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5578-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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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與本案告訴人乙○○已達成和 解,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父母均為聾啞人士,父親又因白內障視力不佳,無法工作,並有3歲幼兒均待其扶養,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再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其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且已繳 交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有和解協議書、轉帳交易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4、121頁),另於本院亦有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再洗錢防制法於原審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非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告訴人受有非少之財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贓款之流向及實施詐騙者、保有不法利得犯罪者之真實身分,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固應嚴予非難,然衡以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均為聾啞人士,又因父親白內障長年無法工作,其為家中獨子,與妻子育有1名3歲幼兒,因原從事外送工作,不足負擔家中沈重生計,為尋兼職,誤信友人係單純介紹虛擬貨幣之買賣(見本院卷第70頁),因而誤觸法網,復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以35萬元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收據、和解協議書、轉帳交易擷圖及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13、115、121頁),堪認被告願面對己過有所悔悟之態度,再衡酌被告前述犯罪動機,其係提供個人帳戶作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等犯罪情節,相較於已明白詐騙者犯罪手法而參與實施詐騙者、向被害人領取款項或持不明帳戶提款卡持以領款之人或詐騙集團核心之指揮領款、收水等行為人之參與程度、行為可非難性,不應予同等視之,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前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稱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41、87至101頁),與當事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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