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5560-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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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INH HUU PHI(中文姓名:丁友飛) 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DINH HUU PHI(中文姓名:丁友飛,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並就犯罪事實及沒收、驅逐出境等其他法律效果撤回上訴,本院卷92-93、9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相關連之減刑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3年4月10日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罪名、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行,其係因失業、家 庭經濟困難,配偶及母親生病,且需撫養3個小孩,才會鋌而走險犯下本案,且被告僅為執行者,並非策劃主謀,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原審業已敘明:被告警詢、偵訊均未供出具體上游人別,且 經原審調查後,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共犯或上游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4日桃檢秀正113偵18597字第113907164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5月31日園緝字第1135757314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證(原審卷59、63、161頁),經核並無違誤,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亦未爭執或聲明調查,是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原審因而未適用上開減刑條款乙節,有被告歷來陳述及原審判決書可參(偵卷9-12、88-89頁、聲羈卷25-26頁、原審卷34-35、114、196-197頁,原審判決理由欄二、參照),經核亦無違誤,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同未爭執,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未自白犯罪,本件亦無上開減刑條款適用。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2.經查,被告無視各國均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運輸毒 品之犯行,且依原審判決確認被告之犯行,其運輸之情節、手段,是與通訊軟體Zalo暱稱「Tai Nguyen」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謀議,由集團成員在越南將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夾藏入石膏畫像2幅中,輾轉交由被告私運輸入我國境內,足見其漠視我國法律秩序,且有計畫為之;再被告運輸進口的毒品態樣是大麻膏,並非一般未經精煉濃縮的大麻植物,運輸毒品之驗餘淨重更達3,096.72公克,重量並不算少。從而,本件縱使衡酌各該量刑因素(詳後),本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更無所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縱依被告犯罪情節或其他個人因素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仍難認其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為我國法制所嚴禁,仍恣意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惟考量本案毒品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未造成毒品擴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於10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法定刑範圍內,選擇量處相對較輕之有期徒刑12年,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㈢另關於被告上訴改為承認犯罪,自陳對臺灣人民感到相當抱 歉等語,以及辯護意旨前揭所稱:被告失業、家中經濟困窘、家庭成員生病之犯罪動機、非主導地位、毒品未流入市面等情形,經核無非係因原審已為事證調查論斷後,見其犯罪事證明確,而改為自白認罪之答辯,被告已然耗費司法資源,難認出於誠摯悔改,無從更為有利之因子,其餘或係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而未有變動,或係由本院綜合量刑因子就一切情狀評價後,仍難以再予減輕。是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均難以動搖原審量刑結論,無從據為撤銷原判決科刑之事由。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刑之部分,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