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上訴-5576-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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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55號、113年度偵字第 9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洪廣祐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原審就洗錢防制法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刑度非重,而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即令將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列入考量,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他案件中同樣之行為,被害金額還比 被告為高,刑度卻較被告為低,故針對刑度提出上訴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邱莉雅、張欽賢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雖以另案之刑度較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法院為有罪之判斷後,依個案情節之不同,綜合各量刑因子,予以適當之刑度,為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而不同案件間即令犯罪類型雷同,因行為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量刑因子各有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上訴,難認有據,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洗錢之法定刑中已屬低度刑,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