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5508-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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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謝坤任(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69、8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二、被告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竊得之機車歸 還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恣意於本案竊盜他人機車,再騎乘該機車搶奪他人皮包未遂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適當之量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㈡至被告執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楊 春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尋獲,此有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頁),並無被告主動歸還之情;且卷內亦無被告與被害人楊春鳳、洪群惠和解賠償損害之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所稱和解一節為真;況就本案被告搶奪未遂犯行之情節,依被害人洪群惠於警詢時所述,當時被告騎機車衝到伊左側,停在伊正前方並搶奪伊的包包,伊奮力反抗,與對方拉扯10幾秒後,伊成功奪包包,伊就跑到1台廂型車後方躲避,並接著逃跑,被告還追了伊一小段等語(偵字第3336號卷第22頁背面),亦可見被告搶奪未遂係因被害人洪群惠之抵抗,是原審量刑衡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情節,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裁量自無不當可言。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㈢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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