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HM-113-上訴-5560-20250113-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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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INH HUU PHI(中文姓名:丁友飛) 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DINH HUU PHI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二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DINH HUU PHI(中文姓名:丁友飛,下稱被告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113年10月16日起執行第一次羈押(本院卷59頁),即將執行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三、經查:  ㈠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業已自白犯罪(僅量刑上訴), 並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指之證據可佐,且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而與外國有相當聯繫因素,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於我國並無長期生活、固定住居所或其他相關聯因素,參以上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衡酌被告本案涉嫌犯罪之行為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之嚴重性,其對於量刑上訴,經本院審理、調查及辯論終結,尚待宣判,足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隨程序及時間之進展升高其風險程度,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綜上,爰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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