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3-上訴-5546-2025030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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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4 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78號、第1591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淯翔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14年1月7日送達,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又被告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依據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被告對於本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算,計至114年1月27日屆滿,惟該日適逢假日,順延至114年2月3日星期一上班日為末日,惟被告於114年2月4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上所填載之時間可憑,是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