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訴-5550-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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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冠瑋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冠瑋(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上訴而請求緩刑(本院卷92、97-98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不予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94年6月1日偽造本票)、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刑法第74條第1項以5年內經宣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為界限,有憲法疑義;且被告行為已久,近年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為公共危險,與本案罪質不相當,請予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減刑及量刑:   原審敘明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依該減刑規定,將被 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此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減得之處斷刑範圍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缺錢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從事工程相關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獨居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且與永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和解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之有期徒刑1年6月,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此外,原審雖以被告先前有其他犯罪,而對其品行有負面評價,但就被告依據上開刑法第59條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已量處最低刑度,再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最低法定刑3年→1年6月→9月),已無法再為減輕。從而,被告上訴關於減刑、量刑事項,為無理由。  ㈡關於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2.經查,被告前犯兩次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673號、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併科罰金部分略),嗣後經桃園地院以108年聲字42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35-36頁)。從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兩度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嗣後定應執行刑一併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即不符上開緩刑要件。  3.上訴意旨雖執前詞爭執憲法疑義,惟關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各款(下稱系爭規定)是否有違憲之疑義,縱不計一般人民聲請,僅以法官(庭)聲請者,業經憲法法庭以108年度憲三字第48號決議(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裁定(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庭日股法官),各為不受理諭知。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超越上開聲請意旨或大法官少數意見之憲法見解,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持見解,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之處,本院無從因本案情狀及上訴、辯護意旨,據以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見解,即無從對上開緩刑條文,進一步形成抽象造法之標準,或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之意見,礙難准許。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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