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訴-5516-20250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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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重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義重(通訊軟體LINE暱稱「蟲大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於吳柏德(LINE暱稱「阿漢」)以LINE聯絡林義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吳柏德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前往林義重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與林義重見面,林義重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柏德,並向其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義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75頁),是關於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被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81至85、110至112頁;辯護人原雖爭執吳柏德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嗣已確認不再爭執【本院卷第82頁】,至另爭執警詢陳述證據能力部分,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吳 柏德,並收取現金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幫吳柏德代購毒品,因為吳柏德說不願再認識新毒販,拒絕我提供毒販的聯絡方式讓他自行聯繫,拜託我代他購買毒品,我才會向LINE暱稱「劉維克」的毒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代墊價金3,000元,我沒有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好處,我只是幫助施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吳柏德以LINE與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 即於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吳柏德前往其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與其見面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柏德,並向吳柏德收取3,000元現金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4至28、158、195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原審卷二第98至100頁、本院卷第77、11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柏德此部分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21至222頁、原審卷二第83、85、89至9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吳柏德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7、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行為,係屬「販賣」行為, 茲說明如下: ⒈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吳柏德並證稱:我與被告交易之前並沒有先聯絡要買多少甲 基安非他命、價錢多少等,我們相約的方式就是透過LINE約當天見面,我過去被告工作地點找他,被告就知道我要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也知道我要多少數量,這是一個默契,我第一次去找被告時,被告就說以這樣的方式見面,不要在LINE上面說一些不好的事情,我只要傳送1個表情符號,他就知道我要過去等語(原審卷二第83至85頁),被告亦供稱:吳柏德只要傳送表情符號,我就知道他需要毒品等語(本院卷第77頁),依其2人一致之陳述,被告與吳柏德已有默契,吳柏德只需要傳送表情符號給被告,被告即知悉吳柏德有毒品需求及其數量,之後吳柏德則逕自前往被告工作地點即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予被告。亦即在吳柏德向被告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後,既無須等待被告回覆已經代為向毒品上游聯繫購得毒品,更無須等待被告告知其自上游取得或詢問之毒品單價或數量,再由吳柏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被告亦不否認與吳柏德之間確實無上述後續持續聯絡之過程乙節(本院卷第77頁)。若此,被告如何確保在吳柏德到達約定地點時確實可以提供其所需求之甲基安非他命?又如何確定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量符合吳柏德之要求?除非被告本人即立於賣方之地位,可以掌握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亦可藉由質量之改變、增減以掌握交易之一定價格,方足以在無須有任何後續確認聯繫之情形下,只要吳柏德傳送一個表情符號,之後便可以在吳柏德前往被告工作地點時即以3,000元之價金交付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⒊又吳柏德證稱:被告沒有講過毒品來源,被告如何取得毒品 我不知道;我沒有問過被告向何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叫被告直接介紹藥頭給我,因為我不想要直接跟最上游接觸,覺得不好;(你跟被告拿毒品,被告有無少給你毒品過?)我不清楚,我不會去秤,因為被告已經幫我買,我不會再去計較多少;我沒有問過被告的毒品來源,被告也沒有主動跟我說過等語(偵卷第222頁、原審卷二第86至87、89、90頁),益見被告已阻斷吳柏德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而以毒品賣方自居,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而吳柏德亦對於毒品來源究為何人、取得之重量如何並不在意,在其認知中,毒品之價量即依被告決定、毒品之出售者即為被告本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易模式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出賣人角色完全相同,自屬販賣行為。 ⒋被告雖辯稱:在吳柏德告知有毒品需求之後,我會傳簡訊給 「劉維克」,他會告訴我說他現在在哪裡,再叫我去跟他拿等詞,惟又供稱:沒有留存任何與「劉維克」傳送簡訊、聯繫見面之資料,因為「劉維克」每次交易後都會要求我要刪除這些內容,扣案手機內也沒有任何「劉維克」的聯絡人資訊、對話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經本院與之確認若係如此,下次要交易時如何找到「劉維克」時,其又改稱:我只有刪除訊息、對話而已等詞(本院卷第79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被告與辯護人亦均以鑑定扣案手機不見得獲得如被告所述資訊,結論對被告不一定有利,認無鑑定扣案手機之必要(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已無從佐證被告前述另行向「劉維克」代為購買吳柏德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屬實。何況被告已經自承與吳柏德之間無後續持續聯絡確認已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交易價格之過程,此節已徵被告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德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額為何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如前「⒉」所述,被告顯非僅係充當吳柏德與其毒品上游間之手足,而單純機械性將吳柏德購毒之資訊轉知上游,要與居間代購之轉讓情形實有不同。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之說明: 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交易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知道吳柏德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 他在通訊軟體LINE上的名稱叫「阿漢」等語(偵卷第23至24),吳柏德亦證稱:與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不常見面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堪認被告與吳柏德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甚至連吳柏德之姓名都不確知;衡以被告除有施用毒品之前案外,亦曾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經判處罪刑,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1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對於毒品為政府所禁、交易毒品刑責甚重,顯然知之甚詳,是如若被告無何利得,又怎可能甘冒風險與吳柏德聯繫、見面並且一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付現金?本案吳柏德購毒之價金既然是交付予被告,縱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多少價差或從中留取部分量、或改變純度而取得任何形式之利益,然從被告而言,其既係基於賣家之立場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德,主觀上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彰明。 ⒊辯護人雖以卷附被告與LINE暱稱「阿華」之人的LINE對話紀 錄為證(偵卷第149頁),為被告辯護以該對話紀錄為被告毒品上游,其上亦係記載「3000一個」,可證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亦為每公克3,000元,被告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好處云云。惟該則對話紀錄之對象既非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游「劉維克」,對話內容亦未提及確切交易時間、數量、價格等資訊,且被告明確供稱:「阿華」不是本件毒品上游等語(偵卷第195頁),難認該則對話紀錄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關聯。況毒品之交易除有價差外,亦有量差、純度差別,均可由出售之人從中調整以獲取利益,且由該對話紀錄提及「3000一個,5000兩個,1萬5個」等語,顯見若購入大量毒品即可享有價格之優惠,自亦不足認被告取得毒品之成本為何?是否與其販賣與吳柏德之價格相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上訴又指其警詢中所稱向「劉維克」以4萬2,000元購 得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與吳柏德本次有關之交易,係指最低交易價格,而與吳柏德此次有關之交易價格則是約為4萬多元至5萬多元,所以被告並無從中獲利云云。然辯護人向本院閱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後,並無就此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與其所指毒品上游「劉維克」間之交易情形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又依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吳柏德之證述、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LINE截圖等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德等情,俱詳如前論述,被告前揭空言指稱其代墊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確實為3,000元,無任何獲利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吳柏德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不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我認 識被告之前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價位都是3,000元左右,也買過5,000元的;我是請被告先幫我去買毒品,他先幫我墊錢,當天我再交錢給被告;警詢當天我很緊張,警察說我供出上游可能可以不用去勒戒,希望我供出上游,但我不知道怎麼跟警察說明我是請被告幫我買,被告不是我的上游,所以我一直沒有告訴警察是透過誰得到毒品,後來2、3個警察跟我說要供出上游才能爭取減刑,我才說我是透過誰得到毒品來源,但我沒有說被告是我上游,我的認知被告只是幫忙,我不知道為何員警認為被告是我的上游云云(原審卷二第83、86至88頁),然其既不知悉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價格,顯然對於被告有無、如何從中獲取價差、量差等之利益毫無所悉,且依雙方聯繫、交易過程以及雙方的交誼,可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德,均經本院詳述如上,吳柏德上開證述應僅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有虛偽陳述危險性之吳柏德證 詞外,並無補強證據云云。惟按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本案除吳柏德之證述外,並有吳柏德騎車前往被告工作地點,2人見面後交付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人之行動電話LINE頁面截圖等可參,復有與吳柏德證述一致之被告不利於己的供述相互佐證,辯護人指稱本件並無補強證據云云,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販賣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並就扣案之被告犯罪所用的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 一論駁如前;其另上訴指稱: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已就本案主要事實部分自白,並供出上游「劉維克」,請依法減刑云云。惟: ⒈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其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更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邀得該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同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辯稱:係幫吳柏德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只是幫他拿,他拜託我,沒有任何好處,我否認販賣,我是幫助施用云云(偵卷第24、25、27、28、158頁、原審卷一第99頁、原審卷二第80、98、100頁、本院卷第78、113頁),未曾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任何一次認罪之陳述,自無自白犯罪之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已就主要事實自白,應有減刑適用云云,顯無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毒品來源是LINE暱稱「劉維克」之人,我 是在○○戒治所時認識他的,他和我同一間舍房云云(偵卷第25、158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惟未能提出諸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如前所述。又被告於收容期間同舍房查無名為「劉維克(音同)」之收容人,有法務部○○○○○○○○112年10月12日新戒所戒字第11200044230號函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15頁)。故顯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提高本條第1至5項各罪之罰金刑暨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其立法理由:「一、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第1項至第5項,提高罰金刑。二、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益見政府積極尋求遏止毒品犯罪之決心,法院於類此案件適用刑法第59條時,尤應謹慎,避免恣意。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交易之數量、價格雖非鉅,然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案犯行時尚屬壯年之際,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3頁),非無正當收入之來源,竟甘犯重罪,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危害社會治安,已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且被告犯罪後始終未曾真誠面對己錯,縱經原審調查後為論罪科刑,仍未有所悔悟,相較於同為在一審時否認犯罪,然於上訴後已然知所悔改之被告,在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而原審所為量刑已係接近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而屬從輕量刑,業已適度反應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量尚屬輕微之犯罪情節,因此本院審酌前述立法理由,認實不宜率爾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使被告一方面始終否認犯行、未見任何良善之犯罪後態度,一方面竟可於上訴後獲得輕判之不當科刑,因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採。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為之裁判,已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況其主文係略以「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既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當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裁判減刑之理,併予說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