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訴-5582-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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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5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73、74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葉平舞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平舞加入有邱俊凱(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原審法院另案判 處罪刑確定)、劉康舜(於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為原審法院通緝中),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豬油」之人加入之詐欺集團,由葉平舞擔任俗稱「收水」職務,負責按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豬油」指示,向車手頭劉康舜收取由下層提款車手邱俊凱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予「豬油」。葉平舞遂與邱俊凱、劉康舜,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豬油」之人,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向簡郡庠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經過」欄之手法施以詐術,致簡郡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邱俊凱依劉康舜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2萬元後,於如附表一「第一層轉交過程」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劉康舜,劉康舜再依葉平舞指示,於如附表一「第二層轉交過程」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將款項全數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葉平舞(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10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要被告在偵查 或審判時曾經自白,即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或適用中間時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刑。  4.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然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予說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之施行並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前揭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述意旨,並無適用前揭詐欺防制條例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邱俊凱、劉康舜,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豬油」之人,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法定刑之減輕  1.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犯行不諱,又本案就被告所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身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刑。  2.又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且被告於本案係接受上游詐欺集團指揮,擔任監督指揮下層車手取款使之上繳詐騙所得款項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其角色地位亦非次微,復衡諸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縝密,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被告亦經以前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故客觀上尚難認其所為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原審未予審酌適用,自有未洽,被告之處斷刑範圍既因上開減刑事由而有所變更,原審據以科處被告徒刑之基礎亦有不同,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導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其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於本案實際犯案時間為111年9月3日;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其雖未負責直接提領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然被告仍具有承上游詐集團成員指示向下游車手行動之權限,位階高於依據指示前往領款之車手角色;並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乃根據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豬油」之指示,前往催促共犯劉康舜繳回款項,然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次獲得犯罪所得乙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審酌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連,復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核上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而經被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業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為應 以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已如前述。至於檢察官上訴指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合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無對被告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等語,則屬無據,是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惟併辦意旨認為共犯即車手邱俊凱所提領之款項2萬元交給共犯劉康舜後,係交由被告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部分,則有誤會),故由本院予以併案審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書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日期、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第一層轉交過程 第二層轉交過程 證據 備註 1. 簡郡庠 (告訴人) 假冒為旋轉拍買網站買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3日晚間6時22分許,致電簡郡庠並佯稱:須依其指示建立新合約、操作ATM,始可與簡郡庠完成購物交易云云,致簡郡庠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日晚間7時35分許 20,123元 附表一編號1趙振宏帳戶 111年9月3日晚間8時17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員門市) 邱俊凱 邱俊凱於111年9月3日提領完款項後立即將款項交予劉康舜 劉康舜於111年9月3日晚間取得邱俊凱交付款項後,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員樹林國小附近,依葉平舞指示,將款項交予上游。 ⒈證人簡俊郡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217至223頁) ⒉證人邱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652卷第35至42、127至131頁、少連偵卷一第149至156頁) ⒊趙振宏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20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邱俊凱涉嫌詐欺等案偵查報告(見他7381卷第9至11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40652卷第4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葉平舞及劉康舜等人涉嫌詐欺等案偵查報告(見他8255卷第93至98頁) ⒎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見少連偵卷一第11頁) ⒏111年9月3日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行車紀錄(照片編號65至81)(見少連偵卷一第195至203頁) ⒐簡郡庠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13至31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趙振宏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振宏帳戶) 附表三: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381號卷 他7381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52號卷 偵4065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55號卷 他8255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432號卷  聲押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 卷一 少連偵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 卷二 少連偵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 卷三 少連偵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 少連偵7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5號卷 偵10695卷 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卷 原審卷 原審法院112年度補正字第2號卷 補正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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