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HM-113-上訴-5559-20241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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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芳勇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芳勇(RUAN, FANG YONG)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港購買船身為玻璃缸船體,配備YAMAHA60P弦外機之快艇(品牌:鴻津牌,無船名,下稱鴻津快艇)1艘,再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港港區,駕駛上開鴻津快艇起駛出港。其駕船行經臺灣地區福建省連江縣東引鄉周邊海域時,因風浪較大稍作停留後,再持續往新北市淡水區之方向前進。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駛至新北市淡水區外海域而擅自進入臺灣地區,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抵達新北市淡水區淡水老街渡船頭C碼頭,並與停放在該碼頭,往返八里-淡水之順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船「順風122號」(下稱順風船)發生擦撞,經該船船長魏來福及船員黃祥恩協助將鴻津快艇停泊在上開C碼頭後,旋即向魏來福及黃祥恩表明其係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經魏來福指示黃祥恩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及撥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緊急報案專線118,派出所員警抵達現場後,阮芳勇即向到場員警表示「我是大陸開船過來的,我來投案」、「因為我要逃離那邊」等語,而自首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接受裁判,再經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淡二安檢所人員到場將阮芳勇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航行入台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6頁、第至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阮芳勇固坦承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在未 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許可之情形下,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大陸地區受到迫害,所以才到臺灣尋求保護,得到更好的反共(即反對中國共產黨【下稱中共】)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主張其為遭受政治迫害之難民,且被告目前已向內政部申請專案許可,倘其獲得許可,將影響本案之認定,故主張無罪或免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未經移民署許可進入之情形下, 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9頁、第318頁),核與證人即順風船長魏來福、證人即順風船員黃祥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士林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8卷【下稱偵卷】二第9至15頁、第113至119頁),並有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案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手繪之本次航行路線圖、被告行駛路線之雷達航跡圖、順風船照片外觀及船損照片、現場照片、海巡署第三(桃竹)巡防區指揮部電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事發當日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見偵卷一第25頁、第27至33頁、第41至43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第61頁、第87頁、第103至109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5頁、第129頁、第131至137頁、第139至145頁、第163至199頁,偵卷二第173至182頁、第193至203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憑,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知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要受刑法制裁等語(見偵卷一第36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仍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應堪認定,其行為自已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之原因,其於113年6月9日警詢陳稱:我在中國因政治原因被限制出境,我用這種出境方式是要反擊中國對我的限制自由,我要出來參加民主運動,反對共產黨、我於113年5月24日被限制出境,因為我在同年5月25日在珠海去澳門過不了關,邊檢告訴我被限制出境、我來臺灣要反擊中國共產黨(下稱中共)對我的迫害,來到這裡以後我要參加民主運動,反擊中共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於113年6月9日偵訊陳稱:我是因為在中國因政治言論問題,逼於無奈才會跑來臺灣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於113年6月10日警詢陳稱:因為我對中共獨裁政權不滿,我在經商的過程發現中國法制都一直在退步,他們以政治掛帥,現在比以前嚴重更多,其實我一直都想要移民出來,想換個環境,國內已經沒辦法待了,一直限制人民的獲取資訊,其實我之前就有在籌劃離開中國,這次在今年5月又遇到手機被調查及限制出境的迫害,更加深了我離開中國意願,所以才買船來臺灣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於113年6月17日偵訊陳稱:欠稅欠債有一點,但不是促成這件事的原因,因為我經商的房產都有…但經商當中,共產黨推行的政策,導致我經商搞不下去,也是促成我逃出來的動機等語(見偵一卷第363頁);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我來臺灣的動機是因為我對大陸不滿,我發誓一定要把它推翻等語(見聲羈卷第36頁);於原審陳稱:我長期以來我知道社會主義不斷給人民帶來苦難,在之前我認為共產黨隨著時間推移改進,但到習近平上台以後徹底倒轉,回到以前的基準路線,在大陸就跟在大監獄一樣沒有任何自由,所以我出來的目的是要參加推翻共產黨政權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於本院陳稱:我是因為在大陸地區發表不利於中共之言論,受到中共公安的查處,言論自由受到迫害,更被限制出境,所以才到臺灣尋求保護,得到更好的反共、我在大陸做房地產生意,難免有欠稅欠款,但我覺得欠稅不合理,而且找不到管道解決,收的稅比我收的利潤還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318頁)。綜觀被告歷次陳述,均供稱其因發表不利於中共之言論遭限制出境而對中共心生不滿,始進入臺灣地區等語,其陳述雖前後一致,然除被告之單一指訴外,卷內事證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無法可證明其所述為真,況依其於偵訊及本院之陳述,決定其離開大陸地區之原因尚包括欠稅、欠債、經商受限、稅賦法規不合理,且找不到管道可解決等因素,並非僅止因政治意見或民主意念始欲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俱難採信。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陸 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有刑法第62條適用之說明:  ⒈魏來福於偵訊證稱: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有1艘紅白小 船擦撞到我們的船尾,他就偏掉在那邊繞,一直想靠上岸,他叫我跟黃祥恩幫他綁一下繩子,我們就去幫他綁繩,他在他的船上跟我們說他是大陸人,第二句就說我是大陸偷渡的,我就跟黃祥恩說完蛋了,趕快報警,黃祥恩就去報警等語(偵卷二第115頁)。⒉黃祥恩於偵訊證稱: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被告的船擦撞到我們交通船,要求我們幫他繫繩,我就幫他繫繩,我問他你從哪裡來,他說大陸,我們很驚訝,船長就要我打電話報警,我報警後,警察叫我打給海巡署,我就打118,被告說他從大陸來之前,我們都沒有想到他是大陸來的,因為跟正常觀光客一樣,叫他配合他都很配合,被告當時人已經上浮動碼頭,沒有要離開的意思等語(偵卷二第9至15頁)。⒊案發當日獲報員警到場後,詢問在場工作人員狀況為何,經工作人員回答:「大陸過來的」後,即經被告表示:我是大陸開船過來的,我來投案,因為我要逃離那邊,我是福建寧德市,我買的船在外面,我昨天晚上出發,我從三都出來,就對著淡水港,進來就找到這兒等語,並詳述航程經過,有檢察事務官勘驗事發當時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偵卷二第175至181頁)。⒋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三巡防區當日接獲118報案,內容略以:「海巡署服務專線人員:118海巡服務專線你好。黃祥恩:喂,你好,我們是那個順風航業渡船頭這邊的,有人從大陸開船過來,開著小船過來的,阿他偷渡過來的,他撞到我們的船,我們有報警處裡,警察是說叫你們海巡過來處理這樣子...」,有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三巡防區接獲118報案系統譯文在卷可佐(偵卷一第213頁)。⒌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可知,被告在抵達淡水港與順風船發生擦撞後,於魏來福、黃祥恩未察覺其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情事以前,即主動揭露前開情事之事實,而其並在員警抵達現場後,主動告知本案犯行相關過程,足認被告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 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於科刑時,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進入臺灣地區,竟對我國海防有相當了解,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駕方式橫渡臺灣西北部海域入臺,重大損害我國國家安全及政府對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如附表編號14、20、21容器所承裝之汽油,因已由海巡人員經檢察官同意後予以毀棄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鴻津快艇1艘 2 GPS接收機船載設備1具 3 帆布1具 4 救生衣2件 5 漂流袋1具 6 打火機2個 7 充電頭燈1個 8 弦外機鑰匙1串 9 鐮刀2支 10 砍刀1支 11 青蛙裝1套 12 蓄電池2個 13 抽油管1支 14 汽油罐6個 15 繩索1袋 16 水桶2個 17 拖把1支 18 撐杆1支 19 扁擔1根 20 大油桶5個 21 小油桶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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