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528-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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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5號、112年度偵 字第2289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106號、第33991 號、第67989號、113年度偵字第15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周明𦒋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認被告周明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表示不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2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洗錢犯行皆予坦認行,於提起上訴後,被告雖未到庭,但其上訴狀中就所涉洗錢犯行亦無否認之意,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於提起上訴 後,亦無否認洗錢犯行之意,就原判決附表一部份,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 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非甚重,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後轉交,而為本件幫助洗錢及洗錢犯行,共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被害金額非微,且被告係於109年8月間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查獲後,再為本件犯行,除本案外,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顯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相類之幫助洗錢及洗錢犯行,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將本 件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就彰化銀行帳戶部分,尚提升犯意,依「張書榮」之指示提領款項,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因告訴人與被害人經原審通知後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原審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 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量刑,容有未洽。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 過重云云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榮」之成年男子,可能用於詐欺犯罪等用途,並可藉此隱匿、遮斷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提供帳戶予「張家榮」,幫助將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竟提升犯意,親自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予「張家榮」指定之人,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足徵其法制觀念不足,應予非難,惟其非屬本件犯行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於上訴後亦無否認犯罪之意,但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取得諒解,兼衡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另有傷害、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於原審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從事餐飲業工作,需與母親一同撫養外婆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兼衡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均與「張家榮」相關,罪名及行為態樣雖非完全相同,但皆係侵害財產法益,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周明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周明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