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訴-5522-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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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源 黃偉倫 彭志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柏源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黃偉倫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彭志義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佰玖拾柒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柏源、彭志義於民國111年7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哥」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其等謀議以蘇柏源所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作為基地(下稱寶山街租屋處),由蘇柏源、彭志義分別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其等謀議既定後,蘇柏源、彭志義分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柏源於111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招募黃偉倫加入該詐欺集團,另彭志義亦於111年7月間招募楊宗祐、陳霆駿(已歿,所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而黃偉倫受蘇柏源招募後,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騙集團,旋楊宗祐提供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蘇柏源、黃偉倫則負責看守楊宗祐、陳霆駿居住在寶山街租屋處不得任意離去。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後,其中附表編號1至20部分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嗣蘇柏源於111年8月17日13時許,指示黃偉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宗祐、陳霆駿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提領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告訴人所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97萬897元,並轉匯至指定帳戶。黃偉倫遂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宗祐、陳霆駿至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場,再轉搭乘計程車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由楊宗祐、陳霆駿進入該銀行內臨櫃辦理,然於提領款項之際,因該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楊宗祐、陳霆駿,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常泮、陳錫宗、陳鴻榮、陳宗世、楊智程、楊容瑜、 韓憶晴、黃瑞鈞、廖啓志、許銘堂、陳曄文、廖育嬋、黃宏泉、古鳳珠、游玉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柏源、彭志義、黃偉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第211至2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8至31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彭志義雖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於被告黃偉倫手機中查獲 我與蘇柏源的對話錄音譯文不應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被告彭志義並未舉證該譯文有何違法取證之情,況該錄音係於被告黃偉倫扣案行動電話中錄得,而被告彭志義亦不爭執該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則該錄音譯文形式真實性並無疑問,且蒐證過程亦無違法,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彭志義雖一再陳稱:該錄音譯文是楊宗祐遭查獲後由我幫他向蘇柏源催討提供帳戶費用的對話,不能證明我介紹他們認識時知悉蘇柏源向楊宗祐收購帳戶等語,然此係被告彭志義就該錄音譯文之證明力所為爭執,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等人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第214至217頁、第312至315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柏源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彭志義 及黃偉倫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彭志義辯稱:我並不知道蘇柏源是在做詐欺的工作,當初只是因為楊宗祐來找我,而我當時在寶山街租屋處賭博,楊宗祐說他沒有地方住,我便問蘇柏源該處可不可以讓楊宗祐住,我沒有參與該詐欺集團,陳霆駿我不認識,也不是我招募他們加入詐欺集團。至於被告黃偉倫行動電話中查獲的錄音內容是楊宗祐後來有跟我說他們被警察抓了,我有居中想要協調他跟蘇柏源的事情,我只是在跟蘇柏源閒話家常,不能證明我有要介紹楊宗祐、陳霆駿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帳戶云云;另被告黃偉倫則辯稱:我並沒有負責在寶山街租屋處看管楊宗祐及陳霆駿,我當時有正常工作,只有放假閒暇時才會去寶山街租屋處,但去那裏不是要看管楊宗祐及陳霆駿。111年8月17日當天我是因為有事要去台新銀行新莊分行開戶,所以蘇柏源請我載楊宗祐及陳霆駿一起過去,楊宗祐說那間銀行不好停車,所以我們才換搭計程車過去,我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及參與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中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及被告蘇柏源所涉如事實 欄犯行,業據被告蘇柏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9615卷第285至295頁;原審審金訴1655卷第173至177頁;本院卷第30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彭志義、楊宗祐、陳霆駿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39615卷第33至39、45至54、55至56、57至61、249至252、323至329、340至343、344至346頁;他80卷第87至89頁)、證人即共犯黃偉倫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見偵39615卷第253至257頁)、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39615卷第64至67、351至355、357至358、361至363、367至369、373至376、379至381、383至385、387至390、393至395、403至404、405至406、409至410、413至415、417至418、421至423、427至428、431至433、435至436、439至440、443至445、449至452、455至457、459至462頁)大致相符,並有林方容國泰商業銀行匯款收據(見偵39615卷第371頁)、古鳳珠台新銀行匯款收據(見偵39615卷第93頁)、查獲當天監視器畫面(見偵39615卷第479至482頁)、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9615卷第81至88、95至97頁)、台新銀行取款憑條(見偵39615卷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見偵39615卷第129至139頁) 、扣案物照片(見偵39615卷第483至5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118004944號鑑定書(見偵39615卷第107至1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852102號函暨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39615卷第121至12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4月20日函暨所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77號案卷電子檔光碟1片及相關列印資料為憑,足認被告蘇柏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及被告蘇柏源之犯行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彭志義確有招募楊宗祐、陳霆駿加入該詐欺集團且提 供金融帳戶給被告蘇柏源此情,另被告黃偉倫則有於寶山街租屋處看管提供金融帳戶之楊宗祐、陳霆駿,並於111年8月17日受蘇柏源指示帶同楊宗祐、陳霆駿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款項之提領,原預計於提款完畢後轉匯至蘇柏源所指定帳戶等情,以下分述之:  ⒈上開情節業據證人楊宗祐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25日 被帶到寶山街租屋處,我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就可以得到10萬元之報酬,該處有蘇柏源、黃偉倫、綽號「阿祥」之人,他們3個是控制我和陳霆駿的人,在場被控制行動自由的另還有一名老翁沈竇田。111年8月17日被查獲當天是蘇柏源發現我台新銀行帳戶被鎖定無法提款,所以蘇柏源逼我去銀行詢問原因並解除鎖定,原預定要將款項提領後,轉匯至另一個金融帳戶。當天由黃偉倫開車先載我們到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後,再轉搭計程車去銀行,後來在銀行裡我剛跟銀行櫃檯人員說完,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39615卷第47至53頁、第340至342頁);另證人陳霆駿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1年7月25日被帶到寶山街水房強制我們待在該處不能離去,除了我與楊宗祐外,還有一名老翁也被拘禁在該處,我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就可以得到10萬元之報酬。111年8月17日是蘇柏源指示黃偉倫帶我和楊宗祐去台新銀行領錢,蘇柏源有指示我要教楊宗祐如何領錢。當天黃偉倫先開車載我跟楊宗祐到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後,黃偉倫又帶我們搭計程車去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我跟楊宗祐負責領錢及看對方領錢,再將領到的錢,轉交給黃偉倫。在寶山街租屋處時我跟楊宗祐及一名老翁都被蘇柏源、黃偉倫及「阿祥」控制在該處,我有從我的帳戶領5萬元交給黃偉倫等語(見偵39615卷第57至61頁、第344至346頁),互核證人楊宗祐、陳霆駿之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獲得報酬、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蘇柏源、黃偉倫於該處看管、遭查獲當天之經過及其他遭看管在寶山街租屋處之人等節均相符。況其等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攀誣被告等之必要,由此已足徵證人楊宗祐、陳霆駿之上開所述應屬不虛。  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源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楊宗祐、陳 霆駿不知道我在做什麼,彭志義先介紹他們兩個到我那裡住,後來彭志義知道我在做詐欺,楊宗祐、陳霆駿又剛好缺錢,所以彭志義就介紹楊宗祐、陳霆駿給我,彭志義說他們2人缺錢請我幫忙,然後就讓他們2人自己跟我談,他們本來是要做人頭戶,後來改當車手。卷附對話錄音譯文,是我跟彭志義的對話,內容是彭志義介紹楊宗祐、陳霆駿給我,是要當人頭戶賺錢。彭志義也曾介紹其他人頭戶給我,但我覺得不好而沒有收,我只收楊宗祐、陳霆駿。介紹一個人頭戶,我通常會給6至8萬元的報酬,但是彭志義是我哥哥的朋友,所以他沒有跟我收錢,彭志義偶爾會問我,他那邊有人缺錢,問我要不要收等語(見偵39615卷第313頁至第315頁)。故由證人蘇柏源之上開證述亦足證被告彭志義時有介紹提供金融帳戶者予被告蘇柏源,且遭警方查獲之楊宗祐、陳霆駿確實係被告彭志義所介紹,更有甚者依證人蘇柏源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彭志義明知被告蘇柏源係從事詐欺之人,仍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蘇柏源,則被告彭志義前開所辯已顯有疑義。  ⒊況被告彭志義於偵查中陳稱:我是透過我朋友「阿達」認識 楊宗祐,我算是楊宗祐的叔叔輩,所以楊宗祐會叫我叔叔,我再透過楊宗祐認識陳霆駿。我認識蘇柏源,111年7月初賴信儒約我去寶山街租屋處賭博,我於該處認識了蘇柏源、黃偉倫,也知道蘇柏源在做詐欺,剛好楊宗祐缺錢,我才介紹楊宗祐給蘇柏源認識,他們就自己去談,後來111年8月間楊宗祐跟我說他被抓,我才再幫他跟蘇柏源聯絡,後來我看新聞才知道楊宗祐被蘇柏源打死了等語(見偵39615卷第33至39頁、第249至252頁、第323至329頁),是由被告彭志義之上開陳述可知其於111年7月初即知悉被告蘇柏源在從事詐騙,因楊宗祐向其表示缺錢故將之介紹給從事詐欺之被告蘇柏源,則被告彭志義主觀上自具有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意。又依據被告黃偉倫手機內之錄音譯文(見偵39615卷第333至335頁),被告彭志義曾於楊宗祐遭警方查獲後出面與被告蘇柏源協商,被告彭志義表示:「也是我們一句話他就去,演變成這樣,人都會自保啦,他今天來這裡是要來這裡是要來做人頭不是要來做車手的啦,我們不是要幫他說話,我們也要站在他的角度去想,他只是要來賺個錢,你娘弄到後面案件要全扛,誰有這種膽識你不要騙我了啦,這是我的感覺啦,我不知道你聽下來舒不舒服還是怎樣啦,其實我也不想一直為了他的事一直多跟你們講什麼,我也想要賺錢啦」、「我有丟車給你」等語,而被告蘇柏源亦陳稱「我是覺得有甚麼事情直接你就坦蕩蕩的直接跟我講,我是跟你配合捏」等語(見偵39615卷第333頁至第335頁),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彭志義不僅坦承有「丟車(即提供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給被告蘇柏源,另被告蘇柏源亦陳稱彼此有相互配合,則被告蘇柏源與彭志義應同屬於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彼此分工係由被告彭志義介紹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給被告蘇柏源,遑論被告彭志義更陳稱「我也想要賺錢啦」,由此更顯其所為目的應係為賺取報酬,則被告彭志義與該詐欺集團間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彭志義辯稱不知情云云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⒋至被告黃偉倫部分,其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蘇柏源是小時候 的玩伴,我於111年5、6月間才知道他在做詐騙集團,後來我因為缺錢,所以就跟蘇柏源聯絡,他叫我去寶山街水房找他,該處有蘇柏源、楊宗祐及陳霆駿,我們4人在那裡待了好幾天,後來在111年8月中旬,蘇柏源要我跟楊宗祐、陳霆駿去新北市新莊區的台新銀行領錢,但是楊宗祐、陳霆駿當場就被警察帶走,我趕快聯絡蘇柏源,他就跟一名陌生男子來載我回去寶山街水房,後來又載我到處繞,說要做斷點。過程中,楊宗祐及陳霆駿就跟蘇柏源聯絡,表示如果要他們全扛的話,要給他們800萬元,我跟蘇柏源一起到桃園區大同路的酒吧喝酒,蘇柏源說要去借錢買槍,後來蘇柏源得知楊宗祐及陳霆駿跟律師說他們兩個是被害人,所以在111年9月1日蘇柏源就去找楊宗祐及陳霆駿,後來蘇柏源聯絡我,要我把跟他之間的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偵39615卷第253頁至第257頁),是由被告黃偉倫上開陳述可知,其於111年8月初即知悉被告蘇柏源係從事詐欺之人,為賺取報酬仍受被告蘇柏源之邀前往寶山街租屋處,並於該處看管楊宗祐、陳霆駿,甚且於111年8月17日受被告蘇柏源之託偕同楊宗祐、陳霆駿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提款、轉帳,而被告黃偉倫此番陳述與證人楊宗祐、陳霆駿前開證述如出一轍。甚且,楊宗祐、陳霆駿遭查獲後被告蘇柏源與彭志義就後續討論應如何處理之內容,亦係於被告黃偉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查獲相關錄音,由此更顯被告黃偉倫並非對案情一無所知之人,是被告黃偉倫辯稱:我是去寶山街租屋處玩,並無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不僅與證人楊宗祐、陳霆駿上開證述不符,更與其自身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源雖於原審中一度改稱:被告彭志義 、黃偉倫均不知情等語,然其於原審中就被告黃偉倫部分曾證稱:111年8月17日當天黃偉倫事前知道楊宗祐、陳霆駿要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94至295頁)。另就被告彭志義部分曾證稱:我於偵訊所述均實在,被告彭志義介紹我認識楊宗祐、陳霆駿,後來我自己跟他們談,被告彭志義之前有介紹人頭帳戶給我,但是我沒有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418頁至第419頁),是由此可見被告蘇柏源之證述前後不一,然被告蘇柏源就被告黃偉倫、彭志義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部分,有被告黃偉倫、彭志義不利於己之陳述,更有證人楊宗祐、陳霆駿之證述及錄音譯文可資補強,其自具有較高之可信度。而證人蘇柏源所為翻異前詞之陳述,較諸上開有補強證據之陳述內容更顯矛盾而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彭志義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蘇柏源,待證事實 為被告彭志義並不知悉蘇柏源於案發時從事詐欺等情,然證人蘇柏源於原審中曾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充分給予被告彭志義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彭志義再行聲請傳訊證人蘇柏源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及黃偉倫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均堪以認定,被告彭志義、黃偉倫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該2法條中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等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等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偉倫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核被告蘇柏源、彭志義、黃偉倫就附表編號2至2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蘇柏源、彭志義、黃偉倫就附表編號21至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遂犯,容有未洽,然因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及黃偉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及黃偉倫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僅限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一般洗錢未遂罪(僅限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限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僅限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蘇柏源、彭志義、黃偉倫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為(共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柏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蘇柏源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彭志義、黃偉倫因均矢口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復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同條第2項之修正亦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又被告蘇柏源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柏源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蘇柏源、黃偉倫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被告彭志義涉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3人所涉洗錢犯行於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稍有誤會。②另被告彭志義所為,與被告蘇柏源、黃偉倫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認定其僅係構成幫助洗錢罪亦稍有誤會。③又被告蘇柏源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合。④原審復就附表各次犯行分別諭知被告蘇柏源、黃偉倫均須併科罰金,然於最終定應執行刑時就併科罰金部分就被告蘇柏源諭知併科罰金20萬元,被告黃偉倫併科罰金15萬元,惟上開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被告蘇柏源部分竟低於附表編號11所諭知之併科罰金30萬元,另被告黃偉倫部分亦低於附表編號11所諭知之罰金28萬元,則原審判決就併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違反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是此部分亦有瑕疵。⑤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21至23均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然楊宗祐、陳霆駿於臨櫃提領該部分款項時遭警方查獲,其洗錢犯行應仍屬未遂階段,原審認已達既遂階段恐有誤會。被告彭志義、黃偉倫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另被告蘇柏源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被告蘇柏源、彭志義更招募他人加入,被告蘇柏源、黃偉倫亦負責控管提供銀行帳戶者,使該集團得以順利繼續遂行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均應予非難。況本案被告等所為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多達23人受害,財產損失金額亦高,是被告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輕,兼衡被告蘇柏源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彭志義、黃偉倫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黃偉倫聽命於被告蘇柏源,被告彭志義則係介紹提供帳戶者之角色,其等於所屬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蘇柏源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個小孩之家庭狀況、案發前從事人力仲介之經濟能力;被告彭志義陳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從事水果搬運工作之經濟能力;被告黃偉倫陳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從事工廠廢水處理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法律之外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等所為犯行具有高度同質性,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楊宗祐於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提款時,為警查扣之現金1 97萬897元,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出之款項,經共犯楊宗祐提領後未及上繳之贓款,為被告等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持有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後,告訴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被告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另其餘扣案之物品,亦無證據證明有遭被告等使用於本案,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薛常泮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0時55分許,1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錫宗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2時52 分許,10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陳鴻榮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3 分許,17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方容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7 分許,1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宗世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35 分許,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28日14時40 分許,2萬元 6 邱美舒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35 分許,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28日14時39 分許,3萬元 7 楊智程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46 分許,5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楊容瑜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57分許,2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蘇美惠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5時8分許,5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謝羅菊彩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6時7分許,8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林翠瑕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1日11時5分許,30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韓憶晴 投資詐騙 111 年8月12日9時22 分許,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蔡同清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6分許,5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黃瑞鈞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10分許,1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陳太明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25分許,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廖啓志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29分許,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許銘堂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32分許,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官家淋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43分許,3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陳曄文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5日10時57 分許,1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 廖育嬋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5日12時7 分許,4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黃宏泉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6日10時56分許,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古鳳珠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6日11時22分許,4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游玉葉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6日11時50 分許,107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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