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上訴-5520-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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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33、457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耿民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禹丞於民國112年2月1日警詢時坦承參與控 制本案人頭帳戶林詩涵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並供稱:伊於111年12月起,受被告、番柏丞之指示從事控車(即控制人頭帳戶),是被告透過暱稱「AJO」之人,約在特定地點,把林詩涵及其帳戶資料交給伊等語;復於112年3月1日法院延長羈押訊問、同年月10日檢察官訊問、同年4月12日警詢、同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證稱:其係受到被告指示負責控人,林詩涵是一個綽號「阿仁」之人帶過來等語;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指示伊去監控林詩涵,由張育仁將林詩涵約在臺北市○○○道,再由被告叫伊去接林詩涵,張育仁就是伊在警詢時所稱暱稱「AJO」之人,一開始伊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是張育仁等語相符,是證人陳禹丞就其控人之過程、受何人指示等情,於其坦承犯行後,均為一致之證述,所述應非虛妄。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郁翔於112年3月1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 係被告拉伊進去飛機(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伊係依被告指示去看顧林詩涵、曾凱瑋等語;又於112年3月10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欠錢,所以被告介紹伊去控人等語;復於112年7月13日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叫伊去控人的沒錯,飛機群組內叫伊去接人、地點等資訊,真的是被告打的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透過飛機群組叫伊去顧人,伊有與被告通過電話,可以確定飛機群組內下指示之人是被告等語,則證人黃郁翔就受何人指示,於坦承犯行後亦均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忽視證人陳禹丞、黃郁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之部分,僅就細部過程或證人黃郁翔無法記憶被告於Telegram內之暱稱,即認證人黃郁翔之證述有瑕疵,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稍嫌速斷。  ㈢再被告雖辯稱:伊於112年1月17日被查獲遭羈押時,筆錄中 有講到證人陳禹丞、黃郁翔,故證人陳禹丞、黃郁翔應該是挾怨報復始稱伊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然證人陳禹丞、黃郁翔早於112年1月7日即因本件詐欺等案件遭羈押禁見,自無從得知被告於112年1月17日之供述內容提及其2人,而有設詞誣陷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 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月17日為警拘提到案後,始終否認本案犯行, 且歷次供述內容一致:  ⒈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追查詐騙集團 ,發現你與中國信託銀行東民生分行行員涉有重嫌,你是否承認?你於集團中扮演角色為何?你所分得報酬為何?上游是誰?)我承認,我在集團的角色是協助集團找來的人頭設定約定帳號跟開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額度,我的上游是○○○○○○會副會長番柏丞…。銀行行員吳欣育是我前女友…這樣的犯行從110年底起至111年9月份為止,總共約20人左右等語(見112他1782卷第46反至47頁)。  ⒉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跟集團成員都是用Teleg ram聯繫,警方提示我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都是111年6至8月間的,他們要我去跟銀行端配合,也就是我前女友吳欣育,當時的對話就是在講這些…陳禹丞是鄭仰哲的小弟,鄭仰哲的直接上屬是番柏丞,鄭仰哲在組織中算是組長的位階…我沒有參與顧人的水房,也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我跟番柏丞認識,因為陳禹丞、黃郁翔、鄭仰哲有銀行額度等業務需要,番柏丞才介紹我給他們認識,黃郁翔是番柏丞的小弟…控人案的指揮幹部不是我,是番柏丞等語(見112偵45765影卷第26至27頁)。  ⒊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偵訊時供稱:臺中的案子(指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犯罪時間自111年3月25日起至8月17日止〉部分)我都承認,我沒有叫陳禹丞去租屋控人,我112年3月份做筆錄就有聽警察說這件事,但那是後期的事,我沒參與。(問:但陳禹丞說是你叫他這樣做的?)可能他們以為我已經把他們供出來了…整個詐欺集團都是番柏丞在處理,但我不知道這件是不是…我有做的我都會承認,但這件真的不是我,我只負責銀行這端等語(見112偵34033卷第7頁及反面)。  ⒋被告於113年4月25日、6月19日原審審判中供稱:我否認犯罪 ,我沒有指示陳禹丞、黃郁翔去收林詩涵、曾凱瑋的簿子,我有加入○○○○○○會,但後來我就離開了,我有參加○○會的(詐欺)只有臺中那一件,這件跟我沒有關係…我有做的事情我都會承認,陳禹丞、黃郁翔都不是我拉進去○○會,我沒有黃郁翔的飛機跟微信等語(見113金訴420卷第61、187頁)。  ㈡本案共犯陳禹丞、黃郁翔遭逮捕後,於最初警詢及偵訊時, 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  ⒈共犯陳禹丞於112年1月6日警詢、偵訊時否認參與本案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並供稱:網路上我不認識的人,自稱是林詩涵的朋友,突然聯繫我,叫我去接林詩涵來我家住幾天…網路上認識暱稱「AJO」之人說有一個女生要來住我家,朋友說需要幫助,我就幫他云云(見112偵4862影卷㈠第17頁反面、141頁);又於112年1月7日羈押訊問時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並供稱:我跟林詩涵的朋友「AJO」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他說她沒有地方住,想要借住幾日…曾凱瑋是黃郁翔帶來的,我是收留黃郁翔,因為曾凱瑋跟黃郁翔一起來,所以我就一起收留他云云(見112偵4862影卷㈠第155頁);復於112年1月30日偵訊時亦否認犯行,並供稱:星城上的朋友叫我幫助林詩涵,另一個男的(即曾凱瑋)是黃郁翔帶來的,我不知道他是誰云云(見112偵4862影卷㈠第178頁),而均未提及被告。  ⒉共犯黃郁翔於112年1月6日警詢、偵訊時否認參與本案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並供稱:沒有人指使我控人,我沒有對林詩涵、曾凱瑋妨害自由…我帶曾凱瑋過去,他說他在外面也欠人家錢,要躲一陣子再回去云云(見112偵4862影卷㈠第23頁反面、143頁);又於112年1月7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曾凱瑋是我在星城遊戲上認識,但不是真實的朋友,他說外面有人在找他,他來我這邊借住幾天云云(見112偵4862影卷㈠第161頁);再於112年1月30日偵訊時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並供稱:我在外面欠人錢,去陳禹丞家避避風頭…曾凱瑋是網友,他也說有人在找他,也就去陳禹丞的住處躲一下云云(見112偵4862影卷㈠第179頁);復於112年2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曾凱瑋,我用陳禹丞工作手機接收綽號「土地公」的指示去接曾凱瑋,我不知道「土地公」的真實姓名,這要問陳禹丞,我的上游是「土地公」,都是用飛機聯繫…在組織內,我沒有聽誰的指示,主要是由陳禹丞跟我負責看管云云(見112偵45765影卷第116反至117頁),亦均未提及被告。  ⒊觀諸共犯陳禹丞、黃郁翔前開供述,實難認其2人係聽從被告 之指示而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  ㈢本案共犯番柏丞、證人鄭仰哲均未供稱被告有參與本案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  ⒈共犯番柏丞(業經檢察官通緝中)於112年3月10日警詢時坦 承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並供稱:被告負責收帳戶、銀行綁約的業務;鄭仰哲負責指揮所有工作內容,包括人員管控;陳禹丞的工作跟鄭仰哲相同,他是鄭仰哲的小弟,外加控管人頭;黃郁翔的工作是負責控管人頭,薪水跟陳禹丞相同…顧人的工作是由陳禹丞、黃郁翔自願擔任,他們都有拿到報酬云云(見112偵45765影卷第10反面至11頁);又於112年3月11日偵訊時供稱:被告負責收帳戶,還有去找銀行行員做提高額度的事情;陳禹丞負責收人頭戶、提供自己帳戶、找銀行行員提高額度、招募控車員工,他自己也有在控車,黃郁翔單純負責控車。我是有提出顧人的報酬,由陳禹丞、黃郁翔負責顧人云云(見112偵45765影卷第15反面、17頁及反面),依其所述共犯陳禹丞既為鄭仰哲之小弟,且鄭仰哲負責指揮所有工作內容,衡情共犯陳禹丞監管提供人頭帳戶之林詩涵、曾凱瑋,當非係聽從被告之指示而為,且共犯番柏丞供稱被告在集團中之分工係負責收帳戶及銀行端業務,所述亦與被告之辯解(其於退出詐欺集團前係負責收帳戶及銀行業務,並未參與控人或控車行為)相符,則共犯陳禹丞、黃郁翔監管提供人頭帳戶之林詩涵、曾凱瑋而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部分,是否係聽從被告之指示而為,即屬有疑。至共犯番柏丞雖供稱「被告負責收帳戶、銀行綁約的業務」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處理銀行綁約等業務部分,亦包含本案之人頭帳戶林詩涵、曾凱瑋部分,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鄭仰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6日警 詢時供稱:我提供帳戶給番柏丞使用,那時候番柏丞才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說他有認識銀行的人,被告帶我去銀行申請提高提款額度的業務云云(見112偵45765影卷第134頁及反面),足見其亦稱被告係負責處理銀行業務(提高額度),所述與共犯番柏丞前開供述及被告之辯解(其於退出詐欺集團前係負責收帳戶及銀行業務,並未參與控人或控車行為)相符。  ⒊觀諸共犯番柏丞、證人鄭仰哲前開供述,亦難認被告有指示 共犯陳禹丞、黃郁翔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  ㈣本案共犯陳禹丞於112年2月1日起、共犯黃郁翔於112年3月1 日起,始翻異前詞改稱其等為本案控車(即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林詩涵、曾凱瑋)部分,係聽從被告之指示:  ⒈共犯陳禹丞於112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被告認識番 柏丞,我比較少跟番柏丞聯繫,因為我都是透過被告在指派工作,我的直屬幹部是被告,我的大哥是被告,被告的大哥是番柏丞,111年12月起,是番柏丞跟被告指示我控車。黃郁翔跟我都是○○○○成員,被告指示、交代我們負責顧人,報酬是由番柏丞告知被告,被告再告訴我跟黃郁翔云云(見112他1782卷第15至16頁反);又於112年2月4日警詢時供稱:林詩涵是被告聯繫的,我是受被告指示於111年12月28日到臺北市○○區一帶接林詩涵,是「阿仁」將林詩涵交給我…工作手機內的飛機群組,只有我跟被告,我只對口被告一人,他會發話請我做他指定的事。我跟黃郁翔是朋友,他也是受被告指揮…被告指示我去接林詩涵,我的上游是被告,我們都用飛機聯繫,我跟黃郁翔分別聽被告指示,被告跟我說看管一人酬勞是1萬元,由被告無卡存款給我云云(見112偵45765影卷第81、89反至90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一開始是張育仁把林詩涵、曾凱瑋帶給我,說他們沒地方住借住我家,我被警方查獲時才知道他們被當人頭戶,我後來才知道暱稱「AJO」之人是張育仁云云(見113金訴420卷第163、168頁),後改證稱:被告跟番柏丞指示我擔任控人工作,被告有用飛機指示我去監控林詩涵,是被告叫我去接林詩涵的…我把林詩涵、曾凱瑋的帳戶用拉拉外送到○○給被告云云(見113金訴420卷第164至166頁),前後所述已非一致,且與其於112年1月6日至30日間之歷次供述(詳前述理由三、㈡、⒈部分),明顯不符,更與共犯番柏丞前開供述內容(即陳禹丞是鄭仰哲的「小弟」,並由鄭仰哲負責指揮所有工作內容,陳禹丞顧人之報酬係由番柏丞支付等情)不符。又共犯陳禹丞雖為警扣得手機3支(見112偵4862影卷㈠第17頁),卷內卻無其與被告於Telegram之相關對話紀錄或共犯陳禹丞叫拉拉外送人頭帳戶予被告之紀錄,則共犯陳禹丞改口後指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之供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再參以共犯林詩涵於112年2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在交友網站(包養網)認識自稱「阿仁」之男子,他知道我有金錢需求,便邀請我加入他的微信,他跟我聊有關販賣帳戶的事,聲稱販賣1個外幣金融帳戶3至4天,大約可以獲得10至15萬元,我當時因為缺錢,故有意跟他配合販賣金融帳戶,我跟「阿仁」相約於111年12月28日19時許,在我住處附近見面,「阿仁」到場後,陳禹丞也隨後搭計程車到場,陳禹丞表示要陪我去設定外幣銀行的約定帳戶及填資料,就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取走,我就跟陳禹丞搭計程車離開,最後就載我到新北市○○區○○○路社區大樓內囚禁…(問:該集團看管妳如何分工?)由陳禹丞負責帶頭跟聯繫上頭,其餘黃郁翔、吳韋彥、鄭仰哲則負責開車跟看管等語(見112偵45765影卷第235頁反面至236頁),並未提及被告涉案,且依其所述與其聯繫購買帳戶及將其送交共犯陳禹丞看管之人係「阿仁」而非被告,則共犯陳禹丞陳稱:林詩涵是被告聯繫,其係受被告指示看管林詩涵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共犯黃郁翔於112年3月1日延押訊問時供稱:是被告找我去看 顧林詩涵、曾凱瑋,是被告拉我進飛機群組,聽他們的指示去顧人云云(見112偵4862影卷㈡第8頁反);又於112年3月10日、7月13日偵訊時供稱:被告介紹我去控人…是被告叫我去控人…但我不記得被告在飛機內之暱稱云云(見112偵4862影卷㈡第100頁反、112偵34033卷第13頁及反面);復於113年6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是群組內叫「土地公」的人指示我去接曾凱瑋,群組內都是用暱稱,我無法非常確定是誰云云(見113金訴420卷第171至172頁),後改證稱:被告用飛機找我去監控林詩涵跟曾凱瑋,被告叫我去顧人云云(見113金訴420卷第171至174頁),所述與其於112年1月6日至2月4日間之歷次供述(詳前述理由三、㈡、⒉部分),明顯不符,亦與共犯番柏丞前開供述內容(即由鄭仰哲負責指揮所有工作內容等情)不符。又共犯黃郁翔雖為警扣得手機2支(見112偵4862影卷㈠第23頁),卷內卻無被告與黃郁翔於Telegram之相關對話紀錄,則共犯黃郁翔改口後指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之供證述是否屬實,亦屬有疑。再參以共犯曾凱瑋於112年1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31日用臉書跟一個陌生人聯絡,因為我缺錢,他跟我說出借帳戶3至5天可以獲得8萬元,我答應後,對方於112年1月2日14時許跟我約在基隆○○路7-11超商,黃郁翔就來接我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我進去後黃郁翔告知我不能離開,並叫我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手機、身分證放在桌上,黃郁翔於112年1月2日22時許,有叫我打電話去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取消語音轉帳功能、關閉刷卡及第三方支付功能等語(見112偵4862影卷㈠第37反至38頁),並未提及被告涉案,實無從佐證共犯黃郁翔陳稱其係受被告指示看管曾凱瑋等情為真實。  ㈤觀諸本案共犯陳禹丞、黃郁翔於112年1月5日為警查獲逮捕、 自同年月7日起遭羈押禁見後,原本歷次供述均否認犯行,卻在112年1月17日被告為警拘提到案後,共犯陳禹丞於112年2月1日起、共犯黃郁翔於112年3月1日起,即翻異前詞改稱係被告指示其等控車云云,則共犯陳禹丞、黃郁翔願意認罪之原因為何?其間之轉折是否與被告之供述有關?均屬有疑,則被告辯稱共犯陳禹丞、黃郁翔恐係認為被告供出其2人,始攀咬被告指使其2人為本案犯行云云,尚非全然無據。至檢察官雖以共犯陳禹丞、黃郁翔遭羈押禁見之時間早於被告,不可能知悉被告之供述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共犯陳禹丞、黃郁翔改口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時點均在被告遭查獲並羈押之後,而實務上警員偵辦犯罪時援引共犯之供述詢問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並非罕見,自不得僅因共犯陳禹丞、黃郁翔遭羈押禁見之時間早於被告,即排除此一可能性。  ㈥綜上所述,本案僅共犯陳禹丞於112年2月1日起、共犯黃郁翔 於112年3月1日起翻供後,始稱被告有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惟其等前後供述並非相符,已如前述,況本案除共犯陳禹丞、黃郁翔翻供後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屬「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共犯陳禹丞、黃郁翔翻供後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真實,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然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033、4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耿民與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此 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某時,加入另案被告番柏丞(另行偵辦中)等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名稱「○○○○○○會」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被告與本案其他犯罪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指示另案被告陳禹丞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下稱控制據點)。後另案被告即車商(收集、媒介車主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張育仁(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提起公訴),於臉書社團 「大台北找工作打工兼職」刊登出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3至4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之兼職工作廣告,以招攬車主,另案被告林詩涵(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中)於111年12月28日21時許見聞此等廣告,遂立即與另案被告張育仁連繫,待另案被告林詩涵承諾該人提供金融帳戶後,雙方即於當日相約在臺北市某住處見面,嗣另案被告陳禹丞即來接林詩涵至控制據點;另案被告曾凱瑋(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中)則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自不明管道得知出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3至4天即可獲得報酬8萬元報酬之訊息,亦與對方聯繫,另案被告曾凱瑋承諾對方提供金融帳戶後,雙方即相約112年1月2日14時許在臺北市某超商見面,嗣另案被告黃郁翔即來接另案被告曾凱瑋至控制據點。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分別於上開日期被帶至控制據點後,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則依被告之指示,以上開方式,將另案被告林詩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曾凱瑋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存摺、提款卡取走,同時拿走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之手機、證件等物品,以達管控車主便利其他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工作。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交付上開帳戶後,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並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 案被告番柏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仁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查扣現場、扣案物照片、○○會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識證人陳禹丞、黃郁翔,我們是朋友關係,我們因為證人番柏丞的關係,都有加入○○○○○○會,但我後來在111年底離開了,我沒有指示證人陳禹丞、黃郁翔去收本案的金融帳戶,這件案件跟我沒有關係,應該是因為我112年1月17日被刑事警察局抓,有講到他們,他們後來才反咬我說我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 四、經查: (一)另案被告陳禹丞承租控制據點後,另案被告張育仁於臉書 刊登招攬車主之廣告,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因此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聯繫,分別由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接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至控制據點並收取本案A帳戶及本案B帳戶後,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經另案被告陳禹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見偵字第45765號卷第91至94頁、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6至7頁反面、第91至92頁反面)、另案被告黃郁翔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8至9頁反面、100至101頁)、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62號卷一第41至43、37至38頁反面),且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除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查:   1.另案被告陳禹丞於112年1月6日為警查獲後先否認犯行, 且供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其係至同年2月1日時,遭警方詢問另案找人至中國信託銀行東民生分行辦理設定約定帳號及開立50萬元額度之案件時,方稱另案係受被告指示,同時改口坦認本案犯行,並稱本案亦係遭被告指示而為,復於112年11月1日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叫我去接另案被告林詩涵,我和另案被告林詩涵拿了帳戶後,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4033號卷第33頁)。然另案被告陳禹丞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是另案被告張育仁帶另案被告林詩涵給我,跟我說另案被告林詩涵沒地方住要先借住我家,後來我才知道她是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3頁),後又改稱:是被告和另案被告番柏丞叫我去監控另案被告林詩涵,到了我家之後我沒有收取另案被告林詩涵的金融帳戶或手機,另案被告林詩涵的手機在她自己身上,金融帳戶是掉在我的沙發上,我撿起來放在櫃子上等語,經檢察官追問後,方又改稱:我有把另案被告林詩涵的金融帳戶用外送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4至166頁)。則另案被告陳禹丞就本案案發過程、係受誰指使等情,均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2.另案被告黃郁翔於為警查獲時亦先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 先前之陳述均未提及被告,係至112年3月1日本院訊問時,遭詢問是否認識被告時,方稱:是被告找我去做這份工作等語(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8頁反面),後於偵訊中稱:當初是被告叫我們去控人,我收到指示的飛機暱稱確實是他,但我不記得他的飛機暱稱,可是飛機上叫我們去接人以及時間地點,真的是被告打的字等語(見偵字第34033號卷第13頁)。然觀諸另案被告黃郁翔於偵訊中之指述,先稱不確定被告於通訊軟體飛機中之暱稱,然又認定本案係被告於該通訊軟體指示而為,前後有矛盾不清之處。再於本院審理時,其又證稱:我之前筆錄有說是群組裡的人指示我去接另案被告曾凱瑋,群組都是用暱稱,我無法非常確定是誰,是暱稱土地公的人叫我去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1至172頁),於遭檢察官追問後,又改稱係被告告知要接另案被告曾凱瑋的時間、地點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2頁)。則另案被告黃郁翔自始未主動提及係遭被告指揮,而是於詢問者提及被告後,才改稱係受被告指示,且供述內容又有上開前後不一之處,是否為真實亦有疑問。   3.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之供述既有上開之瑕疵,實難盡信,且依公訴意旨,其等係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既否認犯行,除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之證述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自難僅以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之供述互相補強而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至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罪嫌之其他證據中,證人即另案被告番柏丞僅有於陳述另案找人頭至銀行開立帳戶時提及被告,於本案尋找車主提供人頭帳戶並監控車主行動之部分,則稱是自己指示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所為,而未證稱與被告有關;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仁、林詩涵、曾凱瑋之供述及○○會群組對話紀錄中則均未提及被告。是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與被告有關而補強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之供述,實難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慧宸(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林慧宸,向林慧宸佯稱:介紹一個外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林慧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9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29日) 5萬元 林詩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詩涵中信帳戶) 1.林慧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15至116頁) 2.林慧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13至114頁反面、116頁反面至12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9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29日) 5萬元 2 張怡華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7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張怡華,向張怡華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介紹一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張怡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張怡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44至247頁) 2.張怡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43、248至2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3 楊淑貴(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4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雪」、「張志賢」向楊淑貴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買低賣高,獲利頗豐云云,致楊淑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45分許 (起訴書記載10時43分許) 1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楊淑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 2.楊淑貴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36至142、144至15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14時54分許 (起訴書記載14時47分許) 2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4 陳美芳(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8時19分許(起訴書記載12月29日14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向陳美芳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陳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2時2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陳美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73頁正、反面) 2.陳美芳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71至172、174至194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12時15分許 4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5 許根漢(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佯裝為投資群組之小助手,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根漢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許根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13時30分許 2萬5,000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許根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53至154頁反面) 2.許根漢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51至152、155至169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6 陳敬賢(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向陳敬賢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敬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42分許 5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陳敬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95頁反面至197頁反面) 2.陳敬賢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98至207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2年1月3日9時16分許 10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12年1月4日8時50分許 10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7 陳汶楷(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陳汶楷,向陳汶楷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汶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陳汶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08頁反面至210頁) 2.陳汶楷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假冒投資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10頁反面至23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8 趙明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9時4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趙明德,向趙明德佯稱:加入股票(起訴書記載外匯投資)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趙明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趙明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36頁正、反面) 2.趙明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34至235、237至24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9時51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11年12月30日14時4分許 (起訴書記載13時19分許) 48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12年1月3日8時37分許 20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12年1月4日12時45分許 10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9 林文雄(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林文雄,向林文雄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林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林文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59頁反面至260頁) 2.林文雄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57至259、261至27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0 蔡松霖(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育勳」結識蔡松霖,向蔡松霖佯稱:加入某網站抽禮金方案,獲利頗豐云云,致蔡松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3時31分許 112萬元 曾凱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蔡松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28至130頁) 2.蔡松霖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26至127、131至13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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