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5507-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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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竣(原名邱耀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號、第5631號、第1 1193號、第12839號、第27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柏竣部分撤銷。 邱柏竣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柏竣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象徵個人信用,具有 相當個人專屬性,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該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下午3時18分許前之110年8月初某時,將不知情之曾紹寧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該男子,該男子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收款帳戶。嗣該男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邱柏竣承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再依該男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電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出之款項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外交付予該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聰哲、李道明、陳旭仁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柏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98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與謝孟衡合夥汽車美容,因為謝孟衡說要在外面開中古車行,請伊做買賣、現金交易,交易的是車輛買賣的錢,是謝孟衡說,伊才做這些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6至87、108頁)。然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該男子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 依該男子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又本案帳戶自110年8月初起係由被告使用,被告於110年8月初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予該男子,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電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出之金錢面交與該男子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1偵12839卷第14、15至16、32頁;111偵3386卷第209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34號卷,下稱原審金訴卷,第46至47、76至77、15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北桃園分行110年8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111偵11193卷第109頁)附卷可查,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該男子,供作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之用之時間係110年8月初起至110年8月12日止間之某日,惟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第1筆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係110年8月5日下午3時18分許,惟依被告邱柏竣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係於110年8月初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該男子(見原審金訴卷第76頁),故被告至遲應於該第1筆款項匯入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男子,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之時間應為110年8月5日下午3時18分許前之110年8月初某時(下稱110年8月初)。從而,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時已係近40歲之成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曾 經營汽車美容店(見原審金訴卷第134、139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與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有別,其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若不熟識之人欲以他人金融帳戶供作匯款之用,並由該他人提領、轉出或轉交,其中應具有高度不法性。而被告邱柏竣於警詢時供述:我有懷疑過這些錢有問題,他一開始跟我借網路銀行帳戶的時候,說是做汽車買賣使用,因為我有向銀行申請授權使用本案帳戶,所以謝孟衡每次都叫我去領錢,領了幾次後我發現有點奇怪,我自己有去舉發這件事,但那時候被騙錢的被害人都沒有報案,所以也沒有辦法處理等詞(見111偵12839卷第3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懷疑謝孟衡有無洗錢,我想當誘餌看謝孟衡是否是洗錢等語(見111偵3386號卷第20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本案帳戶每天都有金流,我覺得不太可能每天都有買賣車輛的紀錄;就是因為次數太頻繁,我才會覺得很像洗錢;我有報案過,但警察說我沒有實際的證據,所以沒有辦法報案;我沒有報案的相關紀錄或資料;我有詢問謝孟衡在哪裡經營買賣車輛,但謝孟衡沒有說;我沒有跟謝孟衡確認他是否真的在經營車輛買賣,就把本案帳戶借給他;謝孟衡沒有提供給我買賣車輛的相關資料等詞(見原審金訴卷第135、137至138、142、158至159頁),因同案被告謝孟衡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上開所指之人,顯非同案被告謝孟衡,而是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故依其所述前開流程可知,該男子雖向被告陳稱本案帳戶係供作車輛買賣款項匯入所用,然依卷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依該男子指示提領、電匯之金額非微,就大筆之車輛買賣交易款項,竟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入款帳戶,並要求他人提領後轉交,甚至無法詳細說明或提出車輛買賣之相關資料,依被告邱柏竣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察覺此與合法買賣車輛交易相違,其既已發覺該男子匯入並要求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涉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仍未停止提供該男子本案帳戶之行為,依舊依該男子之指示提領匯進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提出之款項交付與該男子,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容任該男子持該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且縱使與該男子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更堪認其對與該男子間可能係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依卷內事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可能供詐騙犯罪者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並交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為上開犯行,既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應堪認定。  2.被告以上開方式將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被告上開取出款項、轉匯等行為,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轉交款項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自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依被告分工之情節以觀,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擔任收取及轉交現金之行為,客觀上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故其主觀上自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亦堪認定。足認被告為求取得貸款,於已感覺可疑之情形下,仍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全然不顧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依然提供帳戶供可能為從事詐欺之人以收受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謝孟衡合夥汽車美容,因為謝孟衡說要在外面開中古車行,請伊做買賣、現金交易,交易的是車輛買賣的錢,是謝孟衡說,伊才做這些事的云云,顯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云云(見偵3386號卷第208至209頁、原審金訴卷第48、156頁、本院卷第86、101至108頁)。經查:  ㈠被告行為(110年8月初)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本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 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且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該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編號內接續提領之款項,係基於單 一洗錢犯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應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1.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邱柏竣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邱柏竣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然未指明被告邱柏竣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亦未就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爰不審究被告邱柏竣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述被告邱柏竣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邱柏竣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然查:1.被告行為(110年8月初)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雖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未及說明上情,亦有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可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邱柏竣竟提供本案帳戶供該男子使用,且負責提領、電匯及轉交詐欺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邱柏竣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參與之情形、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並未自謝孟衡(按依本院前開認定,應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39、158頁),是以,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報酬或被害金額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未扣案之本案帳號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應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該男子之指示提領後全數交付與該男子或以電匯方式轉出,被告就該些筆款項已無實際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廖建屹 (被害人) 該男子於110年5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utu Sp Lee」、「all兔兔」向廖建屹佯稱:至JIAS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等語,致廖建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5日下午3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42分,應予更正) 90萬元 ⑴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2,000元 ⑵110年8月6日下午3時11分許臨櫃提領19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建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39號卷【下稱111偵12839卷】第65至67頁)。 ⑵被害人廖建屹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2839卷第7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3261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0年8月5日至110年9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04號卷【下稱111偵27204卷】第51至64頁)。 ⑷曾紹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2839卷第49頁、111偵27204卷第55、56頁) 邱柏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聰哲 (告訴人) 該男子於110年7月14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鼎升財富客服經理」向林聰哲佯稱:至MetaQuotes-Demo網站開戶,並於鼎升財富投資平台投資原油基金,即可獲利等語,致林聰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下午1時16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28分,應予更正) 42萬元 ⑴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3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2,500元 ⑵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臨櫃提領1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聰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2839卷第85至89頁)。 ⑵告訴人林聰哲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正本(見111偵27204卷第97頁)。 ⑶告訴人林聰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27204卷第85至86、9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3261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0年8月5日至110年9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27204卷第51至64頁)。 ⑸告訴人林聰哲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鼎升財富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7204卷第101至112頁)。 ⑹曾紹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2839卷第49頁、111偵27204卷第56頁) 邱柏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道明 (告訴人) 該男子於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起,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劉夢琪」、「劉琳」、「Gina」向李道明佯稱:可於金航國際、頂升財富投資網站買賣黃金、國際石油賺取價差等語,致李道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12分,應予更正) 14萬元 ⑴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18分許臨櫃提領33萬5,000元 ⑵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 ⑶110年8月13日下午3時27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 ⑷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⑸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臨櫃提款,應予更正)8,000元 ⑹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27分許臨櫃提領12萬元 ⑺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提領9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2839卷第121至129頁)。 ⑵告訴人李道明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正本、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93號卷【下稱111偵11193卷】第55、67至75頁)。 ⑶告訴人李道明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2839卷第30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3261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0年8月5日至110年9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27204卷第51至64頁)。 ⑸告訴人李道明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劉夢琪」、「Gina」、「鼎升財富客服...」、「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111偵11193卷第77至107頁)。 ⑹曾紹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2839卷第49至50頁、111偵27204卷第57至59頁) 邱柏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旭仁 (告訴人) 該男子於110年5月20日起,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麥克」向陳旭仁佯稱:至其提供之網站https://www.jiashk.com投資黃金、石油、白銀、銅礦等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旭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1.誤載為下午2時11分許,應予更正) ⑵110年9月1日下午1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2.誤載為中午12時55分許,應予更正) ⑴71萬8,796元 ⑵14萬元 ⑴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臨櫃提領250萬元 ⑵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誤載為臨櫃提款,應予更正)1萬9,000元 ⑶110年8月26日下午3時11分許臨櫃提領60萬元 ⑷110年8月26日下午3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4誤載臨櫃提款,應予更正)9,000元 ⑸110年8月27日下午3時28分許電匯39萬2,030元 ⑹110年8月27日下午3時31分許臨櫃提領110萬元 ⑺110年8月27日晚間8時1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 ⑻110年8月29日凌晨3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元 ⑼110年8月30日凌晨3時1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元 ⑽110年8月30日凌晨3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誤載為臨櫃提款,應予更正)10萬元 ⑾110年8月30日下午3時13分許臨櫃提領42萬元 ⑿110年9月1日下午3時39分許臨櫃提領14萬元 ⒀110年9月2日下午2時41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 ⒁110年9月2日下午5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 ⒂110年9月6日某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21誤載為臨櫃提款,應予更正)5萬元 ⒃110年9月7日某時臨櫃提領33萬7,000元 ⒄110年9月8日某時臨櫃提領16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3誤載為16萬元,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旭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2839卷第135至137頁)。 ⑵告訴人陳旭仁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回條影本(見111偵12839卷第145頁)。 ⑶告訴人陳旭仁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2839卷第159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3261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0年8月5日至110年9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27204卷第51至64頁)。 ⑸告訴人陳旭仁提供之Gmail電子信箱郵件擷取圖片、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JIAS Terminal」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號卷【下稱111偵3386卷】第41至70頁)。 ⑹曾紹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2839卷第51至53頁、111偵27204卷第60至63頁) 邱柏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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