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5583-20241225-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晉章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98號、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03、32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晉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65、16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二(下稱事實欄二,含其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1至42)所載犯行,論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被告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罪所 為量刑,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之,且敘明被告不知少年石○○為未滿18歲之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已知悉少年石○○為未滿18歲之人,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藉以牟利,其所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其素行、遭查獲物品之數量,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僅止於刊登廣告之階段,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且欲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尚屬非鉅,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且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現有正當工作,並非長期配合販售毒品,也無毒品犯罪紀錄,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最低本刑又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即便被告另因供出上游而減刑,然刑度相較被告之罪責仍屬過苛,被告之犯罪情狀容有情堪憫恕之處,因而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求為酌減其刑之部分理由,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時」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犯罪態樣係其招攬少年石○○擔任司機運送毒品,於109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街房屋),向吳文凱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1、32所示毒品咖啡包,以及附表二編號12至13、31所示愷他命,復以WeChat開設公開群組「DIOR菸酒坊」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兜售推銷上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然被告與少年石○○尚未販賣成功,即經警於109年7月27日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30所示包含毒品咖啡包15包、愷他命16包等物,並於109年7月28日12時50分許,在本案○○街房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1至42所示包含愷他命9包、毒品咖啡包10包等物。依被告犯罪情狀、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查獲毒品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件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同條例第17條第2、1項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之,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合於罪刑相當(後述),並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酌情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同條例第17條第2、1項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之,並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有期徒刑,量刑尚屬從輕。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述: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且前無其他毒品犯罪紀錄,本案販賣行為僅屬於未遂階段,也未獲取任何利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以販毒為業,現也有穩定工作,足見被告確有悔改之心,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縱與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有關,惟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著手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遭查獲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陳,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