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5555-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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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紘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0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紘銘(下稱被 告)就其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其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2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亦合於法律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 及原審均有自白,且有供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槍彈來源,是否有因此循線查獲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量之刑,實屬過重,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本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卷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是否願意提供槍枝及子彈來源?)沒辦法,因為那個人已經死了」(偵41705卷第1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提示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為何人所有?)槍是我的,是我之前在蘆洲跟一個叫『空保』的人買的,子彈也是那時候買的‥」(偵41708卷第95頁)。經本院向檢警機關函詢結果,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5758號函復本院載以「本分局於112年5月25日查獲犯嫌許紘銘涉犯槍砲案,因犯嫌許紘銘於筆錄中僅稱扣案槍枝係向綽號『空保』之人購買,未提供賣家真實姓名、交易日期及確切地址,故未依渠供述而查獲上游賣家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職是,被告雖有供述槍枝來源為綽號「空保」之人,然偵查機關並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本件事證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減刑。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非輕,且被告以2萬元價金購入而持有為數不少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其上開所為客觀上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難認被告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認無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上訴意旨指原審未調查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致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云云,復泛言其上開所犯之罪,犯罪後態度良好,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犯罪後態度良好,屬法定刑內之量刑事由,原審判決業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事項,核無失出失入之違失,其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云云,洵非可取。是核被告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3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子彈3顆(驗餘)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2顆(已因鑑驗而擊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