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訴-5548-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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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學中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學中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初某日,加入陳韋良(陳韋 良所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未經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旺財」、「阿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陳學中與陳韋良、「旺財」及「阿寬」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不知情范富峰(范富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告訴人杜佩容、李尹甯、洪愛雅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范富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陳學中再依「旺財」指示,於110年5月24日10時16分許,先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陳韋良取得范富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後交付予「阿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杜佩容、李尹甯、洪愛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學中(下稱被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57頁至第15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3137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57頁至第259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60頁及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佩容、李尹甯、洪愛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范富峰申設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3137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08頁至第210頁)及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被告坦承有本件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稱:本件係重複起訴 等語。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319號起訴後,由臺北地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92、1293號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審理,於該案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137號案件移送併辦被告所犯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等犯行,惟臺北地院經審理後,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該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乃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所附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判決理由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9686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4號繫屬亦即本案,是自無被告所述本案為重複起訴等情。被告主張本案係重複起訴,容有誤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惟其既已爭執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認其真意係就全部提起上訴,以維護其訴訟權,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⑶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被告行為時法,倘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⑷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韋良、「旺財」、「阿寬」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分次提款之舉動,係基於單一詐欺 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含之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3人交付共計6,860元受詐騙金額,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至第164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坦白認 罪,且有繳回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本應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負責出面提款及轉交款項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多次犯行,除本案外,尚有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或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相關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件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資料 主 文 1 杜佩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10時5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杜佩容佯稱:因破獲詐騙案件需其協助,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杜佩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4日 10時55分/ 2,020元 110年5月24日11時24分、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 2萬元、1萬3,000元(含杜佩容遭詐欺匯入款項) 告訴人杜佩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李尹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瓊珊」向李尹甯佯稱:可出售雪印兒童奶粉,需網路匯款云云,致李尹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4日 12時38分/ 2,340元 110年5月24日12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土城分行/ 2萬5,000元(含李尹甯、洪愛雅遭詐欺匯入款項) 告訴人李尹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80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91頁)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洪愛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16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瓊珊」向洪愛雅佯稱:可出售日本合利他命,需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致洪愛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4日 12時41分/ 2,500元 告訴人洪愛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台北富邦銀行轉帳銀行提醒通知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3頁)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