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563-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峻陞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8、10「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僅爭 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3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為初犯,先 前是因為前妻生病急需用錢,才會一時不查為本案犯行,事後深感後悔,積極配合警方協助抓到上層收水羅伯瑋,並與到場之告訴人乙○○、丙○○、丁○○達成和解,目前尚有一名未成年之子女須扶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1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係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洗錢罪為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卷第40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3號卷第20頁、第292頁、本院卷第133頁),本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己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其所述上開家庭狀況亦非得執以為犯罪之理由,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10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之告訴人乙○○、丙○○、丁○○達成和解,目前正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中(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65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10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7歲之 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告訴人乙○○、丙○○、丁○○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已到庭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告訴人乙○○、丙○○、丁○○達成和解,並分別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11部分 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分工詐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11所示各告訴人鉅額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有應予評價之減刑事由,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之上揭分工行為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迄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11所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11「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動機、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件上開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10)與上訴駁 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11),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惟本院既認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前述,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定之緩刑要件未符,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㈦退併辦: 被告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27729號、第316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即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乙○○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丙○○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