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訴-5553-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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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晴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高梓晴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 2號(下稱前案)認被告與告訴人李○A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堪認告訴人李○A於宜蘭旅遊時未受傷,2人係為詐取保險金,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所支付之醫藥費,均係被告與告訴人李○A共犯上開犯罪之成本,非為告訴人李○A利益所支付,而詐得之保險金均由被告所領取,難認告訴人李○A有積欠被告醫藥費,告訴人李○A是否因此簽立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借據1紙(下稱本案借據),已非無疑。又綜合被告各次陳報及供詞,就本案本票、借據簽立之時間多有不同,且本案本票中新臺幣(下同)13萬元部分,於民事起訴狀稱是4個月之生活費,於偵查中卻稱是看醫生的錢,被告既對告訴人李○A積欠款項之時間、內容為不一致之陳述,又無法查得本案本票、借據與醫藥費為不同之債權,證人高郁沁證述又有矛盾,且其自始均謊稱告訴人李○A受傷需就醫云云,均可認被告辯詞不可採信,本案本票、收據並非真實;而「乖小孩回報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本票、借據非告訴人李○A、李○B親簽、蓋印或授權簽名、蓋印,原審認定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民事簡易庭 對告訴人李○A、李○B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持本案本票、本案借據向法院行使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被告辯稱:本案本票是在書局時李○A又要向我借錢,我說要 借錢可以,我就跟李○A核對金額,將本票寫好金額後叫他拿回去簽,簽完之後再請高郁沁交給我就好,我只是要一個保證而已,保證李○A會還錢,我寫完交給李○A,他當場沒有簽他的名字或蓋章,就連信封一起拿回家,他回去,簽他的名字、蓋章,還要請他媽媽簽名;本案借據是在李○A他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我當場用IBON列印出我已經事先打好的借據,李○A當著我的面簽名,我說這樣不行,要拿回家,叫他媽媽重簽才有用,他的指印是他拿回家蓋的等語,核與證人高郁沁於原審證稱:本票是我們去書局時,李○A提出要再跟我媽媽(即被告)借錢,因為李○A每次借錢都說晚點還,所以真的不行,本票上的金額由我媽媽計算後在書局寫的,本票再由我跟李○A帶回李○A家,李○A的媽媽應該也要簽名或蓋章,但是李○A不敢跟他媽媽說,所以就變成他自己私自去拿他媽媽的印章蓋;借據的部分也是李○A要做擔保用的,主要是由我媽媽寫,我媽媽打好這張借據,然後有跟李○A確認,當時我在場,我現場有看到李○A簽名,然後讓李○A將借據帶回家寫完,應該是要給家長簽,可是上面的簽名「甲○○」是李○A在他家自己簽的,我再把借據拿去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28至230、232、236至237頁)。 ㈢告訴人李○A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本案借據時先稱:我從來 沒有簽過借據及捺印指紋等語(110年度他字第4682號卷第53頁背面),惟本案借據上借款人欄所捺印之指印,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該指印與李○A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原審卷第173至177頁),經原審就此鑑定結果訊問告訴人李○A,告訴人李○A始改稱:我記得那時被告好像是跟我講什麼保險的什麼東西,然後又蓋指紋等語(原審卷第266頁),告訴人李○A先後陳述不一,已屬可疑,而本案借據上標題為粗體放大之「借據」字樣,接下來第一行記載「借款人:李○A」,第二行記載「代墊款人:高梓晴」,該內容清晰易懂,且顯均與保險毫無相關,如被告為使告訴人李○A誤以為所簽為保險相關文件,應無將「借據」字樣以粗體放大而使告訴人李○A易於發現之必要,又告訴人李○A對所簽之文件為借據一事全然未有查悉,亦屬匪夷所思,而告訴人李○A前揭陳述,與告訴人即李○A之母李○B於原審證稱:事發之後我要李○A老實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李○A有講到有一次高郁沁跑去他們學校的好像早餐店還是哪裡,請他簽名跟蓋印章,他說唯一那一次他有蓋章跟簽名,他其實也不知道他到底簽什麼,他說反正那時候唯一他知道他有簽名跟蓋印章就是那一次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92至293頁)亦不相符,本案借據上既有告訴人李○A按捺之指印,而告訴人李○A所提出之解釋復難以採信,是被告辯稱:我跟李○A確認金額後,由我製作借據,在統一超商用IBON把借據列印出來,李○A當場簽名等情,尚非無據。又告訴人李○A之證詞既有前述不可採信之處,其所稱本案本票上告訴人李○A之簽名及印文非其所製作等語,亦顯有不實之高度可能。 ㈣按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 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犯罪之成立,必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之侵害性)、違法性及有責性,而構成要件中,本包括客觀要素及主觀要素二種(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意旨雖稱本案之本票及借據均為偽造,且內容不實等語,惟依證人高郁沁前揭證詞,本案本票及借據均係告訴人李○A返家後自行簽立告訴人李○B之簽名及自行使用告訴人李○B之印章而製作,而證人高郁沁證詞中關於借據之製作過程,確與前揭經認定其上有告訴人李○A自行捺印之指印相合,是證人高郁沁雖為被告之女兒,然其證言尚非不可採信,故本案之本票及借據確非無可能為告訴人李○A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私下簽立告訴人李○B之簽名及自行使用告訴人李○B之印章,故被告主觀是否知悉本案借據、本案本票上李○B之簽名、印文為偽造,顯屬有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主觀上係認本案借據、本案本票為有製作權人所製作,故無論告訴人李○A、李○B是否確實對被告積欠有本案借據、本案本票所示金額之債務,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自無從就被告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㈤按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 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認其所持有之本案借據、本案本票為真實,其持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尚難認屬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況告訴人李○A於原審證稱:(問:乖小孩回報群組中有4人,被告說「○A,你把我借你的錢哪去了,你說你給你媽了不是嗎」,「貘貘」就說「嗯嗯」,這個「貘貘」是你?) 是(原審卷第261頁),依被告與告訴人李○A之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李○A確有承認向被告借錢,再觀之告訴人李○A於原審作證時稱:(問:「乖小孩回報群組」中,李○B用「國禎」的帳號說「我是○A媽媽,你給我借據,該還我都會還你,○A欠你的我都會還你」,你當時有無在「乖小孩回報群組」?)有;我媽以為我有跟她借錢,然後有簽什麼借據;(問:為何李○B會知道有借據?) 我不回答等語(原審卷第263至265頁),告訴人李○A先於對話中承認有向被告借錢,並向被告稱將所借之錢拿回去給李○B,之後復不願解釋為何告訴人李○B知悉有借據之存在,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李○A是否無民事起訴狀所列之債權金額存在,顯屬有疑,上訴理由僅以推測之方式,即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李○A無債權之存在,難認有據。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晴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梓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梓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先偽刻告訴人即少年李○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即李○A之母李○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印章後,冒用其等之名義,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復於110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板橋民事簡易庭對告訴人李○A、李○B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影本作為證據向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A、李○B,嗣因被告撤回起訴而未取得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A、李○B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筆跡1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194號、110年度他字第4682號卷宗、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卷宗中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附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是李○A開口跟我借錢,我跟他說他之前積欠我的錢都還沒還,要簽本票給我擔保,我當場和李○A計算好他積欠我的金額,由我寫在本票上金額,我叫他拿回去簽,因為他未成年,要請他媽媽一起簽,因為我女兒高郁沁當時跟李○A交往,後來是於109年1月6日後農曆過年前由高郁沁拿給我系爭本票的影本,原本由高郁沁保管。109年1月至3月間,李○A陸續跟我借錢,去看中醫等,我跟他確認金額後,由我製作借據,在統一超商用IBON把借據列印出來,李○A當場有簽名,我請他拿回家請他媽媽一起簽,隔幾天後高郁沁再將系爭借據影本拿給我,原本由高郁沁保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板橋民事簡易庭對告訴人李○A 、李○B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影本作為證據向法院行使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證人即告訴人李○A、李○B於偵查中固大致證稱: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為被告所偽造,我們沒有簽過名、蓋印或按捺指紋,被告附在民事起訴狀對我們提起民事訴訟,該案於110年8月6日進行調解時,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要求我們給付等語(見他4682卷第53至54、57至58頁),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系爭本票、系爭借據(見他4682卷第59至63、75頁)為憑。 ㈢、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女高郁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A是我 前男友,我們於108年8月至109年7月初之間交往,交往期間我有住在他家,李○A與其母李○B、妹妹、繼父、繼弟同住。李○A從108年8月起就陸陸續續有和被告借錢,因為有次李○A跟我們出門後受傷,他就沒有在工作,但他固定要拿錢回家,又要去看醫生,所以一直和被告借錢,於108年間累計至少有10幾萬元。109年1月間某日,李○A說要寄信,我和李○A去書局買信封,當下李○A又要和被告借錢,因他每次都說晚點還,被告就說不行,要有擔保,我們就在書局買本票,金額是被告累計和李○A確認後當下填寫13萬元,被告請李○A帶回家寫,並要家長簽名或蓋章,李○A拿本票回家後自己蓋印簽名並押上日期109年1月6日,他第1次蓋印沒有很清楚,所以再蓋1次,右邊又蓋1次,他再自己去拿李○B的印章蓋,作成系爭本票,李○A說平常他要簽什麼東西,都是跟李○B說一下,就自己去拿李○B的章蓋,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問李○B,系爭本票原本本來要給被告,但因為李○A會害怕被告要壓迫他還錢,所以改由我保管原本,我跟李○A去超商影印系爭本票後,由我交將系爭本票影本交給被告,我沒跟被告說是李○A自己拿李○B印章蓋的。109年1月至3月間,李○A又陸續跟被告借錢,除了醫療費外亦包含生活費,由被告打好系爭借據上的文字,於109年3月27日和李○A在超商確認後,將借據交給李○A,讓李○A帶回家寫,並要求他要有家長簽名,李○A在家自己簽名蓋指印後,他原本要我簽「李○B」,我拒絕他,我跟他說要拿給李○B簽,李○A不願意,他覺得李○B會不高興,他就拿他聯絡簿模仿李○B的簽名,由他自己簽「李○B」在借據上,作成系爭借據,一樣由我保管原本,我和李○A去超商影印系爭借據後,隔幾天由我將系爭借據影本交給被告,我沒跟被告說是李○A自己簽的。系爭本票和系爭借據我放在資料夾裡,我和李○A同住時,就放在李○A家,後來和李○A鬧翻後,我要回他家拿資料夾就被拒絕等語(見訴卷第224至248頁),而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欄所納之指印,經本院檢送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卷宗及告訴人李○A、李○B之指紋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該指印與李○A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訴卷第173至177頁)在卷可證,且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李○A及李○B之簽名,經與卷附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各10次之「李○A」及「李○B」之筆跡互核(見偵21728卷第17頁),文字之外觀形態與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均顯然有異,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是否真由被告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方式偽造,難謂無疑。 ㈣、再者,證人李○A於本院審理中固先證稱其未曾向被告借錢, 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捺印及用印均非其所為云云(見訴卷第249至255頁),惟經本院提示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中提出之「乖小孩回報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被告:○A你把我街你的錢拿那去了? 被告:你說你給你媽了不是嗎? 貘貘:嗯嗯 被告:你媽他們不認阿! 貘貘:什麼意思? 被告:要你還 國禛(即李○A之繼父):他給他媽媽多少? 國禛:6000? 被告:不止」(見原簡上卷第23頁),證人李○A固自承上開 對話中使用「貘貘」為暱稱之人為其本人,惟卻無法解釋為何在被告詢問其借貸一事時,其僅答稱:「嗯嗯」,而無否認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之意(見訴卷第261至262頁),復經本院提示同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國禛:我是○A媽媽 拜託你不要再這樣子折磨這些孩子了 ,明明就簡單的想知道保險的真相,要回本來屬於我 孩子的東西,你牽扯這麼多東西出來,目的何在? 被告:加個賴吧! 國禛:難道我沒資格知道真相嗎?不能要回我的東西嗎? 國禛:直接在這裡談 被告:我不確定是誰? 國禛:妳給我借據,該還的我都會還妳 國禛:○A欠妳的我都會還妳 被告:喔!好喔!簡單」(見原簡上卷第27頁),並詢問證 人李○A何以李○B會在該群組中發言如上,證人李○A證稱:我媽以為我有跟被告借錢,有簽什麼借據等語後,對本院所詢何以李○B會認為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證人李○A又拒絕回答(見訴卷第264至265頁),再經本院提示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中提出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被告:這事沒那麼簡單!你一個人擔不起,你父母都得出來 負責,你簽了!就認了吧!我不想害你或你父母,富 邦我自然拜託人處理好,不要上法庭,對筆跡你們跑 不掉,自己想吧!我可從來沒害過你們喔!良心講你 沒錢怕被罵,你跟我借錢給你媽,我都有證據在,我 問心無愧,別人我才不管,直接送法庭 貘貘:嗯嗯 貘貘:真的很謝謝您」(見原簡上卷第47頁),證人李○A亦 無法解釋為何在被告對其宣稱其有向被告借錢給李○B時時,其竟答稱:「嗯嗯」、「真的很謝謝您」,甚直接向本院表示其拒絕回答(見訴卷第265頁),末經本院提示上揭指紋鑑定結果時,證人李○A方改稱其曾在被告拿給其之不明保險文件上捺印(見訴卷第266頁),然仍未能解釋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借據上標題為:「借據」,內容亦載明:「甲方(即李○A)茲向乙方(即被告)借款新台幣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整,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乙方以現金分期交付甲方收訖無誤……」,其竟未曾稍加閱覽,即逕行於借款人欄位捺印(見訴卷第266至268頁),均見證人李○A前開所證其與被告間全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非其本人簽名、捺印或用印云云,與其在上揭LINE對話紀錄中所顯示之客觀行為及鑑定結果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信。 ㈤、又證人李○B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收到上開民事起訴狀前 ,未曾見過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開簽名及用印均非其所為等語,惟其亦證稱就系爭本票上「李○B」印文,與其平常所使用亦係以標楷體刻印之「李○B」木頭章類同,其有2、3個均以標楷體刻印之「李○B」木頭章,均放置在家中的抽屜內並未上鎖,李○A應該有看過其印章都放在該抽屜內,因李○A之證件等亦放置在同一抽屜內,其無法保證系爭本票上「李○B」之印文絕非出自其持有之印章,李○A高一時有聯絡簿,多係其閱覽簽名等語(見訴卷第277、287至291頁),與證人高郁沁前開所證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製作方式之情節互核,尚無不合,反觀證人李○A雖否認其曾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簽名、捺印或用印,然經客觀鑑定業已證明系爭借據上之指印與其右拇指指紋相符,其亦無法就此及其證詞與前揭對話紀錄所示顯然不一之處為合理之說明,當以證人高郁沁所證其見聞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製作之經過,較為可信。至證人高郁沁固為被告之女,惟依其所證之前情,其與李○A因冒用李○B名義製作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可能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後,證人高郁沁亦無更改其證詞之意(見訴卷第244至245頁),殊難想像其為維護被告,寧願自陷於罪,特意虛偽證述如前,是尚難僅因證人高郁沁與被告間為親屬至親,即遽認其所為證詞均無可信,而此部分高郁沁及李○A涉犯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㈥、基上,證人李○A、李○B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指證, 然證人李○A之證詞本身存有諸多瑕疵如上,且證人李○B所證其所知悉之情節與證人高郁沁所證其見聞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製作之經過互核,尚無不合,至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均無從用以補強證人李○A之指證為可信,本院自難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強制換頁========== 附件一:(遮隱部分詳卷) ==========強制換頁========== 附件二:(遮隱部分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