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訴-5534-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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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黃日宏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許家彰 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自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 明被告許家彰有自訴意旨所載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竊盜及強制等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助理張○○已於原審證稱該獎金係被 告要求不實領取,甚至被告有要求分帳,可見被告行為係為己利益而侵害晨軒牙醫診所(下稱晨軒診所)應得之利潤,而晨軒診所離職員工應領取而未領取之助理獎金,均應在每年度充公,歸屬合夥人全體、發放給每個合夥人,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教唆助理張○○冒領103年、104年、105年已離職助理之接待獎金,不但侵害晨軒診所之利益,也侵害其他合夥人(自訴人)之權益。又「晨軒牙科繳費單」上接待助理欄位可彰顯出得領取獎金之人為何人,更係後續發放獎金之依據,原判決割裂一份文書之解釋與認定顯有違誤。㈡晨軒診所並無優惠高達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案例,有優惠折扣也應是一開始即談定並註記,證人劉○○亦曾證稱後續有到被告的其他診所看診,原判決認被告有權給予病患優惠而認無不法之意圖,與實際情況不符。㈢被告如欲處理合夥糾紛應循正當手段,其透過私下竊走之方式可徵其行為與主觀上之不法,且被告竊取之資料係營業上之資料,其內容具有重要性,難謂僅為幾張紙即認該資料不具可罰之違法性、對自訴人無損害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卓○○於前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自字第30號)在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跟刀有獎金是我從進去的時候就知道,只有黃醫師(即自訴人)的部分跟刀有獎金,跟他的植牙手術部分,就可以拿到植牙的那筆獎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58頁);證人即晨軒診所合夥人張○○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晨軒診所接待助理的獎金,我的認知是看自費單的醫師決定,股東會沒有討論過接待助理離職後獎金如何發放,也沒有寫在內部規劃內等語(原審卷二第338至341頁)。由上可知,晨軒診所合夥人或醫師對於離職助理獎金之發放,非無決定權力。被告為晨軒診所合夥人,與一般受僱或受薪階級不同,對於自身所處理病患之接待助理離職後,其助理獎金如何發放,當與自訴人有相同之自行決定權限,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晨軒診所就助理離職後之獎金發放,有明確之內部規定。故被告決定將接待助理獎金發放給張○○,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即使本案是關於103年、104年或105年離職助理之獎金,亦難謂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成立要件。須依所偽造私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觀察,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書,在內容上復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始足當之。細繹自訴人提出之「晨軒牙科繳費單」(原審卷一第65、67頁),在「接待助理」欄上固有明顯塗改而書寫「慧」字之情形,然該接待助理欄位係在繳費單上方,與「(病患)姓名」欄、「(就診)起始日期」、「醫師」、「病歷號碼」等欄位並列,而上開繳費單於「診療及費用同意書」欄位下方則有「患者簽名」欄位,繳費單右下方則另有「付款人簽名」、「助理簽名」、「醫師簽名及日期」等欄位,可見上開繳費單對於需要簽名之欄位,均明確記載「簽名」2字。參以「接待助理」欄係與前述病患、醫師姓名等欄位並列乙情,則自該「接待助理」欄之形式及內容觀察,是否係表彰如自訴人所指:由特定名義人(即張○○)所做成之意?尚屬有疑。既然一旁並列之「(病患)姓名」欄並非表彰由病患親簽之意,自難逕謂「接待助理」欄內所填助理姓名,係表彰由該助理(即張○○)所製作。何況,被告身為晨軒診所合夥人,對於離職助理獎金之發放,非無決定權力,已如前述,基此,被告所為填載是否具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有疑問,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劉○○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確實有把錢拿回去,我 沒有再把這筆錢親自或是用其他的方式交給被告,被告後續在臺北市萬華區的診所替我看診時,也沒有跟我索要這筆錢等語(原審卷一第328至334頁),可見被告雖有要求劉○○向晨軒診所櫃臺人員取回3萬4,000元,但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再私下向劉○○收取該筆費用。參以被告為晨軒診所合夥人之一,與一般受僱或受薪階級不同,已如前述,而被告復為劉○○之主治醫師,則其應有對於劉○○治療費用之決定及折扣權限,從而,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此無不法之意圖,尚無違誤。 ㈣被告與自訴人之間關於晨軒診所,於110年間已有請求確認合 夥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此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27至251頁),又依自訴人提出之劉○○病歷、病患診療記錄、日報表,與電腦管理系統與病患劉○○有關之逐筆電腦檔案等資料,均可對應出劉○○各次繳費金額及日期,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另有其他自費病患結清情形,實難認為被告取走劉○○之「晨軒牙科繳費單」及110年12月「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有何損害自訴人之財產或利益。原判決因認被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卷內事證不足以遽認被告有罪,亦無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自 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等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自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黃日宏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許家彰 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彰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彰與自訴人黃日宏係晨軒牙醫診所 之合夥人關係,被告竟利用看診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業務侵占、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在黃○○等病患之「晨軒牙科繳費單」(1名病患1張)接待助理欄位,偽簽代表該診所助理張○○之「慧」字,再交給診所行政助理行使,佯以各該病患係張○○接待,使張○○分別於106年4月、106年5月溢領新臺幣(下同)419元、3,464元之助理獎金,再要求張○○將溢領之助理獎金交給自己,致生損害於自訴人。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竊盜及強制之犯意,於110年12月2日,在病患劉○○向櫃臺人員繳交34,000元醫療費後,要求劉○○向櫃臺人員取回上開34,000元,試圖私下向劉○○收取費用;並擅自從櫃臺取走被告之110年12月「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1名醫師1個月1張)及劉○○之「晨軒牙科繳費單」等晨軒牙醫診所營業紀錄文件,造成診所損失,並使診所無法對帳及結算薪資。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云云。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必須先起訴之案件係合法者始足當之,若先起訴之案件係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自無適用本條款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訴人固先以晨軒牙醫診所為自訴人,於本院提起110年度自字第30號自訴案件(下稱前案),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惟該案上訴後,因晨軒牙醫診所並不具法人資格,並非刑事程序上適格之自訴人,提起自訴並不合法,故該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39號判決自訴不受理,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案雖係就同一事實再提起自訴,惟前案提起自訴並不合法,本案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自應為實體之判決,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駁回自訴,尚有誤會,應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晨軒牙醫診所合夥 協議書、張○○簽名之聲明書、張○○指認被告偽造其簽名之「晨軒牙科繳費單」、張○○106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張○○自費獎金表、助理獎金表(106年3月份)、黃○○等病患晨軒牙科繳費單、張○○106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張○○自費獎金表、助理獎金表(106年4月份)、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39號、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0號案件審判筆錄、繳費單、助理薪資表、薪資單、助理自費獎金表、張○○與卓○○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張○○與IndRay Sheu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譯文、病患劉○○病歷、被告於劉○○病歷第二頁書寫內容之專業名詞逐項說明表、與病患劉○○有關的診所日報表、與病患劉○○有關之逐筆電腦檔案、客戶付款及被告取走金錢及營業文件錄影光碟、晨軒牙醫診所110年12月2日之日報表影本、黃○○簽名之聲明書、劉○○簽名之聲明書、被告自96年迄今之每月自費結清表掃描電子檔、被告最近三年之自費結清表紙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㈠晨軒 牙醫診所係被告與自訴人合夥開設,對於如何發放助理獎金並無明確之工作規範或明文規定,是被告對於自身所處理病患之接待助理離職後,其獎金如何發放,與自訴人有相同之自行決定權限,故被告決定要把獎金發放予張○○,自屬被告正當權限之行使,並不構成詐欺、背信或業務侵占;又「晨軒牙科繳費單」上接待助理欄位僅有識別人稱之作用,與私文書要件不符,且張○○並未反對此填載,此部分亦非偽造文書。㈡被告為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亦為劉○○之主治醫師,對於劉○○之醫療費用及折扣有決定權,劉○○對於費用有所誤解,所以請劉○○取回尾款34,000元,這筆錢沒有再交給被告,被告自不成立背信;被告雖有取走前揭「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晨軒牙科繳費單」,但被告因為與自訴人有合夥糾紛,為免薪資計算有誤,才取走退回款項之相關資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上開表單財產價值甚低,單純取走難認有可罰之違法性,且當時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亦不構成強制罪,再者,診所電腦管理系統都有檔案可勾稽費用,被告取走表單紙本,對於自訴人不會造成損害,亦無背信等語。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與自訴人為晨軒牙醫診所之合夥人,被告於上開時間在 黃○○等病患之「晨軒牙科繳費單」接待助理欄位,記載代表該診所助理張○○之「慧」字,致晨軒牙醫診所分別發放上開106年4月之419元、106年5月之3,464元助理獎金給張○○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張○○於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16頁、卷二第277至294頁),復有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影本、張○○106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自費獎金表、助理獎金表(106年3月份)、黃○○、方○○、郭○、洪○○之繳費單、張○○106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自費獎金表、助理獎金表(106年4月份)、林○○等十幾位病患之繳費單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9頁、第69頁、第73至75頁、第77至81頁、第85至1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晨軒牙醫診所接待助理離職後之助理獎金如何處理乙節, 證人張○○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原本接待的助理已經離職,獎金就會交由病人的主治醫師,看他要給誰;醫師可以決定最後這筆獎金想給哪位助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209頁);證人即晨軒牙醫診所助理黃○○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接待助理離職,我沒聽過接待獎金是否會由病患的主治醫師決定獎金要給誰,我不知道診所當時處理的慣例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證人即晨軒牙醫診所助理劉○○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助理離職後就沒有獎金了,沒有由醫師決定交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證人即晨軒牙醫診所助理卓○○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接待助理離職後,獎金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助理對於晨軒牙醫診所接待助理離職後之助理獎金如何處理的理解並不一致,自難以前開助理之證詞,遽斷晨軒牙醫診所對於接待助理離職後獎金如何處理之情。 ⒊又證人卓○○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跟刀有獎金是我從進去的時 候就知道,只有黃醫師(即自訴人)的部分跟刀有獎金,跟他的植牙手術部分,就可以拿到植牙的那筆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另證人即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張○○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晨軒牙醫診所接待助理的獎金,我的認知是看自費單的醫師決定,股東會沒有討論過接待助理離職後獎金如何發放,也沒有寫在內部規劃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41頁)。依上開證述,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或醫師對於離職助理獎金之發放並非沒有決定的權力,而被告為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與一般受僱或受薪階級不同,是其對於自身所處理病患之接待助理離職後,其助理獎金如何發放一事,當與自訴人有相同之自行決定權限;而自訴人也未能舉證證明晨軒牙醫診所就接待助理離職後之助理獎金發放一事,有明確之內部規定。綜上各情,被告決定將接待助理獎金發放給張○○,難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有損害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利益之違背職務情形,尚無從構成詐欺、背信之刑事犯罪;而助理獎金並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且係由自訴人發放,此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要件不符,被告亦無從構成業務侵占罪。 ⒋另細繹自訴人提出之「晨軒牙科繳費單」(見本院卷一第65 、67頁),在「接待助理」欄上固有明顯塗改而書寫「慧」字之情形,然該接待助理欄位係在繳費單上方,與「(病患)姓名」欄、「(就診)起始日期」、「醫師」、「病歷號碼」等欄位並列,而上開繳費單於「診療及費用同意書」欄位下方則有「患者簽名」欄位,繳費單右下方則另有「付款人簽名」、「助理簽名」、「醫師簽名及日期」等欄位,可見上開繳費單對於需要簽名之欄位,均明確記載「簽名」2字。參以「接待助理」欄係與前揭病患、醫師姓名等欄位並列,不能排除該欄位客觀上僅有識別人稱之作用;又上開繳費單之主要目的,在於記載並證明晨軒牙醫診所病患自費付款及收款之狀況,相較繳費單下方病患繳費後的「付款人簽名」、「助理簽名」、「醫師簽名及日期」等欄位,上方「接待助理」欄記載的內容,並無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重要事實之功能,而與文書之要件尚屬有間,是以,縱認「接待助理」欄上的「慧」字確實為被告所書寫,亦難論被告有偽造文書或署押之犯行,而上開繳費單既非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縱持之行使,亦無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㈡自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病患劉○○向櫃臺人員繳交34,000元醫療 費後,要求劉○○向櫃臺人員取回上開34,000元,並自櫃臺取走上開「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之「晨軒牙科繳費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劉○○、黃○○、劉○○、卓○○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37頁、第218至233頁、第338至349頁、第350至359頁),復有客戶付款及被告取走金錢及營業文件錄影光碟、自訴人110年12月2日之日報表、病患劉○○病歷、被告於病歷第二頁書寫內容之專業名詞逐項說明表、病患劉○○之診療記錄、與病患劉○○有關的診所日報表、自訴人診所電腦管理系統與病患劉○○有關之逐筆電腦檔案、被告自96年迄今之每月自費結清表掃描電子檔、被告最近三年之自費結清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第379至381頁、第265至287頁、第289至303頁、第305至321頁、第393至45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劉○○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確實有把錢拿回去,我 沒有再把這筆錢親自或是用其他的方式交給被告,被告後續在臺北市萬華區的診所替我看診時,也沒有跟我索要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34頁),可見被告雖有要求劉○○向晨軒牙醫診所櫃臺人員取回上開34,000元,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私下向劉○○再收取這筆費用之情形。參以被告為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之一,與一般受僱或受薪階級不同,已如前述,而被告復為劉○○之主治醫師,則其當有對於劉○○治療費用之決定及折扣權限,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因給予折扣優惠而要求劉○○向晨軒牙醫診所取回已繳交之款項等語,並非全然無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論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因而構成背信犯行。 ⒊又被告雖有取走上開「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等行為,惟被告於此之前即與自訴人就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一事另有涉訟,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51頁),是被告辯稱因合夥糾紛,為免薪資計算有誤,而取走上開退回款項之相關資料,並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本院難以遽論被告已構成竊盜犯行。再者,證人黃○○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走「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之「晨軒牙科繳費單」,因為我後來請黃日宏醫師調監視器才知道,我那時候找不到,我也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證人劉○○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這兩張單據不見的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可見證人黃○○及劉○○均未當場親見上開資料遭取走之經過,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於取走資料時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另「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之「晨軒牙科繳費單」本身之財產價值甚低,單純取走該資料尚難認具有可罰之違法性;且依自訴人提出之前揭劉○○之晨軒牙醫診所病歷、病患診療記錄、日報表,以及電腦管理系統與病患劉○○有關之逐筆電腦檔案等資料,均可對應出劉○○各次繳費金額及日期,是被告取走劉○○之「晨軒牙科繳費單」,實難認有何損害自訴人之財產或利益之情形,亦難認上開所為構成背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載之業務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詐欺、竊盜及強制等犯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訴人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