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5533-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楙淳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原判決附表編號9至11部分)罪嫌,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除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人員」、「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等外,尚有招募或居間介紹他人參與詐欺犯罪之人。(2)本案被告無論是直接將證人劉俊麟拉入「CoCo」所在之群組,或透過「阿貴」,由「阿貴」將其拉入「CoCo」所在之群組,均為擔任招募或居間介紹他人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縱認被告在110年7月9日後即以受刑人身分進入法務部○○○○○○○○○○○執行,至110年11月19日始易科罰金出監等情,無從參與證人劉俊麟於110年7月19日之各次犯行,惟其招募或居間介紹證人劉俊麟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仍屬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行為,僅因嗣後身陷囹圄,主客觀上切斷與本案附表編號9至11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續之提領及交款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上開招募或居間介紹之行為,應屬未遂犯,而應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責,原審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判,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上情指摘被告已著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應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然查:(1)證人劉俊麟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初,究由被告將其拉入群組,抑或是被告介紹其去找「阿貴」,再由「阿貴」將其拉入群組,前後證述不一,難以憑認係由被告招募劉俊麟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2)被告歷次堅決否認犯行,於本院仍稱因為證人劉俊麟沒地方住、要找工作,被告只介紹阿貴給劉俊麟認識,讓之借住阿貴處,沒介紹劉俊麟做任何工作,本案不認罪等語;觀諸卷證資料,證人劉俊麟明確證稱被告不在該群組內,係由阿貴將劉俊麟加入群組,其後各次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在群組內聽從「CoCo」指示為之,其報酬亦係依照「CoCo」指示從提領之款項中自行抽取,並未向被告回報其應徵之工作內容或實際工作狀況及報酬;被告既未因劉俊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好處,亦未曾指示劉俊麟提款或交款,更未經手發放劉俊麟之報酬,尚難僅憑被告供稱有介紹劉俊麟跟阿貴認識並借住在阿貴處所,即認定被告介紹劉俊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遽謂被告已然著手,而應就劉俊麟之犯罪行為同負共犯責任;(3)被告於110年7月9日即以受刑人身分進入法務部○○○○○○○○○○○執行,至110年11月19日始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證人劉俊麟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至11各次犯行之時間為110年7月19日,被告實無可能在人身自由及接見通訊權利遭受限制之情況下,仍指示或知悉證人劉俊麟所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次提款及交款行為,被告與證人劉俊麟就上開所示犯行既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對被告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遑論洗錢罪嫌部分。(4)檢察官於本院並未再舉出被告已著手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積極事證,是否涉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當有合理懷疑,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靜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楙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蕭億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昱」之成年人介紹,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oCo」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同案被告呂僑洲亦於110年6月間,加入「CoCo」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同案被告劉俊麟則透過被告陳楙淳介紹,於110年6月間,加入「CoCo」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劉俊麟、呂僑洲、蕭億祥與「CoCo」、「林」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劉俊麟、呂僑洲、蕭億祥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提領及交付款項(劉俊麟、呂僑洲、蕭億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判決確定)。因認被告陳楙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楙淳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 被告陳楙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劉俊麟、呂僑洲、蕭億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志翰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陳奇昇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俞慧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黃璟慧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尤明哲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何政燕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梁芷芸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告訴人劉醇益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旻澤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告訴人鄭宇峰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告訴人姜靜茹於警詢中之指述、同案被告劉俊麟、呂僑洲、蕭億祥之提領畫面、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楙淳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認識同案被 告劉俊麟及呂僑洲,我曾經介紹劉俊麟賣金融帳戶資料給我朋友,當時劉俊麟有跟我住在一起,後來劉俊麟被我趕出去,劉俊麟沒有跟我住一起之後,我有聽說他加入詐欺集團,但不是我介紹他加入詐欺集團的,110年6月那次呂僑洲說人手不夠,臨時叫我去跟提款車手就是劉俊麟拿詐欺款項後再交給呂僑洲,這次犯行我已經被法院判刑了,劉俊麟其他次擔任提款車手的行為我都不知道,我在110年7月9日就入監執行了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陳楙淳之行為分擔部分,僅 記載被告陳楙淳介紹同案被告劉俊麟加入「CoCo」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起訴書附表「被告提領之時地及金額」欄則未提及被告陳楙淳之參與行為;復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就被告陳楙淳部分之起訴範圍,係被告陳楙淳介紹同案被告劉俊麟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楙淳應就同案被告劉俊麟所參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負共犯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8頁),故本院應以公訴人上開特定之起訴範圍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同案被告劉俊麟提領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 而匯入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進行轉交,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詳細之行為分擔及提款時間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判決附表所示),業經同案被告劉俊麟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可佐,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麟於警詢時證稱:110年6月27日我因 為沒有工作所以詢問我朋友陳楙淳有無工作可以應徵,他就把我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的群組,並要我在群組內詢問暱稱「CoCo」之人工作內容為何,陳楙淳把我加入之後就退出那個群組了,之後是「CoCo」告訴我工作就是當提款車手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問陳楙淳有沒有工作,陳楙淳不是把我加進去群組,也不是他介紹這份工作給我,是他叫我去找另一個叫什麼貴的人,那個人把我加入群組,所以我才會說是陳楙淳把我招進去這個集團等語(見偵查卷第22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問陳楙淳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陳楙淳叫我去問「阿貴」這個人,是「阿貴」把我加入群組的,當下我以為這樣就算是陳楙淳介紹的,所以我在警詢才會說是陳楙淳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楙淳沒有跟我說他介紹我給「阿貴」可以得到什麼好處,我加入群組之後開始依照「CoCo」指示領錢交款,我也沒有跟陳楙淳回報我工作的情形,我的報酬是從提領的款項中先抽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3頁)。則證人劉俊麟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初,是由被告陳楙淳將其拉入群組,抑或是被告陳楙淳介紹其去找「阿貴」,再由「阿貴」將其拉入群組,前後證述雖不一致,然無論證人劉俊麟係透過何人拉入群組,證人劉俊麟均明確證稱被告陳楙淳不在該群組內,且證人劉俊麟加入群組後,並未向被告陳楙淳回報其應徵之工作內容或實際工作狀況,而證人劉俊麟各次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在群組內聽從「CoCo」指示為之,其報酬亦係依照「CoCo」指示從提領之款項中自行抽取,則被告陳楙淳既未因證人劉俊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好處,亦未指示證人劉俊麟提款或交款,更未經手發放證人劉俊麟之報酬,尚難僅憑被告陳楙淳曾直接或間接介紹證人劉俊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認被告陳楙淳應就證人劉俊麟之所有犯罪行為同負共犯責任,仍須視被告陳楙淳是否與證人劉俊麟之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分論被告陳楙淳之罪責。查被告陳楙淳於110年7月9日即以受刑人身分進入法務部○○○○○○○○○○○執行,至110年11月19日始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證人劉俊麟所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為110年7月19日,被告陳楙淳實無可能在人身自由及接見通訊權利遭受限制之情況下,仍指示或知悉證人劉俊麟所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次提款及交款行為,故被告陳楙淳與證人劉俊麟就附表編號9至11所示犯行既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就附表編號9至11部分對被告陳楙淳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陳楙淳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楙淳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楙淳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陳楙淳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號 被告提領之時地及金額 1 被害人陳奇昇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三民書局人員,因系統遭駭,誤設為付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9日18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②110年7月9日18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呂僑洲將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交付給被告蕭億祥,被告蕭億祥再於110年7月9日18時29分至19時30分許,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郵局ATM,提領14萬2,000元,再於同日19時40分許,持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ATM,提領12萬元,再將款項交付給被告呂僑洲。 2 告訴人陳志翰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某商店客服,因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8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42,70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7月9日19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②110年7月9日19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①3萬元 ②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告訴人俞慧玲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臉書賣家,因訂單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9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告訴人黃璟慧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電商業者,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9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告訴人尤明哲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外甥,需借錢給付貨款,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14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匯款。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5時4分許至同月17日0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款20萬元。 再由被告呂僑洲於110年7月17日17時21分至22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領9萬9千元,再交付不詳上游。 6 告訴人 何政燕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花蓮國軍英雄館人員,因訂房扣款而個資外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7日17時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南勢門市,以ATM轉帳。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7 被害人梁芷芸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7日17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8 告訴人劉醇益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姪女婿,因急需借錢,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1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呂僑洲於110年7月19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領15萬元,再交付不詳上游。 9 告訴人鄭宇峰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裕隆客服,因貸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9日17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②110年7月19日17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③110年7月19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④110年7月19日18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⑤110年7月19日18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①49,950元 ②12,696元 ③20,570元 ④6,500元 ⑤6,45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呂僑洲於110年7月19日18時7分許至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領9萬6千元,再交付不詳上游。 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車手,於110年7月19日19時12分許至19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領41,010元。 10 告訴人陳旻澤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銀行主任,因貸款誤植,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19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10,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告訴人姜靜茹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維度生活客服,因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9日22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②110年7月19日22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③110年7月19日23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④110年7月19日23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29,985元 ④17,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劉俊麟於110年7月19日23時8分許至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及鎮前街58號版信銀行樹林分行ATM,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15元、8萬7,025元,再無摺存款至上游指定之帳戶。 ①110年7月20日0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②110年7月20日0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③110年7月20日0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呂僑洲於110年7月20日0時30分許至32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13萬9,900元,再交付不詳上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