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訴-5568-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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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軒 彭宥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丁○○有罪部分所處 之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乙○○刑之部分,乙○○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號 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前開撤銷丁○○刑之部分,丁○○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號1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沒收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乙○○、丁○○(下稱被告2人)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68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37頁、第19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諭知丁○○免訴部分(即被告丁○○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沒收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法院決定被告2人刑度時,應參酌被告2人亦犯洗錢罪,對我 國金融秩序之穩定、金流之透明已生妨害,而將此等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所生之危害,實際反映於宣告刑之上;且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在社會層出不窮,一般民眾不勝其擾,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覺,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量刑上已不宜輕判,況被告2人係與未成年人共同犯之,應加重量刑;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其等並未如實交代所獲得之報酬數額,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告訴人丙○○、甲○○因本案受騙金額非低,迄今均未獲得賠償,被告2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細究被告2人犯案動機,僅係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此外,被告丁○○因提領告訴人甲○○受騙所匯之款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1年2月確定,就此部分被告即共犯乙○○於本案中卻僅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另關於被告2人提領、收受、轉交告訴人丙○○受騙所匯之款項部分,亦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且均未併科罰金,罪刑顯不相當,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犯行,漏未實際考量被告2人行為對於金融秩序、金流透明、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已生妨害等重要量刑因子,且不符合人民對於社會正義之期待,並可能使被告2人有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堪認量刑過輕,是難認原審判決適法妥當。 ㈡被告2人均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被告2人係明知該等款項為洗錢之財物仍提領、收受、轉交上游,自應宣告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本案執行沒收、追徵並無造成過苛之結果,原審未予宣告沒收,自難認適法妥適。 ㈢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本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等有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是被告2人皆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故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2人。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2人為本案各犯行時,均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 黃○煒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與少年共同實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被告2 人之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原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⒉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雖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然俱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故其等2人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皆不相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認其等2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原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然卻認應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列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顯未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自屬未恰。 ⒉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雖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然俱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故其等2人皆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審認被告2人均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遂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其等2人減輕其刑,此部分適用法律實屬違誤,亦有未恰。 ⒊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均不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⒉所示違誤之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⒈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就被告乙○○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犯行(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皆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尚有悔意,然被告乙○○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被告丁○○亦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丁○○業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2號案件)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乙○○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而被告丁○○則係擔任「車手」,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款、收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乙○○:高職肄業,未婚且須扶養父母,曾任廚師且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丁○○:高中肄業,未婚,曾任物流、超商人員且經濟狀況勉持,見上訴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乙○○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 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2人雖各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領款、收水 之犯行,然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2人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其等 2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丁○○夥同共犯黃○煒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付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全數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業據原審認定明確,是被告2人所收取、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2人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等款項業由被告2人全數上繳,是被告2人並未保有該等款項,故若對其等2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未予諭知沒收、追徵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及洗錢 財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難認適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 科刑被告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乙○○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乙○○ 有期徒刑拾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