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5547-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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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河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7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33號、113年 度偵字第3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河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河村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時許,在呂理聰之陪同下辦理自然人憑證,並將辦畢之自然人憑證以及身分證、健保卡供呂理聰拍照(下稱雙證件照片)用以申辦金融帳戶,呂理聰嗣將余河村之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照片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即使用上開資料,以余河村之名義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本案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使用。余河村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盧昱瑋訴由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楊昕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余河村(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4、1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訂當日9時45分開庭,被告雖於9時11分來電表示約1小時內會到庭,然經本院等待其超過2個小時,於同日11時36分許,被告最後仍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28572卷第59頁、原審金訴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92頁),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什麼都不知道,伊沒有要辦理金融帳戶,也沒有拿到簿子,伊對於呂理聰辦金融帳戶的事情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經查:  ㈠被告是在證人呂理聰之陪同下辦理自然人憑證,並於辦畢後 隨即將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證人呂理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8572號卷第59頁反面、原審金訴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92頁),並與證人呂理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03至105頁),堪可認定。而證人呂理聰取得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及拍攝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後,再將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照片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證人呂理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04、109頁),堪信為真實。又本案帳戶均係於111年10月7日以自然人憑證驗證而線上開戶,有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13年3月14日函暨檢附本案臺銀帳戶之線上申請新臺幣數位存款開戶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函暨檢附余河村開戶資料各1份(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1至34、45至49頁)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與證人呂理聰係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許,一同前往申辦自然人憑證,被告並於取得自然人憑證後,即將自然人憑證交付證人呂理聰,且提供雙證件照片,再由證人呂理聰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持上開資料申請本案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即並遭轉匯及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亦可徵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期間,並非供正常使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況且,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更須本人始得設定,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前揭內容,當無從使用本案帳戶。故本案帳戶既可詐欺集團成員控管並使用該帳戶之轉帳、交易等重要功能,益可見顯係被告提供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此亦足認其主觀上容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帳,將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顯有預見可能性,更徵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之存在。  ㈣故依上開卷證資料以觀,可證被告顯然係提供其助力予詐欺 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而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既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容任為之,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已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係為申辦金融帳戶,方申辦自然 人憑證,並於取得自然人憑證後,即將自然人憑證交付證人呂理聰,並提供雙證件照片,供證人呂理聰以被告之名義申辦金融帳戶等情,經被告供承明確如上。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辦理自然人憑證時,跟證人呂理聰認識約1年,我剛出監時證人呂理聰會到我家聊天,是因為我在聊天時講到我第一銀行沒辦法補辦存摺,證人呂理聰就說可以用自然人憑證辦帳戶,但我也不知道證人呂理聰有沒有在接觸銀行相關業務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15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呂理聰間非關係特別緊密之人,在被告之認知中,證人呂理聰亦非從事金融工作而具有特別專業之人,難認被告與證人呂理聰間有特別信賴關係,則被告輕易將得辦理金融帳戶之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照片交付證人呂理聰,即是容任證人呂理聰得持據以申辦之金融帳戶從事任何行為,而被告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卻抱持試試看之心態,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由此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自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且,依被告上開供述,證人呂理聰僅係向被告稱得以自然人憑證申辦金融帳戶,被告自可於取得自然人憑證後,自行上網,或由證人呂理聰在一旁指導之情況下申辦,無將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照片直接交付證人呂理聰之必要。是被告預見證人呂理聰要以被告之自然人憑證申辦帳戶,仍在無法保證證人呂理聰申辦金融帳戶後會立即交付被告,或證人呂理聰不可能持申辦之金融帳戶為不法使用之情況下,率然將該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照片交付之,則證人呂理聰以被告之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後,被告對該等金融帳戶即不具有支配之可能,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行為(111年10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㈢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且查:  1.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使用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年度偵字第35133號號併辦意旨書 就附表編號2所載部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年度偵字第38337號(含同年度偵字第22884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3所載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幫助洗錢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依法諭知所涉犯之法條及併案事實之意旨(見本院卷第91至92、109頁),自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併予審理。  4.又被告偵查、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 見偵28572卷第59頁、原審金訴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92頁),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然查: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37號(含同年度偵字第22884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3所載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幫助洗錢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當。2.被告行為(111年10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足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併案及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之自然人憑證交付 他人申辦金融帳戶,容任他人使用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復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兼衡被告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如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末查,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 因原審未及審酌新舊法及本案另有移送併辦部分所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報酬或被害金額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及雙證件照片等物,雖係供詐欺集 團成員及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曾開源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相關案號 1 盧昱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盧昱瑋,佯裝成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向盧昱瑋佯稱:因系統發生錯誤,帳戶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測試等語,致盧昱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0月31日19時23分許 5萬7,986元(起訴書記載5萬8,001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更正如上) 本案臺銀帳戶 1.盧昱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8572號卷第7至9頁) 2.盧昱瑋提出通話紀錄、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假冒簡訊之翻拍照片(偵字第28572號卷第21至22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7日函暨檢附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8572號卷第24至26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572號起訴書 2 楊昕諺 於111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昕諺,佯裝為Play by play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向楊昕諺佯稱有額外訂單,若要取消訂單並停止轉帳則須依指示操作,致楊昕諺陷於錯誤而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客服之詐騙方式,予以補充) 111年10月31日16時5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台新帳戶 1.楊昕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5133號卷第11至14、17至19頁) 2.楊昕諺提出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5133號卷第55至60頁) 3.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5133號卷第61至63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1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金訴卷第9至11頁) 111年10月31日16時8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10月31日16時18分許 2萬9,989元 3 陳敬惠 於111年10月28日向陳敬惠洋稱:因誤植賣家帳號,將自動扣款,為解除此項錯誤設定,需依指示使用ATM轉帳云云,致陳敬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31日19時15分許 9萬9,988元 本案臺銀帳戶 1.陳敬惠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卷第19至33頁) 2.陳敬惠提出之匯款明細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卷第45至49頁) 3.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卷第35至37頁)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99至103頁) 111年10月31日19時20分許 2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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