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5514-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琮凱 李文東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瑋焌 被 告 陳昊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賴琮凱、李文東、洪瑋焌上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賴琮凱、李文東、洪瑋焌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13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賴琮凱部分  ㈠被告賴琮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少年王○文並非熟識,並不 知道王○文係未成年人,所犯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只是因為獲悉現場衝突而前往查看,行為動機單純,所為均屬防衛自己及他人權利之必要手段,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亦屬過重,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㈡惟查,本案王○文於行為時為17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少連偵卷第497頁),而被告賴琮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與王○文是在同一個地方工作,大約是在案發前一年多開始在這邊工作等語(原審卷第31-32頁),可見被告與少年王○文在工作場合認識已約一年多,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不知道共犯王○文係少年,顯然違反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並無理由。再以被告賴琮凱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琮凱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本案行為之犯罪手段、本案聚集之人數、時間及所為造成公共場所之社會秩序危害程度;末兼衡被告賴琮凱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所犯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行為態樣,所犯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後,亦儘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然已屬寬待。被告賴琮凱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李文東部分  ㈠被告李文東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當時之 行為人數並沒有繼續增加、衝突時間不長,所生危害也僅止於兩造之間,並未波及旁人,犯罪情節沒有擴大之外溢現象,且本案被告係因為先遭受到曾俊傑、張智信持塑膠椅攻擊而受傷,遂告知秦子軒、洪瑋焌、鍾耀賢等人,係基於義憤前往現場聚集,始有後續鬥毆發生,並無依據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之必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罹患腦中風,亦為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生活狀況捉襟見肘,若入監服刑全家經濟狀況將陷入絕境等情,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量處之刑,顯然過重,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㈡惟查,本案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見,現場經不詳之人以 不詳方式號召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齊在上開巷弄聚集,以聲援同案被告曾鋑傑、劉柏賢、張智信,被告李文東、洪瑋焌,被告李文東上訴意旨亦坦承邀集秦子軒、洪瑋焌、鍾耀賢等人,而秦子軒、鍾耀賢均持球棒等作為兇器,雙方人馬互持球棒、安全帽及現場可取得之物等砸向對方並互毆,期間吳寬億及王○文更分別於現場拾得小刀及開山刀,並持之朝人群揮砍,鍾耀賢因而遭吳寬億持小刀刺傷腹部,洪瑋焌亦遭王○文持開山刀砍傷,劉柏賢則持小刀參與鬥毆,被告李文東也持球棒參與本件犯行。可見本案聚集之人數非少,案發地點又為鑽石大樓後方巷弄之公共場所、案發時間為下午時分,隨時可能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再衡以同案被告劉柏賢、吳寬億各於現場拾得小刀及被告李文東、秦子軒攜帶球棒到場,被告李文東亦下手實施強暴,共同被告鍾耀賢更因而遭被告吳寬億持小刀刺傷腹部等情,已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已對周邊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再以被告李文東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東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坦承邀集秦子軒、洪瑋焌、鍾耀賢等人,並持球棒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本案聚集之人數、時間及所為造成公共場所之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再兼衡被告李文東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上訴意旨所舉現罹患腦中風,亦為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所犯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寬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洪瑋焌部分  ㈠被告洪瑋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是看到李文東被打才過 去看看,已經坦承自己的過錯,因為母親已屆年老,身體狀況不佳,無人可以照顧,被告是家中唯一依靠,若入監服刑恐無法在家照顧年邁母親,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㈡爰以被告洪瑋焌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 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為係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行為態樣,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上訴意旨所舉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當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貳、被告陳昊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昊群於110年4月9日下午5時許,亦經 共同被告賴琮凱於通訊軟體微信「做愛心」群組號召,而至鑽石大樓後方巷弄聚集,以聲援共同被告張智信、曾鋑傑及劉柏賢,並就事實欄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共同被告賴琮凱、曾鋑傑、劉柏賢、張智信、吳寬億及王○文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陳昊群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昊群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昊群於警詢時之供述、共同被告秦子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共同被告劉柏賢手機鑑識採證資料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陳昊群堅決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原本要去拜拜,問賴琮凱哪間宮廟比較靈,我到案發現場時現場沒有人,不是打架現場,後來我騎車去青山宮,但路上我忘記怎麼走,就回去問,看到曾鋑傑躺在地上,我扶曾鋑傑起來的時候警察就來了,我也沒有看到打架現場,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昊群固曾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賴琮凱及劉柏賢等語( 少連偵卷第170頁),且共同被告賴琮凱於案發日下午4時13分許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做愛心」群組表示:「誰有空」、「有事情」等語,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存卷足參(少連偵卷第66頁);又共同被告秦子軒雖亦於警詢時供稱:陳昊群好像有參與鬥毆等語(少連偵卷第375頁)。然共同被告賴琮凱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沒有號召陳昊群等語(原審訴卷二第82至83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陳昊群於案發時為上開「做愛心」群組之成員,並經共同被告賴琮凱之號召而至上開巷弄聚集。況共同被告秦子軒僅係供稱陳昊群「好像」有參與鬥毆等語,並未確定被告陳昊群有參語鬥毆。是依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昊群確有參與本件犯行。  ㈡再根據本案聚眾鬥毆事件圖說時序及勘驗報告(少連偵卷第71 -96、605-622頁),均未見被告陳昊群有在場之情形,是被告陳昊群辯稱,是回來後看到曾鋑傑躺在地上,才扶曾鋑傑起來,沒有參與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昊群與其他本案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陳昊群自承:他們起衝突之前,我就先往青山宮那邊去拜拜,當時我不知道路,就回去找賴琮凱要問他青山宮怎麼走,後來就看到曾鋑傑躺在鐵捲門那邊,我就過去扶他,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足見陳昊群案發之際顯然有抵達現場,且過程中陳昊群還詢問賴琮凱如何走,倘若僅係前往青山宮參拜,何以仍會前往衝突之現場?且何以詢問正在號召之共同被告賴琮凱要如何前往?不論其有無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其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況另一共同被告秦子軒亦供稱陳昊群好像有參與鬥毆等語,故陳昊群非僅係在現場而已,再以共同被告賴琮凱於案發日下午4時13分許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做愛心」群組表示:「誰有空」、 「有事情」等語,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存卷足參(見少連偵卷第66頁),足見無論陳昊群是經由何人之通知前往案發現場,其等均基於共同行為之決意,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等語。無非是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依上所述本院對同一證據之判斷,顯見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無罪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