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5575-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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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中榮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12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中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每週一至週五及屆滿半個月各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獎金10萬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幫手」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小幫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使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小幫手」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詐騙徐少芳、彭及富、劉昌紘,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告訴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前開詐欺贓款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徐少芳、彭及富、劉昌紘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少芳、彭及富、劉昌紘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趙中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被告之辯護人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審理期日 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另被告及辯護人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其辯稱:112年1月初時,我在Facebook認識暱稱「趙琳琳」,相談甚歡之後「趙琳琳」建議經營網拍,所以介紹Line暱稱「路威塞爾公司」給我認識,該公司告訴我他們是從事精品買賣,但若要參與投資的話需交付保證金,該公司向我表示如果我將保證金及貨款繳完的話可以連同精品銷售的貨款及保證金一同取回,所以我匯了64萬元的保證金給該公司。但後來我資金不足所以沒有將貨款匯完導致資金無法回流,所以我將這件事情告訴暱稱「趙琳琳」,「趙琳琳」後來介紹Line暱稱「小幫手」給我認識,表示他可以解決我的資金需求,後來「小幫手」向我表示若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每天可以獲得2,000元日薪,試用半個月後獎金可獲得10萬元,因為我有資金需求,所以便交付我的第一銀行帳戶給「小幫手」,我也是被騙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因遭「趙琳琳」介紹之「路威塞爾有限公司」詐騙而匯款數十萬元,需錢孔亟,「趙琳琳」乃又介紹「小幫手」告知被告可代收貨款賺取報酬,被告始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自幼學習能力不佳、智力發展遲緩,又與「趙琳琳」聊天內容鹹濕而自認與之交往,且提供之帳戶亦係其保全工作薪轉帳戶,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認「趙琳琳」、「路威塞爾有限公司」、「小幫手」均為案外人陳信佑,而對之提起公訴,另被告於事發後亦有報警,足認被告也是被騙取金融帳戶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經過,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30712卷第10至12頁、第353至355頁;偵3010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一第34至37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0712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一第341至347頁、第373至379頁)、被告與「趙琳琳」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暨擷圖(見偵30712卷第131至241頁、第253至295頁、第365至456頁;原審卷一第55至261頁)、被告與「小幫手」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暨擷圖(見偵30712卷第243至252頁、第489至495頁;原審卷一第325至339頁)、被告與「路威塞爾國際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暨擷圖(見偵30712卷第297至330頁、第457至481頁;原審卷一第263頁至第317頁)。另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及前開詐欺款項旋遭轉出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足參,故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經過均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 節,以下分述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另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⒉查被告於原審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過數份不同之保全工作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由此可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理應知悉並可以預見現今社會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將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不熟識之人可能被用於上開犯罪。另觀以被告於112年7月25日與「小幫手」之Line對話紀錄,其向「小幫手」稱「銀行秘密和SSL交易秘密,我有點不放心」(見偵30712卷第491頁),經原審詢以此訊息之涵義,被告自陳是在說把密碼交給別人我不放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亦足徵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後將喪失該帳戶之控制權一事知之甚詳。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趙琳琳」、「路威塞爾國際有限公司」、「小幫手」都是網路上認識的,「路威塞爾國際有限公司」、「小幫手」都是透過「趙琳琳」介紹,但我沒見過「趙琳琳」、「小幫手」等人的本人,也沒有與「趙琳琳」視訊成功過,因為「趙琳琳」都拒絕我,另外我沒有查過「路威塞爾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因為我不知道去哪裡查,也沒有想到要去Google搜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基此足徵被告與上開人等素不相識,更無信賴關係,然被告對於該等人之工作內容及行為是否涉及不法,均漠不關心,由此已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將遭人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佐以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向「小幫手」表示「你會使用多 久」、「若我不想再借網銀給你們使用,也是要提早和你說」、「那,我預支的款項,是從薪水扣,還是」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0712卷第492頁),而被告經原審詢以上開訊息內容陳稱:我擔心網銀給別人使用會危險,所以有賺到錢之後我想趕快要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由此可證被告前雖亦遭「路威塞爾有限公司」詐取財物,然被告於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然預見該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之風險,然其仍基於提供該金融帳戶不僅無現時之損失,且有機會確能獲得約定之報酬,以填補其先前受詐欺損失財物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自明。甚且,依據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379頁),被告於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前之112年7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陸續將該帳戶內轉入之薪資及其他存款跨行轉帳或持卡提領一空,提供該金融帳戶時其中餘額僅18元,由此可徵被告亦知悉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應具有風險,故先行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  ⒋況被告於112年6月5日經「趙琳琳」向其表示可以提供帳戶賺 取薪水後,被告尚知質疑稱「怎麼有辦法用銀行卡收」、「所以才說怪怪的」等語,翌日又向「趙琳琳」表示「用了,怕有狀況」等語;於112年6月8日則向「小幫手」詢問「一定要綁約定轉帳,才有辦法領到獎金嗎」、「約轉額度,一定要調整嗎」等語,此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30712卷第420至421頁、第489頁)。足證被告起初即知悉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涉及安全性問題而有所遲疑,並不願意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惟被告嗣後仍決定承擔其所交付金融帳戶遭非法使用之風險,乃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並將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小幫手」使用。又被告更於112年7月17日向「小幫手」傳送「他們(即銀行人員)有說到,怕詐騙集團的部份」、「他怕是詐騙集團啦」等語(見偵30712卷第490頁);復於112年7月25日向「小幫手」傳送「家人在旁邊」、「昨天去銀行,她已經懷疑我是否遇到詐騙集團了」、「明天看狀況,可能會去」、「不能讓家人起疑」等語(見偵30712卷第492頁至第493頁);又於112年7月28日向「小幫手」詢問「現在辦理好了,每週一到週五固定發2000的薪水,試用半個月(含假日)後獎金15萬」、「預支的薪水,何時會下來?」等語(見偵30712卷第494頁),佐以被告頻繁的向「小幫手」確認發放報酬事宜,更於過程中明確表明銀行已懷疑其係詐騙集團,且要避免其家人起疑等節觀之,被告自已有懷疑其所為恐有涉及非法情事。被告復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於112年7月27日測試完提供的本案帳戶網銀轉帳功能後告訴「小幫手」帳號密碼,隔天就在問預支薪水,是因為我也被「路威塞爾國際有限公司」騙,所以缺錢,才急著問預支薪水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以上被告與「趙琳琳」、「小幫手」等人互動之過程,亦可佐證上情。堪認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辯護人固以:被告是先被騙錢,沒有錢以後,對方才要求被 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給「小幫手」,故被告也是受騙之被害人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並提出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簽立之路威塞爾香港集團合約書、被告報案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11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學生學籍紀錄表為憑(見偵3010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319頁至第324頁、第361頁、第363頁至第365頁、第393頁至第396頁)。然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包含提供帳號密碼供人使用或替人收款後轉出或代購虛擬貨幣)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雖為被害人,但行為人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自己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共同犯或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深知自行保管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重要性,然仍基於可能獲得約定報酬以填補先前損害之動機,或依辯護人主張被告係為求得愛情或交友關係,於猶豫再三後仍決意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小幫手」之人使用,均如前述。縱被告前經「路威塞爾國際有限公司」詐欺後匯款而為被害人身分,與被告之後因自己資金需求或辯護人主張之維繫交友需求而另行起意提供該金融帳戶幫助「小幫手」詐欺及洗錢,而具有被告身分,係屬二事。既經本院依上說明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具有上開不確定幫助故意,自難僅憑被告初始也有受騙匯款憑空反推其之後行為俱無犯意。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智力發展遲緩、反應較慢云云,然觀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各次筆錄內容(見偵30712卷第9至13頁、第353至355頁;偵3010卷第9至11頁;原審卷一第33至47頁),其均能對答如流,且於準備程序時經告知緘默權後,面對提問時亦能選擇就有利問題回答、就不利問題保持沉默(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另被告所提供其與「小幫手」之人之訊息內容,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風險更有所意識,對於可獲得之報酬亦一再確認,核無何答非所問、智力低下情形,由此足證被告有相當警覺性、並能行使一己權利,辯護人主張被告因智力不足無幫助犯意等語自不足採。至被告所主張其案發後有報警處理部分,依報案紀錄顯示,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警係於112年11月25日23時5分(見原審卷一第361頁),而其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依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於112年11月25日17時許,由此可知被告於警方依詐欺案件約詢後,始前往警局報案(見偵30712卷第10頁),自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中仍聲請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對 被告為責任能力之精神鑑定等語,然依據被告所提供其與「小幫手」之訊息內容,其於案發之際對於所為行為之風險具有認識,足見其意識清晰,且能充分衡量利害得失,則上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除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罪科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宣告刑上限制,並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幫助「小幫手」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止於幫助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則: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得宣告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最終所得宣告之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結果,處斷刑及最終所得宣告之科刑範圍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是經綜合被告本案全部罪刑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及幫助犯減輕之規定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小幫手」,以此方式將該金融帳戶提供予「小幫手」所屬詐欺集團(卷內無證據證明「趙琳琳」、「路威塞爾國際有限公司」、「小幫手」在客觀上均為不同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而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小幫手」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上開款項(未達1億元)復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索查緝,堪認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小幫手」所屬不詳詐 騙集團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劉昌紘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告訴人彭及富、徐少芳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然經綜合被告本案全部罪刑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及刑法規定後,被告本案犯行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予以論處,較為有利。原審未察,徒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經調降為5年較舊法之7年為低,即認本案適用新法較為有利,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113年8月2日修正後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依 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於一己資金需求鋌而走險,貪圖「小幫手」承諾之報酬,率爾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告訴人3人本案受騙之金額合計達198萬3,000元,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9頁)。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3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49頁、第51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卷第39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然衡以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無從易科罰金,至多僅能易服社會勞動,故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無錯誤,檢察官以原審適用法條錯誤為由提起上訴,自非可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彭及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在網路上刊登投資理財獲利之不實訊息,待彭及富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於Line見狀而加入該投資群組「富貴長鴻」,群組內一名暱稱「韓利亞」之人佯稱可在平臺操作股票交易云云,致彭及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嗣因彭及富與其家人及撥打反詐騙諮詢專線求證,始悉受騙。 112年7月28日14時17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及富112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30712卷第35至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712卷第79至80頁、第91頁、第97至99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09頁) ⒊「富貴長鴻」、「盈昌客服專員NO.136」群組暨與暱稱「韓利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712卷第81頁、第83至85頁、第88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臺幣活存擷圖 (見偵30712卷第81頁、第88頁) ⒌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0712卷第21至23頁) 2 徐少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在網路上刊登投資理財獲利之不實訊息,待徐少芳於112年3月5日20時許於網路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入暱稱「李金土」及其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一名暱稱「詠晴」之人協助操盤後,佯稱有違約金、分成等需求要求付款云云,致徐少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嗣因要求再匯款,徐少芳與其子討論,始悉受騙。 112年7月28日9時46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魁(徐少芳之子)112年8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30712卷第27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30712卷第43至44頁、第71至77頁) ⒊「富貴共享...」群組成員名單擷圖暨與暱稱「李金土」、「詠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712卷第48至51頁、第52至55頁、第59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見偵30712卷第65頁) ⒌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0712卷第21至23頁) 3 劉昌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待劉昌紘於112年2月10日21時許於Line瀏覽上開廣告並點選連結加暱稱「張淑芬」及「營業員-張雅雯」為好友後,佯稱有抽到康舒股票及需支付股票款項云云,致劉昌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嗣因劉昌紘詢問款項未獲回應及遭退群,始悉受騙。 112年7月28日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58萬3,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4分,應予更正,見偵3010卷第15頁)。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昌紘112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3010卷第223至2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10卷第229至231頁、第253頁、第261頁、第295至297頁) ⒊「盈昌客服專員NO.136」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10卷第273頁、第277至279頁) 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見偵3010卷第285頁、第290頁) ⒌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010卷第13至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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