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5566-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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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04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坦承犯罪,希望能與告訴人周美玲達 成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自陳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2,000元等語,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卷59、60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新增訂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其以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有經濟需求,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貪圖 速利,竟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百五」指示,前去指定之公園草叢中拾取告訴人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提款卡,復依指示將告訴人之提款卡置放於高鐵車站附近之公廁內,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進而提領其內之財物,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轉交告訴人提款卡,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與告訴人接觸實行詐騙者、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至銀行或ATM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主要籌畫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兄、妹同住,父親過世,現要償付另案詐欺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及本案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原審卷第6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且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並參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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