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訴-5526-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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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智美 被 告 游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6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6448號、第6449號與第64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游宗翰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被告所述,他是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高薪引誘南下高雄提供 本案帳戶,且於軟禁之前、交付帳戶跟提款卡當下,主觀已明知他所有的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將會用在賭博資金流通等不法用途使用,與一般因正當求職面試而提供帳戶的情形有別,此時已具備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不因他嗣後遭詐騙集團軟禁毆打、威脅人身安全而有異。原審拆解故意犯罪的「知」與「意」之認定時點,與刑事犯罪認定故意要件的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相違背;併案審理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本案無罪而為程序上退回的諭知,亦屬有誤。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我南下高雄是先被限制自由才交付銀行帳戶,我沒有給詐騙 集團之人提款卡,後來才被帶去銀行辦理手續,當時我女兒還在車上,我否認犯罪。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臉書經營社團「我想在台北租屋子」,於民國111年5 月24日某時,在高雄85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內,將他所申辦的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25日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帳戶及網路銀行功能。  ㈡某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的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的犯意,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以如附表所示的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的告訴人林修慧等6人陷於錯誤,在新北市中和區等地將如附表所示的金額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案外人鄭建宏、夏和堃、蔡永德、吳岳庭、孫于昌(以下簡 稱鄭建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私行拘禁、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於111年5月間,先透過不詳人士誘引游宗翰、柯森沅、楊茂詠、李宥銘、邱武烽、黃家輝、吳堉豐、朱彥儒、郭政宗等人(以下簡稱游宗翰等9人)先後至麗馨精品商旅七賢館(址設: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及高雄85大樓內的旅館、民宿後,再將游宗翰等9人的手機等對外聯絡工具沒收,使之無法與外界聯絡,並由夏和堃、蔡永德、孫于昌輪流看管游宗翰等9 人使之不得外出,夏和堃並架設網路監視器作為遙控監管使用,吳岳庭則協助為游宗翰等9人購買便當、食物或其它雜物及更換住宿飯店、房間等,再利用游宗翰等9人名下的帳戶作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藉以製作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的來源、去向。鄭建宏等人拘禁游宗翰等9人期間,李宥銘曾擅自偷跑回家,因而遭夏和堃等人帶回並加以毆打,吳堉豐則因受監控期間情緒不穩,亦遭夏和堃等人毆打,事後吳堉豐亦因傷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就醫。鄭建宏等人利用朱彥儒、楊茂詠、吳堉豐、游宗翰、柯森沅、李宥銘所提供或申辦的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使被害人張櫻逸等60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前述等人所提供的帳戶。其後,因郭政宗於受拘禁時,透過藏匿的手機向其母親求援報警,始於111年6月2日為警於85大樓救出游宗翰等9人。鄭建宏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的主持犯罪組織或同條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的私行拘禁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的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112年度偵字第20091號、第25870號、第28798 號與第41653號、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提起公訴。  ㈣被告與前妻於111年1月14日離婚,2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000年0月出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下簡稱苓雅分局)員警據報於111年6月2日前往85大樓救出游宗翰等9人時,現場確實有1名女童。  ㈤以上事情,已經林修慧等6人、孫于昌、柯森沅、楊茂詠、李 宥銘、邱武烽、黃家輝、吳堉豐、朱彥儒、郭政宗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林修慧等6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或活存明細擷圖、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本案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掛失及密碼重設、申請網路銀行申請書、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紀錄、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苓雅分局113年4月15日函文、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112年度偵字第20091號、第25870號、第28798號與第41653號、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帶女兒前往高雄時,遭案外人鄭建宏等人控制行動自由 ,並被迫交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開立網路銀行與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宜,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  ㈠刑法上的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助的故意及幫助的行為為成 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是指對他人決意實行的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的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的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的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是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輕忽答應等原因,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被告於111年5月24日某時在高雄85大樓內,將他所申辦的本 案聯邦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25日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帳戶及網路銀行功能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苓雅分局員警據報於111年6月2日前往85大樓救出游宗翰等9人時,現場確實有1名女童之情,亦已如前述,則被告供稱他有帶女兒去南下高雄之情,可以採信。又依柯森沅、楊茂詠、李宥銘、邱武烽、黃家輝、吳堉豐、朱彥儒、郭政宗等人於警詢時的證詞,可知鄭建宏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透過網路要求前述證人及被告提供帳戶並允諾提供報酬,並宣稱此舉並不違法,前述證人及被告在交付帳戶後,卻被強行要求進入85大樓房間看管,並交出手機,使其等無法與外界聯絡,藉以限制其等的行動自由,如果有偷跑舉動,即會遭到毆打。由此可知,被告既然於85大樓期間遭詐欺集團限制行動自由,若不配合則有可能遭受肢體暴力相向,手機亦遭扣留而無法對外聯絡求援,加上當時帶著年僅5歲的女兒在旁,則被告在此情境下被迫交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顯然不是在自由意志下所為的決定與作為。被告既無幫助犯罪的故意,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四、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檢察官雖以前述意旨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與刑事犯罪認 定故意要件的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相違背等語。惟查,由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視個案情節以為論斷,並非一有交付提款卡的行為,即率爾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幫助的故意,而是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的故意,尚難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2日警詢時供稱:有人用臉書MESSENGER聯繫我,說要借用我經營的臉書社團「我想在台北租屋子」刊登廣告,費用1個月1萬元,又說如果我下去高雄,使用我的銀行帳戶跟提款卡3日作為賭博資金的流通,就能給我5萬元,我信以為真,就被騙下來高雄,對方於111年5月25日凌晨1時左右從瑞豐夜市附近接我,把我載到85大樓後就控制我的行動自由,我交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雙證件及手機等語(原審卷第60-65頁);於112年3月31日偵訊時供稱:我為了應徵工作跑到高雄,對方說月薪5萬元,包吃包住,說會用我的帳戶轉帳,要我帶著存摺、提款卡過去,我的認知是對方要將薪水轉到我的帳戶,後來對方的人陪同我到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的設定等語(偵緝2259號卷第17-18頁)。綜上,被告在警詢、偵訊時供述的情節雖然並非全然一致,但被告確實是因為應徵工作才南下高雄,其後即遭控制行動自由,被迫交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雙證件及手機,並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的設定等情,核與前述一起遭控制行動自由的柯森沅、楊茂詠、李宥銘、邱武烽、黃家輝、吳堉豐、朱彥儒與郭政宗等人於警詢及負責監控游宗翰等9人之孫于昌於警詢時的證詞,均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確實是遭騙而南下高雄並被迫交付提款卡、存摺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的設定。是以,被告既然是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及被脅迫的原因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的設定,顯然是單純受到利用,依照前述說明所示,即無幫助犯罪的故意,尚難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應認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他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76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9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案起訴效力並不及於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林修慧 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新光投信-吳政訊」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與訊息予林修慧,佯稱可至「MetaTrader5」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修慧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1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陳力宏 於111年4月18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慧」、「客服經理-鄧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與訊息予告訴人陳力宏,佯稱可至「MetaTrader5」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力宏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3 陳明昌 於111年5月19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文山」、「林佳宜Lily」、「宋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陳明昌,佯稱可至「FASONLA」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明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0日9時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 4 林哲宇 於111年4月20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趨勢巡航」、「李芮研」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林哲宇,佯稱可至「FASONLA」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哲宇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14時56分、14時5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5 蔡濱如 於111年5月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芮妍」、「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與訊息予蔡濱如,佯稱可至「MetaTrader5」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濱如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10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6 彭靖中 於111年5月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經理」、「林佳宜Ella」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彭靖中,佯稱可至「FASONLLA」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彭靖中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7日9時30分許,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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