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5527-20250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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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09、101 0、13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柏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予特定人,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柏傑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前某日時,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戶名為傑益環保企業社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阿豪」,「阿豪」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黃柏傑主觀上知悉本案已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亦未為此認定)於如附表編號1-7「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7「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黃柏傑依「阿豪」指示,以如附表編號1-7「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進而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黃柏傑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編號1-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樹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洪裕隆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苑筱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賴秋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柯敦禮及王天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苑筱萍、賴秋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柏傑(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豪」,並依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1-7「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內,由如附表編號1-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所匯入之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先後予以提領(交予「阿豪」)、轉匯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依照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提供本案帳戶供客戶「阿豪」所指之投資人匯款,此為經營生意之正常模式,被告對於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並不知情。況當下確有根據本案帳戶入帳資料核對匯款人之姓名及金額,均正確無誤後始領款並從事環保買賣,被告亦未與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有所接觸或認識,遑論對其等為詐騙。且本案帳戶之戶名為傑益環保企業社,匯款之人均應知悉帳戶持有人係從事環保相關事業,然本件匯款人卻係以股票投資為名而匯款,直至無法領取投資獲利而認遭詐欺,難認具被害人身分云云。 二、首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7「詐騙時間、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7「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經「阿豪」通知,於如附表編號1-7「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樹林、洪裕隆、苑筱萍、柯敦禮、賴秋蘭、王天送,及被害人羅吉鋼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5191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裕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收據、存摺封面、告訴人苑筱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收據、告訴人柯敦禮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收據、告訴人王天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收據、被害人羅吉鋼、告訴人苑筱萍、賴秋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由被告轉匯或提領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實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已年逾3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開設環保公司,從事環保工作,堪認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觀諸本案,被告於一日內經手之金額,逾五百萬元,此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金額甚鉅,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㈢且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陸續有人匯款給我,「阿豪」 跟我逐筆核對完後,要我領出來用在環保工程上,我把這些錢拿去購買廢棄廠房,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告訴人王天送匯入之50萬元,也是我領走等語;嗣於偵訊時改稱:「阿豪」說匯入的款項,要給我拿去買廢棄物等語;又改供稱:我沒有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轉帳及提領都是我本人操作,我當初是跟「阿鋒」合作,款項匯入後,我會跟他確認金額,把錢領出來買廢鐵、廢油轉賣,再將價差分給「阿鋒」,「阿鋒」每次打給我的電話號碼都不同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阿豪」說可以介紹金主給我,錢匯入後,「阿豪」會跟我確認匯款人姓名及金額,我拿到錢就去買拆下來的廢鐵及廢銅,再拿去回收場賣,「阿豪」會在回收場外當面跟我分潤,「阿鋒」係誤繕,應該是「阿豪」等語,是被告就合作方係「阿豪」或「阿鋒」,轉賣標的係「廢棄廠房」或「廢銅廢鐵」,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更遑論被告從未提出購買廢棄廠房或拆解廢鐵、廢銅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甚且依被告上開供陳,顯見被告對於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阿豪」之真實年籍、資歷等資料未曾查核,亦未能確認「阿豪」所稱匯入款項係金主投資等節之真實性與適法性,遑論與「阿豪」、金主等人訂立投資契約或約定分潤比例。足見被告對於「阿豪」要求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是否確具適法性不以為意,僅為圖「阿豪」所誆稱之利益,即使預見不法詐欺或洗錢之行為發生,亦不以為意,任令發生。至被告所稱有與「阿豪」核對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金主姓名及匯款金額等節,然如附表編號1-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所匯入之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此情被告本得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予以核對,而「阿豪」既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行為人,對於各該匯款人、匯款金額又有何不知之理,被告所稱「根據本案帳戶入帳資料核對匯款人之姓名及金額」,對於確認匯入款項是否確係金主投資及是否具有真實性與適法性等節,毫無助益,益臻被告就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 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轉匯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以為取款或轉匯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觀諸卷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設立傑益環保企業社後,旋於同年月20日,以傑益環保企業社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告訴人蘇樹林等人於同年月22日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先後提領或轉匯一空,有卷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款項匯入時間、金額,均瞭若指掌,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密切聯繫,斷無即時、正確掌握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之時間,因而被告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竟仍無視於此,仍依指示轉匯及提領,使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而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提領及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而得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本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均係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之不實事由誆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雖其等亟欲獲利而對於本案帳戶之戶名為「傑益環保企業社」,而非正規之投資企業暨詐欺集團成員所指之投資細節等節未予詳查,然此係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而為,且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行止亦係肇致詐騙行為猖獗之助力之一,然縱係如此,仍無礙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係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由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提領、轉匯之事實。被告辯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係因無法領取投資獲利而認遭詐欺,難認具被害人身分云云,仍無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末以,被告始終未能提供相關事證證實所辯。且其不知「阿 豪」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資歷,顯見相識不深,難認有何互信基礎,亦未確實審認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目的及來源,即遽予經手高達逾5百萬元之鉅額款項,且「阿豪」願在不具信賴關係之情況下,冒著如此高額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高風險,輾轉透過被告從事此一不需任何專業能力,一般人均能勝任之行為,實與社會常情有違,稍具智識經驗之人均能發覺其中定有蹊蹺,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互核以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不可採, 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㈢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㈣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 一、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豪」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所為7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所犯7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故未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 分認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伍、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4號移送併辦意旨, 與原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4、6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報酬,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遭詐取款項之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始終否認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7「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雖未為上開新舊法比較,未臻完備,惟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且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二、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的分潤方式,是扣除匯給我的金額後,價差我拿2成,當天價差約20萬左右等語,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計算式20萬元*2成),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是本案詐得之款項(即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均已依「阿豪」指示交付及轉匯,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㈢原審審理後,雖未就沒收部分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顯有疏漏,惟結論同無違誤,而不構成撤銷理由,另關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部分則同本院上開認定,經核亦無不合。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亦屬 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蘇樹林 自110年7月16日起,投資詐騙 110年7月22日9時9分許,匯款80萬元 110年7月22日11時38分許,臨櫃提領140萬元 黃柏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洪裕隆 自110年6月22日19時51分許起,投資詐騙 110年7月22日10時14分許,匯款50萬元 黃柏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羅吉鋼 自110年7月初某時起,投資詐騙 110年7月22日12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 110年7月22日12時45分許,臨櫃提領290萬元,及於同日13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51萬元(含編號6賴秋蘭匯入之款項) 黃柏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苑筱萍 自110年7月20日起,投資詐騙 110年7月22日12時17分許,匯款61萬元 黃柏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柯敦禮 自110年7月22日起,投資詐騙 110年7月22日12時37分許,匯款100萬元 黃柏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賴秋蘭 自110年7月10日起,投資詐騙 110年7月22日12時53分許,匯款30萬元 110年7月22日13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51萬元(含編號5柯敦禮匯入之款項) 黃柏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王天送 自110年7月22日某時許起,投資詐騙 110年7月22日15時26分許,匯款50萬元 110年7月22日15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50萬元 黃柏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