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訴-5569-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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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景華(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中記載「黃惠娟」之部分,應更正為黃慧娟)。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湯中豪與黃慧娟為母子,而湯中豪在事 發已久後,竟仍能清楚說明被告打黃慧娟幾拳,卻不知自己發生什麼事情,故湯中豪、黃慧娟二人所述顯然不實。監視器並未錄到我打人,黃慧娟當日也有拉扯、被湯中豪推,黃慧娟也非事發當日就去驗傷,所以黃慧娟的傷勢與我無關等語。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   1.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湯中豪、黃慧娟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等,可認被告與湯中豪發生爭執後生有扭打肢體衝突,而黃慧娟居中阻擋,被告為毆打湯中豪,雖非針對黃慧娟揮擊,然基於縱使誤傷居中阻擋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攻擊湯中豪時,揮中黃慧娟、推倒黃慧娟跌倒在地,又由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慧娟之傷勢為頭部、雙手上臂、腹部、左小腿挫傷等,核與黃慧娟所稱被告有揮拳擊中其臉部,因推擠、重心不穩而摔倒等傷勢、部位均相符(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所載),而認定被告傷害黃慧娟等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況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與湯中豪為衝突時,黃慧娟立於二人中間,面向被告,被告則高舉雙手直衝黃慧娟,以圖攻擊湯中豪,其後被告於揮拳、抬腳時,湯中豪為後退狀況,而黃慧娟則立於二人中間、高舉雙手阻擋被告,更為靠近被告,待被告揮拳、抬腳後,黃慧娟失去重心倒地、湯中豪仍為後退狀態等情,有原審112年5月3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訴字卷第366-368、375-381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攻擊已致黃慧娟面部迎擊、且有倒地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以:傷勢並非被告造成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2.又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 0年6月16日至急診就診」等情,本件事發時間監視器記載為「21/06/16 10:04」起至「21/06/16 10:09」,二者時間相符,可認黃慧娟係於事發後同日即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就診。上訴意旨以:黃慧娟並非事發同日就診驗傷云云,顯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重為 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景華與黃慧娟之子湯中豪同為水果行員工,於民國110年6 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張景華因細故與湯中豪發生糾紛,致張景華與勸架之黃慧娟發生拉扯,張景華可預見黃慧娟在中間勸架,若與黃慧娟發生推擠、拉址或對湯中豪揮拳,恐造成黃慧娟身體傷害,且因多人扭打可能因重心不穩而致黃慧娟摔倒受傷之可能,仍基於縱使造成黃慧娟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不顧黃慧娟勸阻,仍持續與湯中豪扭打,並為甩開黃慧娟阻擋而以徒手揮中黃慧娟臉部,並持續推擠黃慧娟,黃慧娟為阻擋張景華攻擊湯中豪因而重心不穩摔倒在地,黃慧娟因而受有受有頭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慧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景華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6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景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湯中豪發生爭執並 發生衝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對黃慧娟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跟湯中豪拉扯過程中,我沒有打到黃惠娟,是湯中豪怕黃惠娟被我打到,所以湯中豪把黃惠娟往後推,我沒有故意要打黃惠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湯中豪發生爭執並發生衝突之事實, 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湯中豪於及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110年偵字第33491號卷第21-23、25-26、71-73頁,本院訴字卷第402-42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66-368、375-38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湯中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因為工作的方面,當 時我也記的不太清楚是為了什麼事爭吵,後來我們吵架的時候我媽媽黃惠娟來,看到我跟張景華在吵架,黃惠娟過來把我們拉開,但是張景華跟黃惠娟講話很大聲,我就回他說「你是在靠北什麼」,後面我們兩個就直接打起來,張景華要揮拳打我的時候是打到我媽黃惠娟的臉上,後面打到我媽媽黃惠娟臉上之後,黃惠娟說為什麼要動手,張景華就是開始暴衝了,後面我就過去跟張景華打起來,黃惠娟制止我們的時候黃惠娟也有被推倒,被告第一次就是被告跟黃惠娟講話的時候,我跟被告回話的時候一拳,後面我們兩個吵起來,到外面打起來的時候被告又推開一次,後面又揮拳打到黃惠娟身上,因為黃惠娟有過來阻止我們,擋在中間,所以印象是4、5拳,被告本來是要攻擊我,結果打到黃惠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2-412頁),證人黃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景華是從店內開始跟我兒子打,打到外面去,這當中我都從中在中間攔住,所以我被張景華打的機率也滿大的,滿多次的,當下的狀況是張景華要打我兒子,然後沒有打到我兒子,就打到我,張景華沒有特別要去把我推開,是直接就是要打湯中豪,只是剛好揮到我,然後我跌倒在地上,我的傷勢都是張景華毆打造成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2-423頁)。稽之證人湯中豪、黃惠娟,與被告立場相反,是其二人應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故其二人一致證述被告未直接出手打黃惠娟乙節,應屬可採。是以被告並無傷害黃惠娟之直接故意,固可排除,惟被告可預見黃惠娟擋在中間勸架,若與黃惠娟發生推擠拉址或揮打湯中豪,恐造成黃惠娟身體傷害,且因多人扭打可能因重心不穩而致黃惠娟摔倒受傷之可能,仍不顧黃惠娟勸阻,持續與湯中豪扭打,並於攻擊湯中豪過程中以手揮中黃惠娟臉部,致黃惠娟受有頭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造成黃惠娟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黃惠娟於案發後,隨即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就醫,並由醫生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載稱:「診斷:頭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31頁),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黃惠娟、湯中豪與被告間有相互推擠之情形,主要均係被告欲推擠湯中豪,但黃惠娟阻擋在湯中豪前方,且黃惠娟因被告攻擊湯中豪之行為跌倒在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66-368、375-382頁),亦與證人湯中豪、黃惠娟前述發生扭打及摔倒等情形所造成之傷勢,相互吻合,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黃惠娟的跌倒是湯中豪推的的,我沒有打黃惠娟等語,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如果有毆打黃惠娟頭部,則黃惠娟不會僅是挫傷等語,惟所謂挫傷係指被外力打到或撞倒產生瘀青紅腫之情形,足認被告以徒手毆打、推扯方式致告訴人黃惠娟受有本案傷害,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雖可預見告訴人黃惠娟擋在中間勸架,若與黃惠娟發生推擠拉址或對湯中豪揮拳,恐造成黃惠娟身體傷害,且因多人扭打可能因重心不穩而致黃惠娟摔倒受傷之可能,仍基於縱使造成黃惠娟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不顧黃惠娟勸阻,仍持續與湯中豪扭打,並為甩開黃惠娟阻擋而以手揮中黃惠娟臉部,嗣黃慧娟為阻擋張景華攻擊湯中豪因而重心不穩摔倒在地,黃慧娟因而受有受有頭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業如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主觀上尚無明知造成黃惠娟傷害而希望其發生之意欲,惟其上開行為,極易使他人成傷,為一般理性成年人於生活經驗中可知悉之事,其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就此自難諉為不知,猶執意為前開行為,佐以其目的在排除黃惠娟阻擋,顯見其係任由黃惠娟傷害結果於上揭行為時發生,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原即不違反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係構成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傷害之直接故意,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黃惠娟間,素無恩怨 ,僅因被告與湯中豪間細故紛糾,竟不思理性解決,滋生口角衝突,進而演變為暴力行為,致造成告訴人黃惠娟於勸架過程中身體受到被告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有傷害行為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所生危害,暨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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