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5518-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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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士翔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1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66、8166 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8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士翔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玖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魏士翔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原判決「免刑」部分因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已確定,亦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9,636元應予沒收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就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嗣更名為交通部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公務員,負責標案之監造、審核等業務,卻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50萬元,及接受旅遊招待11次因而獲取不正利益109,636元,嚴重破壞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與配偶育有1子,其子健康狀況不佳,現為營造業員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旨,所為有關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收受賄賂及不法利 益,但仍依規定把關工程品質,並未怠忽職守。又被告於民國108年因前案(按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貪污案件,下稱前案)接受調查時即已自首或自白本案犯行,惟當時檢察官並未一併偵查起訴,致被告於前案假釋出監後,必須再度面對司法程序,惟被告仍願正視己過,於本案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另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並定期捐獻、捐血及參加淨攤活動,且須照顧年邁且患有憂鬱症之母親,及有先天糖尿病及自閉症之兒子。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被告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5 0萬元,及接受旅遊招待11次因而獲取不正利益109,636元,嚴重破壞公務員之廉潔形象,且其所犯原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之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4月(事實一㈠部分)及3年6月(事實一㈡部分),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如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被告雖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縱無 違背職務之行為,仍嚴重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之信賴,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雖於108年因前案接受調查時即已自首或自白本案犯行,並於本案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其現有正當工作,並定期捐獻、捐血及參加淨攤活動,尚須照顧患病之老母及兒子,然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而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以上各情,縱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定被告本案所犯,如科以上開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罪之手法、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僅處以較最低處斷刑多1至2個月之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是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惟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認「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一方面係為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另一方面則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即有關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與維護,亦屬重要審酌事項,不能偏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表明請就上揭2罪於本案判決時一併從輕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66頁、第83至88頁),且經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情,認如於本案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除符合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外,亦可作為日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就本案2罪及前案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之參考,爰審酌被告上揭2罪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象雖有不同,然其罪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數罪間之關係,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吳佳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松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1年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褫奪公權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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