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5531-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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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閻道至律師(113.10.29終止委任) 尤文粲律師(113.10.29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宇盛、鄭向恩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宇盛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鄭向恩處如附表編號3、4「宣 告刑」欄所示之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宇盛、鄭向恩(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被告鄭宇盛、被告鄭向恩)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76至17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鄭宇盛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為,被告鄭向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說明被告鄭宇盛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分別判處被告鄭宇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被告鄭向恩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被告鄭宇盛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鄭向恩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固非無見。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並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且本件被告2人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毒品重量亦僅1公克或2公克,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相較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縱認被告鄭宇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原審未慮及上情,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分別判處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不免過重,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再予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鄭宇盛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鄭宇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並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科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且本件被告2人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毒品重量亦僅1公克或2公克,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相較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縱認被告鄭宇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酌減其刑,且就被告鄭宇盛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自販賣毒品之種 類、人數、次數及販毒所得,被告鄭宇盛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鄭向恩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復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鄭宇盛前有傷害前科,被告鄭向恩前有傷害、殺人未遂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被告2人素行尚非良好,及被告鄭宇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魚市場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鄭向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位甫滿月之小孩、入獄前在鐵工廠工作,月薪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宣 告 刑 1 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 鄭宇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 鄭宇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原判決事實欄 二、㈠ 鄭向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4 原判決事實欄 二、㈡ 鄭向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