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542-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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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2號 上訴人 曾港棋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62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沒收宣告撤銷。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曾港棋(Line稱「幣盛」)於民國112年3、4月間加入年籍不詳 綽號「司馬懿」、「吳淡如」、「助理陳曉婷」及「福邦客服經 理蔣勝蘭」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曾 港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 號案件審理中)。曾港棋分擔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 持加密貨幣USDT買賣書、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等文件取信於受詐 騙人,並分擔出面交易虛擬貨幣、收取款項,共同實行下列行為 :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賺錢廣告,盧珮華 於112年3月21日瀏覽該網路廣告點入連結,循序加入「吳淡如」 、「助理陳曉婷」及「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之Line,對方佯稱 :加入GFS(福邦)APP及LINE群組「飆股集中營交流社」投資股 票,保證獲利,投資金額最好是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投 資布局不可洩漏;若不方便匯款,可以提供高信譽之虛擬貨幣商 供盧珮華購買虛擬貨幣,以代匯入投資款項,致盧珮華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30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全家超商,面交20萬元給假扮幣商之李冠閮(原名李亞宸,Line 稱「巨祥商店」,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另經原審113年度金 訴字第167號判處罪刑),之後,「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又以 相同話術訛詐盧珮華並指示盧珮華以Line與曾港棋聯繫購買泰達 幣,且提供「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電子錢包 地址,供盧珮華匯款。盧珮華依指示與曾港棋聯繫,約定交易時 地,以1顆泰達幣32.7元價格,購買6116顆泰達幣。詐欺集團先 將6116顆泰達幣存入由詐欺集提供給曾港棋使用之電子錢包(「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再由曾港棋於112年6 月8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高橋門市,佯裝與盧珮華交易虛擬貨幣,曾港棋並當場將泰達 幣轉入「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提供予盧珮華使用的電子錢包( 「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盧珮華見下載的GF S(福邦)APP確實有20萬元款項入帳,「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 也佯稱盧珮華的投資款已入帳,致盧珮華持續陷於錯誤而將20萬 元交由曾港棋收受並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前述提供給盧珮華 的電子錢包之泰達幣,經詐欺集團全數轉匯至另一詐欺集團之電 子錢包(TToC***)。曾港棋得手之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指定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取2446元 報酬。 理 由 一、被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盧珮華交易泰達幣並收取20萬元之事實; 但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辯解略稱:我是在火幣交易所註冊的幣商,名為「幣盛」並(於網路)刊登廣告,盧珮華主動line我,說要投資購買泰達幣,我與盧珮華確認身分及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並與盧珮華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已將泰達幣6116顆打入盧珮華提供的電子錢包,並收受盧珮華交付的20萬元。這是買賣,我不知道盧珮華交付的20萬元是遭詐騙。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稱「吳淡如」、「助理陳曉婷」及「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均無聯繫,被告並未共犯詐欺、洗錢。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並有盧珮華之指訴(偵卷 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66至175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身分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地址「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8至19、20至56、70頁)被告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93至299頁)可憑。 (二)認定犯罪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應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合理推論判斷。經查:1、被告辯稱買賣虛擬貨幣長達4個月並以此維生;然卷內並無任何帳冊明細、無虛擬貨幣進出貨對象的交易紀錄或對話紀錄。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買賣資金來源於存款100萬元或其他幣商合資,平時不會囤積虛擬貨幣,會向其他幣商周轉虛擬貨幣(原審卷第179至181、183頁)然查,並無任何被告之資金存款證明、被告曾向哪些幣商調取虛擬貨幣之幣商資訊。被告辯稱手機遭扣案故無法提出,或辯稱提供周轉的幣商是「小和」、「馬克」,又辯稱時間久遠、不記得是何人且供稱不清楚火幣交易之註冊流程(原審卷第144、181、344至345頁,本院卷第77頁)並且被告使用之「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電子錢包地址並非火幣註冊交易所產生之錢包地址,已經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函覆(原審卷第271至272頁)。綜上,被告之辯解均未經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被告又辯稱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瀏覽火幣交易所刊登的廣告,會主動聯繫被告與被告交易(原審卷第182頁);惟查,火幣交易所的客戶除非事先取得幣商廣告之廣告分享碼進行搜尋,否則僅能從眾多廣告頁逐一瀏覽挑選,非可經由搜尋「幣盛」等關鍵字即可取得被告的交易資訊,此為審判實務已知之事實。足證盧珮華指訴是詐欺集團指示盧珮華與被告聯繫,可以採信。2、被告與「司馬懿」等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271、42011、48551、57023、57062、59526號起訴,並以113年度偵字第7127號追加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被告在前案也是分擔佯稱個人幣商接收受詐騙人面交遭詐欺款項之犯行。被告在前案使用與本案相同之電子錢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已經原審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前案供稱:112年3、4月間,「司馬懿」要求我用facetime跟他聯繫,每次交易我可以賺取當次交易泰達幣顆數40%的利潤(即每顆0.4元的價差)「司馬懿」要求我在火幣交易所註冊帳號、申辦門號,之後就將該帳號及門號交給「司馬懿」,所有幣流匯轉都不是我處理的,是「司馬懿」掌控的,我和王彥博各做各的,由「司馬懿」直接派單給我或王彥博,由「司馬懿」單線聯繫我們,「司馬懿」經常更換他的facetime帳號。我扣案手機裡將「司馬懿」重新命名為「馬克」。「司馬懿」會打facetime指示我把款項放在某大眾運輸車站男廁,放妥後我會跟他說我放在哪一間,至於「司馬懿」如何取款我不知道。我的報酬及車資「司馬懿」會在交易之後7至9天,約定在百貨公司美食街或公園由專人以現金交給我,我會當場清點並記帳。領款之後,我就將當次記帳資料刪掉。「幣盛」是「司馬懿」取的,廣告是「司馬懿」製作刊登的。「盛富幣商」廣告的10項免責聲明文稿都與「幣盛」一致,有可能「盛富幣商」也是類似和我相同的角色,也是「司馬懿」所屬集團招攬的成員,電子錢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不是我的錢包地址,我只是出面收款,轉幣的部分由「司馬懿」完成,「司馬懿」以Line「幣盛」帳號與客戶完成交易,提供轉幣結果的交易紀錄給客戶,實際上Line「幣盛」帳號不是由我操控,是由「司馬懿」發送訊息。在交易現場我會詢問客戶有無收到幣,有時候客戶收到完成交易的訊息會把訊息畫面給我看,我確認完成交易就會離開。「司馬懿」說他叫陳建安(音譯),我曾與他通話,過程中,聽到有人叫他「小威」(原審卷第233至241頁)。原審調取前案卷宗有該部分犯行「幣盛」在火幣交易所之註冊及刊登的廣告資料、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資料、交易廣告文稿截圖(原審卷第267至269頁)與前案車手邱賢璋使用之「盛富幣商」帳號刊登之廣告免責聲明文稿相同(原審卷第239,268至269頁)。顯示被告與「司馬懿」等人確實是集團成員。被告於本院辯稱上述供述是受到臺中中繼站的脅迫(本院卷第78頁);然查,被告關於如何與「司馬懿」交往聯繫、如何受其指示取款、交款及報酬之計算與取得均具體詳細,顯然是親身經歷實行之行為事實。受脅迫之辯解,不足採信。3、盧珮華除與「幣盛」交易外,並經詐欺集團指示與佯裝幣商之李冠閮(原名李亞宸,原審卷第185頁)交易,李冠閮提出與盧珮華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文字及格式與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完全相同(偵卷第18至19頁)顯示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詐欺集團提供給「車手」的犯罪道具,藉此製造「幣商」的假象。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冠閮,無礙於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多支,成員顯然不只被告、「司馬懿」之事實認定。4、盧珮華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是詐欺集團成員「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提供,盧珮華只是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的錢包地址轉傳給被告用以收幣,從未持有錢包私鑰,等於盧珮華僅持有帳戶號碼,從未持有提款卡之帳號及密碼,盧珮華自始無法自由操作該錢包並轉出虛擬貨幣。足認盧珮華持用之收幣錢包實際上是由詐欺集團所掌控;意即盧珮華用以收幣的「收幣錢包」實屬詐欺集團的錢包,盧珮華從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相關轉幣交易紀錄,正足以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實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被告辯稱是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顯然不足採信。詐欺盧珮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必須長時間與盧珮華聯繫且須成立投資群組,持續佯裝相關角色,詐欺集團選擇、指定盧珮華交付款項佯稱購買虛擬貨幣之假「個人幣商」自屬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人。因此「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指定盧珮華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核屬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縱使被告是「個人幣商」也不足以否定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取款車手之犯意與犯行。 (三)盧珮華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後,依指示與被告聯繫,被告即出 面佯裝與盧珮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虛偽將泰達幣轉至「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提供予盧珮華之電子錢包,使盧珮華誤以為投資款已入帳,致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交給被告,經被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被告參與之行為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關鍵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分擔犯行,其等互相聯繫與否,無礙於被告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犯行,自是共同正犯。被告以盧珮華誤認被告確實有給付虛擬貨幣給盧珮華,認本案與被告無關而與被告無條件和解而為否認犯罪之辯解,益證盧珮華遭詐騙仍未醒悟,對共同正犯概念之無知,自無從對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四)被告提出本院另案判決,辯稱被告應判決無罪;然查,另案 裁判屬於法院就個案依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之事實上法律判斷。個案具體情節犯罪經過、行為因素,差之毫釐失之千里,難以比附援引,並無拘束其他裁判的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1、刑法第339條之4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並無影響,無須比較新舊法。2、被告詐取財物20萬元,無需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達500萬元、1億元)比較適用。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詳後述)。綜上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此,無論上述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採新法或舊法,均無礙於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然漏未宣告沒收/追徵未扣 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20萬元。原判決之沒收宣告應撤銷改判。 (二)被告收取之洗錢財物2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而取得2446元犯罪所得,包含於洗錢之財物,不另宣告沒收。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如上述理由四,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漠視他人財產權,以身試法,造成受詐騙人之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被告分擔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受詐騙之金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認定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具刑罰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此等部分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