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5549-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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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家龍(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係將車輛併排阻擋,並未實 際下車實施行為,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有違刑罰比例原則云云。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茲原判決已詳敘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李建銘、張貿翔、林昆蔚之證述,並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車輛毀損及林昆蔚受傷照片、車籍詳細資料等為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採信被告於原審之任意、真實之自白,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已自承:我是刻意停車堵住林昆蔚的車,李建銘跟我要球棒,我就打開後車廂,「小胖」、李建銘、張貿翔下車所拿的球棒,都是從我車上拿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41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車輛堵住林昆蔚之去向,而實行物之強暴行為,再開啟後車廂提供其他共犯作案工具,而相互利用共犯之行為,以達同一犯罪之目的,核與下手實施無異,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並未實際下車砸車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刑法第150條第2項為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本件並無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而迄本院辯論終結,本件上開量刑裁量之事由,並未生變動。復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度於未加重其刑時,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輕度量刑。故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以:以被告之行為分擔程度而言,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置辯,顯有誤會。 ㈣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徒為事實上之爭辯,再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裁量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工具球棒參支,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家龍、李建銘(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張貿翔(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等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14時57分許,由劉家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建銘、張貿翔及「小胖」,其他人等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三峽交流道時,因與林昆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行駛至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大智路口時,劉家龍、李建銘與張貿翔、「小胖」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妨害秩序、毀損及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先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林昆蔚車輛前方阻擋其行駛,再由劉家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排阻擋,妨害林昆蔚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復由張貿翔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李建銘及「小胖」亦接續下車,3人分別自車內取出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揮擊林昆蔚之車輛,導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及3支後照鏡等物遭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昆蔚,另破碎玻璃亦割傷林昆蔚之左手臂,使林昆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林昆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家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被告劉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 37頁至第14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銘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偵卷第27頁至第3 1頁、第125頁至第133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貿翔於警詢證詞(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 。 ㈣告訴人林昆蔚於警詢及偵查證詞(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 65頁至第166頁)。 ㈤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檔案光碟(偵卷第85頁至第88 頁及偵卷證物袋內)。 ㈥車輛毀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9張(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BQD-898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家龍,與李建銘、張貿翔及「小胖」共同駕車阻擋,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又持球棒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案發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街道上,渠等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路過之民眾恐慌不安,且被告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又同案被告李建銘所持之「球棒」雖未據扣案,然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者,當知球棒為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之物,若持以攻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劉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李建銘、張貿翔及「小胖」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本院審酌全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告犯案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本件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率為本件強制行 為,並持球棒砸毀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心生畏懼,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並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法益侵害或危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本案犯罪工具球棒3支(見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同案被告李建銘於偵訊筆錄證稱,是從被告劉家龍駕駛之車牌號碼號BRH-3613號自小客車內取得,都是劉家龍的(見偵查卷第129頁)。被告劉家龍亦於偵訊筆錄坦承,3支球棒都是伊的(見偵卷第139頁)。此3支球棒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1支(見偵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雖為被告劉家龍所有,但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