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5577-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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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新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新富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四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新富經由網路得知有前往車站置物櫃等地領取包裹再轉交 予他人的工作,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得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8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方式迂迴,顯不合常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可預見他人以支付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對價,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起,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Telegram通訊軟體之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Telegram成年人)為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該Telegram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婉諼(另案偵查)之男友林冠宏表示可借款周轉,周婉諼遂於111年6月6日11時36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金融卡資料)包裝於包裹內,並將該包裹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號臺鐵桃園車站1樓萬壽路出口52櫃6門置物櫃內。蘇新富再依前述成年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同日15時59分許,前往該處領取上開包裹,並將該包裹攜至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交付Telegram成年人,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嗣Telegram成年人取得本案金融卡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附表編號1至3所示Telegram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4則因銀行及時攔阻未遭提領,而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不遂。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新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是應徵拿包裹之工作,不知裡面裝有何物,怎會是收簿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Telegram成年人指示,於111年6月6日15時59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路0號臺鐵桃園車站1樓萬壽路出口52櫃6門置物櫃,領取由周婉諼放置在前開置物櫃內含本案金融卡資料之包裹後,再至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將包裹交予上開Telegram成年人收受,因而取得8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供陳在卷(偵卷第11至22、199至201頁,原審卷第52至53、132至135頁及本院卷第66、67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周婉諼上開帳戶,旋遭Telegram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出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周婉諼、告訴人郭貴鶯、蘇靖軒、邱于真、蕭瓏伩於警詢所證述(偵卷第23至25、27至33、35至42、117至119、120至121、137至139、145至150、161至16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購票紀錄翻拍照片、寄物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蘇新富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GOOGLE路線圖擷取照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周婉諼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渣打銀行存摺正反面翻拍照片、周婉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婉諼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婉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婉諼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郭貴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貴鶯所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付款證明單翻拍照片、7-11收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蘇靖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靖軒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邱于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蕭瓏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57、67至69、59至65、73、75頁、第77至89、91至95、97至98、99至106、107至109、115至116、129至130、122、124至128、135至136、141、142、143至144、151、155至156、159至160、165至166頁),依卷附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旋即有人自前開帳戶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是被告收取周婉諼之包裹轉交,而包裹內周婉諼提供本案金融卡資料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待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以層層轉匯之方式,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 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 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當無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甚至提供一定報酬要求代領包裹,往往寄送物涉及詐欺贓物、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領取後立即另行轉送,亦在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是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一事亦應有所認知預見   。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高職畢業,在工地工作之成年人(見本院卷 第73頁),其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僅在網路上看到徵才廣告,經對方邀請加入telegram群組,不知道公司名稱及地址為何,運送包裹一個即可賺取800元,為其於原審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32至133頁、第53頁)。被告對於包裹公司、telegram群組內成員均一無所知且毫無信賴基礎,至火車站寄物櫃收取毫無關聯第三人之包裹,再持之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可輕易察覺上揭應徵工作情境及工作內容實與正當合法工作相悖。  ⒉尤其被告僅需領取並轉交包裹,無須耗費過多勞力,即得獲 得每件包裹800元之報酬,相較與現今外送人員之薪資、工作時間等市場薪資行情,工作所付出勞力及所獲得之報酬金額實顯不相當,被告應可預見其受僱領取包裹再予轉交,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不法行為,卻因求取報酬,即使是涉及不法作為亦在所不惜。  ⒊承上交互以觀,以現今快遞業務及超商取件之便利程度,並 無另以高價委託他人代領包裹物件之必要,被告在未有面試應徵之情形下,僅憑網路聯繫,約定以每件新臺幣800元之報酬,依指示前往車站置物櫃取貨,再送至他處轉交不詳姓名之人之工作內容及報酬約定,依一般生活經驗及其智識,顯可知悉有遮隱相關流通紀錄,涉及詐欺、洗錢等組織型態犯罪之可能,而有主觀預見,猶為獲取報酬,參與領取包裹轉交之分工,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認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問:被告與包裹公司聯繫是向幾個人接洽?)應徵工作應該是兩個人,沒有見過面,也沒有通過電話。」,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印象中這個過程中,實際有跟你接觸、見面的人有幾個人?)我印象中在南港那個公園,就是有兩個人一起來拿,都是男生,我忘記是否是成年人或老人。」、「(問:你怎麼知道那兩個人是一起來的?)我是印象中,他們兩個人就走在一起,其中一個人跟我在telegram裡的照片的人是一樣的,另外一個人沒有資料核對。」等語(本院卷第52、134至135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與包裹公司均係透過telegram聯繫,惟透過通訊軟體之詐欺手法,時常一人分飾多角,尚無法排除在telegram群組負責應徵被告工作之人及被告交付包裹之人為同一人。又被告係依telegram群組內提供之特徵照片將包裹交付該人,至於向被告拿取包裹之人身旁之不明人士,telegram群組並無提供該不明人士之特徵資料供被告核對,尚難僅憑該不明人士與向被告拿取包裹之人走在一起,逕認此部分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然被告領取帳戶包裹供施詐之人使用被告轉交上開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持被告轉交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贓款,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雖被告非主導謀劃之核心角色而知其犯行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涉及詐欺、洗錢不法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且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仍認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㈣被告答辯之論駁   被告辯稱其領取及轉交包裹係為婚外情人士傳遞之包裹云云 。然被告就其與包裹公司間之通聯紀錄,遭對方刪除資料而未留存一事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2、53頁),被告無從提出足以證明其受僱緣由之佐證,且有上開異於常情之工作內容,所述已有疑義。觀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拿到大包包,打開裡面為小包包等語(原審卷第132頁),顯見被告拿取包裹之實際重量及體積非巨,若真為婚外情人士傳遞之包裹理應更講求能順利送達至對方手上,而市面上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相當嚴謹制度,亦可避免包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亦可匿名寄送,衡諸常情,正常合法之包裹公司實無必要及委由不相識之被告先至桃園車站置物櫃領取包裹,被告再搭車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交付包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負擔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難認被告會相信此份工作之真實合法性。此種異於常理之舉,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此工作與常情不符,並產生對該工作合法性之懷疑無誤,自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且被告將包裹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即有可能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卻毫不為意予以容任,所辯認不足採。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論罪 ㈠罪名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被訴犯行(見偵卷第200、201頁、原審卷第136頁及本院卷第64、72頁),亦無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因及時為銀行攔阻而未經提領(見偵卷第103頁反面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第15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未達隱匿之程度,應認被告係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之未遂罪。⒊又本件未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業經說明如上,尚難論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與「Telegram成年人」共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業已將上開罪名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使其等為攻擊、防禦,賦予被告程序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另檢察官誤就附表編號4部分起訴洗錢既遂,然罪名並未變更,僅行為態樣既未遂之不同,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包裹公司之成年人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犯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對各該告訴人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犯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要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洗錢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洗錢罪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原審適用法律尚有未洽;另被告為普通詐欺及洗錢正犯,本案被害人共有4人,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僅以一罪論,亦顯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擔任領取交付內含本案金融卡資料 之包裹工作,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刑標準。另本案雖為被告上訴,原判決既有適用洗錢防制法及數罪認定不當而經本院撤銷,已詳前述,且被告亦於上訴時仍否認共犯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所諭知刑度不受諭知原審判決之刑拘束。復審酌被告等於整體之分工行為,所造成之受害人數及受害金額,另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罰金部分之易刑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包裹報酬800元等語(原審卷第134 頁),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800元,雖未扣案,亦未返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領取帳戶包裹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附表所示財物,其所為僅係取簿交付之詐欺與洗錢犯行之一部,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院主文 1 郭貴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之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郭貴鶯佯稱個資外洩遭盜領等語,致告訴人郭貴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21時15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蘇新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7日21時36分許 1萬9,970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蘇靖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8時26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蘇靖軒佯稱因運作疏失遭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蘇靖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19時4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蘇新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于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20時32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邱于真佯稱因訂單錯誤將遭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邱于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21時40分許 9,99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新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7日21時41分許 9,983元 111年6月7日21時42分許 9,987元 111年6月7日21時47分許 9,985元 111年6月7日21時48分許 9,986元 111年6月7日21時37分許 9,985元 111年6月7日21時37分許 9,984元 111年6月7日21時38分許 9,983元 111年6月7日22時20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6月7日22時22分許 1萬9,108元 111年6月7日21時43分許 9,979元 111年6月7日22時2分許 4萬9,98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22時3分許 4萬9,989元 4 蕭瓏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8時前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蕭瓏伩佯稱因訂單錯誤將遭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蕭瓏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19時27分許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帳戶 蘇新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7日19時29分許 4萬1,204元 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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