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訴-5565-20250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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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亦 劉育祐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27日第一審 判決(以下依序簡稱甲判決、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9、4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判決關於陳柏亦部分、劉育佑刑之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乙判決關於王立勛刑之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均撤銷。 陳柏亦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第一項劉育佑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第一項王立勛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陳柏亦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由劉育佑、王立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人家」、「小楊哥」、「周杰倫」、「鐵蛋」、「無名之輩4.0」、「武當山」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取簿手」、「收水」之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並持用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張玉茹、張淑惠、林宥希,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及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柏亦則依指示領取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予王立勛,再由王立勛、劉育佑分別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再由陳柏亦向王立勛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劉育祐收執,以待劉育佑接獲通知後,併同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玉茹、張淑惠、林宥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2月27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與公明街口查獲甫提領詐欺贓款之王立勛,而循線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7樓雀客旅館713號房,查獲陳柏亦及劉育祐,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茹、張淑惠、林宥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甲、乙判決關於被告陳柏亦、劉育佑及王立勛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6頁),上訴人即被告劉育佑亦言明僅對於甲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陳柏亦對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言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就劉育佑、王立勛部分各為甲、乙判決刑之部分,就陳柏亦則為甲判決之全部。至劉育佑、王立勛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為尊重檢察官、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故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陳柏亦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陳柏亦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陳柏亦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1869卷第35至42、295至301頁、原審卷第52、56頁),核與證人王立勛、劉育佑、告訴人張玉茹、張淑惠、林宥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869卷第23至32、45至50、185至188、229至230、281至285、287至293、339至401、411至415頁、偵4042卷第27至32、43至50、173至175、177至179、237至241、353至355、361至363頁),並有張玉茹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淑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林宥希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新台幣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雀客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王立勛提領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郵局帳戶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劉育祐提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王立勛及陳柏亦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偵1869卷第51至55、61至67、99至100、101至107、109至123、125至161、163至183、191、193至194、197至198、201、205、207、209、211至227、231至232、237、241、385至388、405至406、439頁、偵4042卷第63至67、137至145、153至159、201至203、205、207、211、213、215至227、229、231、233至235、243至345、287至299、301、347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陳柏亦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陳柏亦之原審辯護人雖為陳柏亦具狀上訴辯稱:附表一編號3 其中劉育佑所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非由陳柏亦交付予劉育佑,陳柏亦就此部分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無主觀上認知云云;惟陳柏亦於警詢時自承:為警查扣之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為其自領取之包裹內取出等語(見偵1869卷第39頁),核與王立勛證述:附表一「匯入及提領帳戶」欄所示提款卡均由陳柏亦交付,其再委請劉育佑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等節相符(見偵4042卷第29、77頁),復觀諸陳柏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話時,以「魯夫」之暱稱上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照片,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1869卷第146頁),足徵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由陳柏亦領取後交予王立勛再轉交劉育佑提領詐欺贓款明確,陳柏亦自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陳柏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陳柏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陳柏亦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陳柏亦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原審辯護人雖為其具狀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犯行,有如上述,惟陳柏亦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仍應認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陳柏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3罪)。 ㈢陳柏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陳柏亦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陳柏亦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陳柏亦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其所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陳柏亦部分;劉育佑、王立勛刑之部 分 ): 一、劉育佑、王立勛刑之減輕事由: 劉育佑、王立勛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見偵1869卷第23至32、45至50、281至285、287至293、339至401頁、偵4042卷第27至32、43至50、353至355、361至363頁、原審卷第52、56、142、150頁、本院卷第257、373頁),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均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二、原審認陳柏亦、劉育佑、王立勛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陳柏亦部分,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第1項為沒收之諭知(沒收部分詳如下述),容有未恰。又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陳柏亦、劉育佑、王立勛減輕其刑,亦有未合。另王立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相較陳柏亦、劉育佑分別兼任取簿手及收水;取款車手及收水而言,其參與之行為更形邊緣且單一,原審就其與陳柏亦、劉育佑所為宣告刑,未予區分,已顯有輕重失衡之疑慮,復於宣告刑相同之情形下,未為任何說明,定不同之執行刑,亦難謂妥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陳柏亦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花用,由王立勛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交予陳柏亦再轉交劉育祐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未能收警惕、矯治之效,亦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業已審酌包含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3人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然陳柏亦、劉育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陳柏亦部分、劉育佑及王立勛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柏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 簿手及收水,劉育佑兼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王立勛則擔任取款車手,共犯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因其等所為而受有非輕之損害,被告3人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等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併各符合上開所述減刑因子),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之角色分中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3人所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同一日所為,侵害法益及罪質俱屬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各定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陳柏亦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則係陳柏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所取得,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見偵1869卷第39頁、原審卷第149頁),均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肆、陳柏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李美金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及 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張玉茹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6時26分許,假冒買家傳送訊息向張玉茹佯稱:欲訂購商品,然因訂單遭凍結,須透過連結提供驗證碼進行操作云云,致張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11時47分許、11時49分許,接續匯款49,985元、36,05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 112年12月27日11時53至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大都會廣場,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元(共計提領86,000元)。 陳柏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張淑惠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傳送訊息向張淑惠佯稱:欲訂購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處裡云云,致張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12月27日: ①12時49分許,轉帳29,985元至右列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 ②13時1分許,轉帳29,985元至右列中華郵政帳戶內。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 112年12月27日12時57許、58分許,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接續提領20,000元、10,000元(共計提領30,000元)。 陳柏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 112年12月27日13時12分許至13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03號之淡水郵局,接續提領60,000元、60,000元、10,000元(共計提領130,000元)。 3 林宥希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1時44分許,假冒買家傳送訊息向林宥希佯稱:欲訂購商品,然須使用連結進行第三方認證始可交易云云,致林宥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 ①12時56分許、12時58分許,接續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右列中華郵政帳戶內。 ②13時13分許、13時15分許、13時24分許、13時29分許,接續匯款49,986元、3,123元、49,985元、49,985元至右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立勛 陳柏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祐 ①112年12月27日13時29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段124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水源店,提領103,000元。 ②112年12月27日13時37分許至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淡水門市,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7,000元(共計提領4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 甲判決關於劉育佑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 甲判決關於劉育佑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 甲判決關於劉育佑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乙判決關於王立勛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乙判決關於王立勛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乙判決關於王立勛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王立勛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13萬元 王立勛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贓款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王立勛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現金32萬4,000元 劉育佑 ①26萬6,000元,為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詐欺贓款 ②5萬8,0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柏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陳柏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陳柏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 陳柏亦 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9 1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劉育祐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現金2萬8,000元、2,900元 陳柏亦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11 現金1,700元 劉育祐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