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訴-5538-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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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承勛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承勛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81、8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雖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上訴之判斷: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宣告相關沒收,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因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並於偵審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 惟其尚未收到詐騙款項即為警逮捕,致未生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 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偵卷第87頁,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20、70、76、79、81頁),且其於偵審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偵卷第24、87頁,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第8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另依卷附資料,被告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指明。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87頁,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20、70、76、79、81頁),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 生,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行屬未遂,並於偵審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面向告訴人賴享榮致歉,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其宥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管道工程工作,須扶養父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