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訴-5506-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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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森(原名羅宇舟)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本件被告的確於民國102年6月28 日至103年12月4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並且為實際負責人,非單純俗稱之『人頭』可擬:被告在上開擔任負責人期間,確有負責處理該公司事務,亦坦承前往國稅局簽收並實際簽名領取「領用統一發票證申請」。故若非被告羅森有實際前往並親自簽名後領取,豈有可能有第三人於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可用其名義領取上開領用統一發票並用被告羅森大小章逕為統一發票開立行為?故被告羅森於上開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期間,其於前往國稅局簽收並實際簽名領取『領用統一發票證申請』後,其仍尚在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又被告羅森雖辯稱(按其辯詞不可採理由如下述)其將上開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給第三人而不知情(按即『放任』)第三人在外使用與其公司營運關係重大的上開文件資料在外行使,毫不在意,故被告羅森豈可謂單純的登記名義人可言,原審判決內容容有誤會。(二)、原判審判決書第4頁第22行至25行認:「是被告辯稱其於103年4月間,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予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等語,尚非全然無稽。」等論斷,有違論理法則:本案關鍵證人金德儀根本不認識被告羅森,也沒有用被告羅森的名字去領取統一發票,而且第三人陳明政也沒有把上開龍華公司的任何資料交予金德儀,此一重要關鍵事實,業據證人金德儀於113年5月7日審理中證述稽詳稱「我們是代書事務所,不是會計師事務所,我們是賣房子的,我們是牌照的代書,我在裡面是掛助理,因我沒有證照,所以我在裡面掛助理,我這間代書事務所是我開的,但我自己沒有代書證照,可是我合夥人有代書證照,我們是合法登記的代書事務所,叫中信地政,可是我們並不是會計師事務所」...「不正確,陳明政沒有把資料交給我,他只是跟我借一個地址,他幹嘛把這張交給我」....「我們事務所不辦,變更登記應該是會計師在辦,不是我們在辦,我們是辦房地買賣,不會辦這個」等語。足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證據呈現不相符,容有誤會。(三)、本件關鍵證人陳明政之證詞並無述及被告羅森有交付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按本件被告羅森於起訴書上開時間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對於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時對於公司的營運狀況十分清楚,始有被告羅森主動找陳明政談論公司的遷址的事(按只有談論公司遷址之事並無任何被告羅森所述交付全套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一事)。再者關於龍華公司之營運,被告羅森尚且於103年12月5日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內親自簽名(請參見龍華公司登記卷),此亦足見被告羅森在持有公司期間的確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否則豈有上開於103年12月5日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內親自簽名及其於前往國稅局簽收並實際簽名『領用統一發票證申請』之事實呈現?再者關於上開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係何等公司重要文件,公司負責人一旦有所交付必定有所簽收紀錄且上開文件全套係屬營運所需文件,依經驗法則任何公司負責人定不會交由第三人持有或代轉,此核諸證人即林惠娟於113年3月12日即便於審理中證稱:「國稅局會請【負責人】到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時,他會請【負責人】簽署一份像這種申購書或國稅局每個轄區都有制式的一張請負責人去簽名的文件,簽完之後才會通知我們事務所過去辦理後續,但有時客戶會自行把購票證都辦好了,所以我才說我不確定這張是我們事務所辦理的,通常責責人到國稅局辦理時,國稅局會順便問他們說,你的事務所的電話順便幫他寫上去,所以才會導致右下角會有我們事務所的電話跟名字,這可以去詢問國稅局營業稅股的相關作業」。亦可足證上開林惠娟所經手之業務根本也用不到如羅森所辯稱之全套資料文件即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是亦足證本件被告羅森確有往國稅局簽收並實際簽名『領用統一發票證申請』並領用統一發票,否則上開資料如何呈現在外?又如何交付予第三人?故原審判決書第5頁(五)第26行-第29行(五)雖認被告「又被告雖有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等物交給陳明政,而由他人實際支配管理使用上開印章等物之行為,惟被告交付之原因係為委託他人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一事,其認定事實與證據呈現不符,判決容有誤會。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102年6月28日至103年 12月4日擔任龍華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於103年7月、同年9月間,有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張,供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建明國際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逃漏營業稅額共新臺幣27萬9,091元之事實,惟被告於103年4月間已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予陳明政辦理公司轉讓事宜,而陳明政又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且被告雖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但尚難推認本案不實統一發票均由被告所開立;是被告雖有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等物交給陳明政,而由他人實際支配管理使用上開印章等物之行為,惟被告交付之原因係為委託他人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尚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於交付龍華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等物予陳明政時,即可預見上開印章會遭他人擅自利用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率謂被告與該他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尚非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  ㈡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然查: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你原本開這間(龍華)公司要做什麼?)我原本是要做電子材料的買賣,因為我前一個工作是在漢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做業務,...我不是要開設公司給人家請發票的。」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名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29頁)。再參酌被告擔任龍華公司負責人之期間為「102年6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4日止」,而本案不實發票所開立之時間為「103年7月」、「103年9月」之2個月,且只有13張,則非無可能係被告於辦理轉讓公司之期間,遭他人冒用而開立。原審同此認定,以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就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森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森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至103年12月4 日,擔任「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詎被告明知龍華公司於103年7月至同年9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列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81,810元之統一發票13張,供如附表所列之營業人全數充作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列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79,09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承辦人朱恒川之證述、龍華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0月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34275號函暨所附龍華公司申購發票資料查詢結果、龍華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扣抵聯檔)、109年9月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310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2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9372號函暨所附被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事實 ,但堅詞否認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3年4月間,因欲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即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給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本案不實統一發票均非伊開立,亦不知情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年6月28日至103年12月4日擔任龍華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龍華公司於103年7月至同年9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列營業人之事實,但卻不實填載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共計5,581,810元之統一發票13張,以供如附表所列之營業人全數充作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如附表所列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79,09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二第53頁),且有證人朱恒川之證述、龍華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0月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34275號函暨所附龍華公司申購發票資料查詢結果、龍華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扣抵聯檔)、109年9月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310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2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9372號函暨所附被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龍華公司於103年7月至同年9月間,雖有不實開立如附表所示 統一發票,以供如附表所列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惟被告辯稱其早於103年4月間,即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給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等語,是關於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信,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爭點。而查:  ⒈被告於102年7月24日變更登記為龍華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原 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嗣於103年4月23日變更登記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等情,有龍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件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995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7至28、31至33頁),是上情堪可認定。  ⒉證人陳明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年間,因龍華公司 原設在南京東路址之房屋不再承租,詢問伊有無適當處所可供龍華公司辦理遷址,剛好金德儀之事務所(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可以讓龍華公司登記公司址,被告遂將整袋的龍華公司相關資料,包含龍華公司大小章、公司章程、被告身分證影本等物均交予伊,伊再轉交給金德儀的助理;之後,被告因為其弟弟生病,需要回高雄照料,無心再經營公司,所以想轉讓龍華公司經營權,伊就請金德儀協助詢問有無人願意接手經營龍華公司,因為龍華公司整袋資料均已交給金德儀,會計師也是金德儀找的,後續也聽說有找到人接手龍華公司,但因此事與伊無關,故未多加詢問,且伊將被告交付之整袋龍華公司資料交給金德儀的助理後,金德儀均未再返還予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8至113頁)。再參以證人金德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明政曾向伊借事務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以供龍華公司登記公司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0頁),且證人林惠娟於本院到庭作證時亦證稱:伊是永富記帳士事務所(下稱永富事務所)負責人,永富事務所於103年間有受託辦理龍華公司變更公司登記地址之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8至120頁),再佐以龍華公司確於103年4月23日變更登記公司地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於103年4月間,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予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⒊證人金德儀雖證稱其沒有收到陳明政轉交之龍華公司大小章 等物,且否認有受託處理龍華公司轉讓經營權等事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1至202頁),惟其證述內容除與證人陳明政前揭所證相左外,亦不能排除證人金德儀係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以致證詞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即難憑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坦承如偵卷一第62頁所示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 請書」上「羅宇舟」為其親簽等語,但否認有填寫該申請書右上方「領用日期:103年5月16日」、右下方「永富記帳士事務所、電話0000-0000、聯絡人姓名:林s'」等字,且其亦未勾選「遺失補發」,並供稱該申請書係連同龍華公司章等物一起交給陳明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實際購買或領用龍華公司於103年7月至同年9月之統一發票,自不得徒憑被告有在上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率認本案如附表所示之龍華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確均係由被告開立。 ㈣、被告辯稱其於103年4月間,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 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給陳明政等語,且證人陳明政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業如前述。再參以龍華公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17日,均係由「蔡文通」持龍華公司大小章至永豐商業銀行臨櫃存提領款項,且金額為69萬元至165萬元不等之存提款交易紀錄多達8筆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109年6月30日函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大額交易紀錄表、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694至707頁),然被告卻供稱其不認識蔡文通等語,亦可佐證被告於103年4月間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等物交給證人陳明政後,龍華公司大小章等物即由他人實質掌控,故如附表所示之龍華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是否係由被告以外之他人填載開立,實非無疑。 ㈤、又被告雖有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等物交給陳明政,而 由他人實際支配管理使用上開印章等物之行為,惟被告交付之原因係為委託他人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尚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於交付龍華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等物予陳明政時,即可預見上開印章會遭他人擅自利用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率謂被告與該他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㈥、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完全不可採信,且依 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確均係由被告填載,或遽認被告與實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思源、林 淑玲、凃永欽、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所載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龍華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民國)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739,552元 36,978元 2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854,709元 42,735元 3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815,291元 40,765元 4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722,100元 36,105元 5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693,498元 34,675元 6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289,300元 14,465元 7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270,800元 13,540元 8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338,400元 16,920元 9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143,800元 7,190元 10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153,400元 7,670元 11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329,000元 16,450元 12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48,560元 2,428元 13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183,400元 9,170元 合計 13 5,581,810元 279,0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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