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5570-20250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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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銘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 、第14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志銘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新北市 汐止區統一超商橫科門市,先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揭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對方等節,衡情而論,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寄交金融卡並提供金融卡密碼給他人,該他人即可自由使用其所提交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被告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所提交之上揭金融帳戶,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㈡被告雖以係遭詐騙才交出上揭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置辯,檢視被告所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原審審金訴卷第61頁)、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張華文」LINE對話截圖(原審審金訴卷第63頁至第69頁),只能確認被告依據「張華文」指示寄交,並透過LINE告知「全部的密碼都是000000000000」等節,然無法從上開對話截圖釐清被告寄交本案多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的緣由,是被告上開辯解無法從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證明。㈢衡情而論,依據被告辯解內容,對方來電顯示是中國信託敦北分行,所以被告相信,但被告所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原審卷第61頁)有顯示「留意偽冒風險」,是被告於接聽當下即應知風險可能,再者,通常智識能力之正常人都能理解金管會是政府機關,民營銀行不是整政府機關,中國信託不等於金管會,且與華南銀行、上海銀行、彰化銀行、永豐銀行、郵局等是不同的金融機構,為何被告要依中國信託工程師之指示寄交多家不同金融機構金融及密碼?顯示被告的答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原審率然採信被告辯詞,遽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法不當甚明。 參、本院查: 一、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暨卷內之被告供述,通話記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本息平均攤還表、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蘇柏瑋簽署授權書、收款人為蘇柏瑋之收款證明、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申公司〉112年12月14日申字第112121401號函檢送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租金等費用之簽收單、中信房屋汐止大同加盟店在職證明書等詳予調查後,說明:⑴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通話記錄,記錄上有由Whoscall APP註記為中國信託敦北分行(留意偽冒風險)等文字,另觀諸被告與暱稱「張華文」LINE對話紀錄,「張華文」傳送「我們需要儘快做處理喔,不能拖太久!」、「不然文件堆積在手上太久,這樣金管會會追責我們的」等文字,可認被告有關寄出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目的係因對方稱個資外洩將協助處理乙節,所辯非虛;⑵依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等證據,可證被告向彰化銀行貸款後,每月所應繳納利息係由該銀行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自動扣繳。復依蘇柏瑋簽署授權書等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為蘇柏瑋處理出租房屋予一申公司,並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收取租金帳戶。又參諸被告提供中信房屋汐止大同加盟店在職證明書,足認被告自108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該店迄今,並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從而,足見被告所交出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而經常使用之帳戶,如該等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而遭凍結,勢將對其工作及生活造成莫大之不便及影響,設若被告真有預見該等帳戶及其餘併同交出帳戶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以收贓或洗錢之可能,應不至於冒著薪資或獎金被盜領及重要帳戶被凍結之風險,率爾一併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任由他人使用之理,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二、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他人,其主觀上對於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無認識、預見?當屬本案重要之點,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洗錢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㈡關於本案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被告自警 詢開始即辯稱係因在臉書上「愛上新鮮」群組買生鮮食品,後來「愛上新鮮」廠商來電,詢問有無上網重新訂購產品,被告回覆沒有,對方稱公司可能有個資外洩的問題,會通知付款銀行與被告聯絡,事後有顯示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的來電,對方自稱是工程師,表示被告個資外洩,名下銀行帳號提款卡要拿回銀行,送去金管會處理,後來對方說加LINE聯絡較方便,被告表示在忙沒有辦法跑那麼多地方,對方說可以把所使用提款卡一起寄過去,由工程師處理完再寄回來,被告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並用LINE打電話給被告,稱要解密比較好處理,被告才在LINE上傳送密碼給對方,被告表示自己被騙的等語(偵字第24298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金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並提出「愛上新鮮」臉書網頁資料(偵字第24298號卷第62頁)、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通話記錄(偵字第24298號卷第63至64頁)、被告與暱稱「張華文」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4298號卷第55至61頁)為證,互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均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相符(詳後述),而對話紀錄有案發前相關時間顯示,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確係在網路購物,遭對方以個資外洩、需處理金融帳戶提款卡為由,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觀諸來電號碼為+000 0-00000000號之通話記錄(偵字第2429 8號卷第63至64頁),有Whoscall APP(按:來電辨識、過濾不明電話之手機軟體)註記為「中國信託敦北分行(留意偽冒風險)」等文字,且電話撥入時間為案發前數日之112年2月28日,而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帳戶中,亦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偵字第13302號卷第69頁本案提款卡照片)。則被告辯稱其誤信對方為中國信託銀行工程師,進而相信對方有關個資外洩、需寄交提款卡處理之說詞,因而寄交包含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予對方,尚非無據。  ㈣依被告與暱稱「張華文」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4298號卷第 55至61頁),可知對方於112年2月28日即傳送「我們需要儘快做處理喔,不能拖太久!」、「不然文件堆積在手上太久,這樣金管會會追責我們的」等文字,要求被告儘速處理,嗣被告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對方於112年3月4日表示:「江先生,我們的工程師幫您更新完成之後會有內測的動作,保證到卡片寄回給您之後相關功能都能夠正常做使用」,可認被告所辯寄出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目的係因對方稱個資外洩、將協助處理金融帳戶提款卡乙節,並非子虛。  ㈤被告於110年11月間向彰化銀行貸款,借款期間20年,每月所 應繳納利息係由該銀行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自動扣繳,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每月均按時繳交貸款等情,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本息平均攤還表(原審金訴卷第65至81頁)、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原審金訴卷第97至115頁);又被告身為房屋仲介,替客戶蘇柏瑋包租代管房屋,以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向一申公司收取房屋租金之帳戶,再轉交付給客戶等情,有被告之中信房屋汐止大同加盟店在職證明、存款交易查詢表、蘇柏瑋之授權書、收款證明及一申公司函文暨檢附之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金訴卷第83至89、117至130、137頁)。其中,一申公司於112年3月3日間所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租金14,400元,亦遭詐騙集團於同年月6日持提款卡提出,有存款交易查詢表可稽(原審金訴卷第113頁)。是被告所交出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為其生活上、工作上經常使用之帳戶,倘非誤信對方有關個資外洩、需處理帳戶提款卡之說詞,被告應不致將此重要之帳戶交出,而為詐騙集團所利用、遭盜領租金,終至遭凍結帳戶,造成生活、工作上之重大不便。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無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做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顯有疑義。  ㈥又依被告之中信房屋汐止大同加盟店在職證明書(原審金訴 卷第137頁),可知被告自108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該店迄今,並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衡情倘被告有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被告應不至冒著薪資或獎金遭盜領之風險,而一併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予對方之理。由此益徵被告應係聽信對方說詞,誤信其個資外洩、需處理帳戶提款卡,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應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至該來電顯示雖經Whoscall APP註記為「中國信託 敦北分 行(留意偽冒風險)」,且中國信託與其他銀行均屬不同金融機構,但本案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不僅取得被告在「愛上新鮮」平台交易及付款銀行之個資,並來電顯示付款銀行「中國信託敦北分行」之電話號碼,復安排虛假銀行工程師,以虛偽話術向被告說明其個資可能外洩及寄回信用卡處理程序,足見被告因擔心個資外洩、本案帳戶不能使用,對該工程師所言深信不疑,則其未能清楚留意「(留意偽冒風險)」文字,甚至誤信對方可一併將多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金管會處理說詞,而未能清楚辨識對方係為騙取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而與其接觸,均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常人一般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當高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檢察官上訴以來電顯示「(留意偽冒風險)」、中國信託工程師指示寄交不同金融機構提款卡並不合理等節,遽論被告對於金融帳戶遭冒用應有所預見,並無可採。  ㈧綜上,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相繩。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2759號、第2287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江志銘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本院士林 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4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志銘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橫科門市,先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揭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對方,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志銘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志銘堅詞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當時對方假冒是賣牛肉即I3FRESH愛上新鮮的廠商打電話到我的手機,詢問昨天晚上有無上網訂購先前所訂之產品,我回覆沒有後,對方說可能有資料外洩的問題,會通知付款銀行跟我聯絡,但當時我沒有告知付款銀行是中國信託銀行,事後有顯示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的來電,對方自稱是工程師,表示我的個資外洩,手頭上的銀行帳號要送去金管會處理,並詢問目前有使用哪些帳號,後來對方說加LINE聯絡較方便,但我說在忙沒有辦法跑那麼多地方,對方說可以把我所使用卡片寄過去,由工程師會處理完再寄回來,才會將本案全數帳戶提款卡都寄給他,對方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要解密比較好處理,才在LINE上傳送密碼給對方;我提供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是還房貸的帳戶及代租管理的收款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我也是被騙等語(金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其辯護人則同此辯護要旨,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橫科 門市,先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LINE將上揭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訴卷第5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所有之本案全數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一情固堪認定,然上開客觀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㈡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時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且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方式日新月異,由早期以金錢報酬蒐集帳戶,至近期以投資、感情欺罔及網購有誤等方式騙取帳戶,層出不窮之手段,甚難讓人心生警覺,亦有被害人遭騙取帳戶後,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故法院猶未可逕將提供帳戶予第三人或協助提款之舉一概認定成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  ㈢是以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前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⒈被告供稱係遭假冒為廠商致電詢問有無訂購先前所訂之產品 ,經其回覆稱沒有後,即稱有可能資料外洩的問題,會通知付款銀行聯繫,後有顯示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的來電,對方自稱是工程師,表示個資外洩,手頭上的銀行帳號要送去金管會處理,並詢問目前有使用哪些帳號,後來對方改以LINE聯絡,並稱可以將所使用卡片寄由工程師處理後返還等語(金訴卷第57頁),參以被告提出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通話記錄,記錄上有由Whoscall APP註記為中國信託敦北分行(留意偽冒風險)等文字,有該通話記錄截圖(審金訴卷第61頁)在卷可稽,另觀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張華文」LINE帳號之人聯繫對話截圖,「張華文」傳送「我們需要儘快做處理喔,不能拖太久!」、「不然文件堆積在手上太久,這樣金管會會追責我們的」等文字,有該對話截圖(審金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附卷可參,是就上開證據以觀,與被告所辯稱其寄出本案前開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目的係因對方稱個資外洩將協助處理乙節,要屬吻合,可認被告上開辯詞非虛。  ⒉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購物貸款【 以所購買之房屋供擔保為限】專用)、本息平均攤還表(金訴卷第65頁至第81頁)、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金訴卷第97頁至第115頁),可證被告向彰化銀行貸款後,每月所應繳納利息係由該銀行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自動扣繳。復依被告提供與蘇柏瑋簽署授權書(金訴卷第85頁)、收款人為蘇柏瑋之收款證明(金訴卷第87頁至第89頁)、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申字第112121401號函檢送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租金等費用之簽收單(金訴卷第117頁至第135頁)所示,可證被告確實有為蘇柏瑋處理出租房屋予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收取租金帳戶。又參諸被告提供中信房屋汐止大同加盟店在職證明書(金訴卷第137頁),足認被告自108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該店迄今,並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等情,從而,足見被告所交出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而經常使用之帳戶,如該等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而遭凍結,勢將對其工作及生活造成莫大之不便及影響,設若被告真有預見該等帳戶及其餘併同交出帳戶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以收贓或洗錢之可能,應不至於冒著薪資或獎金被盜領及重要帳戶被凍結之風險,率爾一併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任由他人使用之理,自難僅以前開通話記錄上由Whoscall APP註記文字除有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外,尚有留意偽冒風險等文字,即依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8號、112年度偵字第25479號移送併辦部分,自均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吳侃鴻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侃鴻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Marketplace販售商品,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於112年3月1日聯繫吳侃鴻,佯稱需透過「蝦皮」帳號購物付款云云,致吳侃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3月4日下午3時27分許、2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1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112年3月4日下午4時11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吳侃鴻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39544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8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34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054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20424112號函覆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479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4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⒉ 陳詩怡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去電陳詩怡,佯稱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單購買商品結帳後遭凍結云云,致陳詩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1,985元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⒈陳詩怡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52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資料、FACEBOOK主頁、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72頁、第7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 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3月27日上票字第1120006898號函、112年4月24日上票字第1120009036號函暨檢附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8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⒊ 葉俊秀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糖罐子」電商業者,佯稱誤將其會員資料設定為廠商云云,致葉俊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下午4時47分許、50分許、5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9,123元、9,999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葉俊秀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APP頁面、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9753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⒋ 鍾汶茹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於112年3月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鍾汶茹,佯稱其開通之「蝦皮」帳號無法結帳云云,致鍾汶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3月4日下午5時4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誤載為「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0,125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⒉112年3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36分許,分別匯款9,999元、2萬2,021元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⒈鍾汶茹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網頁、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1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⒋鍾汶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4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2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7148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 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3月27日上票字第1120006898號函、112年4月24日上票字第1120009036號函暨檢附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8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⒌ 劉家榮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全家福」客服人員於112年3月1日去電劉家榮,佯稱其信用卡操作疏失將被扣款云云,致劉家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4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19,989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⒈劉家榮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及交易畫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7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93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20027825號函暨檢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 ⒍ 蘇禹寧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於112年3月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蘇禹寧,佯稱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云云,致蘇禹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下午5時6分、13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誤載為「16時許」、「17時許」,應予更正),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0,123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蘇禹寧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網頁、通聯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8頁、第7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1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7148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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