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上訴-5584-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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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輝龍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詩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銀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26號、第503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輝龍園藝有限公司、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犯罪所 得及車輛沒收部分,均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輝龍 園藝有限公司應與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輝龍園藝有限公司(以下逕稱輝龍公司) 、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川竹公司)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科刑等其他部分。 二、沒收宣告與否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依卷附金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提供之109至 111年度報表資料(見110他4242卷第307)可知,本件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各該年度交與金安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棄物,110年度為658,149公斤、111年度為175,559公斤,合計總重量833,708公斤。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二公司交與金安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重量約1,628,720公斤,然依上開報表資料顯示,檢察官所指廢棄物重量1,628,720公斤,係包含109年度被告二公司交與金安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重量795,012公斤,而此部分不在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二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範圍,非屬被告二公司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扣除,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計算基準,應予更正。 ⒊被告二公司代表人及其等共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二公司並 沒有因違法清理廢棄物而獲有犯罪所得云云,然觀諸卷附之「110年度桃園區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110年度八德區公園景觀植栽及清潔維護案」、「111年度桃園區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工作內容補充說明及「110年度桃園市及新竹縣轄區除草維護勞務採購(開口契約)」採購規範(見111偵50397卷第67至103頁),足認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所提供之勞務,除負責約定區域內之環境維護清理,亦包含清除、處理因而產生之廢棄物甚明。而被告二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此為被告二公司代表人李詩龍、許銀秀所不爭執,則被告二公司代表人、執行業務之人非法清運本案廢棄物,即為法所不許。參以,被告輝龍公司之代表人李輝龍於偵查中已明確供陳:今(111)年金安公司收我新臺幣(下同)12元,政府才給我1公斤7元等語(見110他4242卷第463頁),堪認被告二公司確有因其公司代表人、執行業務之人非法清運執行環境清潔工作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獲取業主給付之每公斤7元報酬甚明。則被告二公司於110至111年度間,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確實因而獲有5,835,956元(計算式:110至111年度非法清運之廢棄物總重量833,708公斤×7元=5,835,956元)。 ⒋又被告輝龍公司代表人李詩龍、川竹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 被告李詩輝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我們車輛互相支援,沒有額外要求報酬,不會算那麼細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而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狀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二公司享有共同處分權,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 ⒌至於被告二公司代表人及辯護人辯稱:後續的處理係交由金 安公司,並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而依上述金安公司提供之報表顯示,被告二公司固分別於110年度、111年度,給付總計各為4,146,341元、2,212,044元之廢棄物處理費用與金安公司,然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38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說明業已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從而,縱令被告二公司就後續處理廢棄物事宜交與金安公司,並因而支付上開費用,亦無從自上開犯罪所予以扣除。被告二公司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㈡、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用以清運本案廢棄物之車輛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之自用大貨車,係供載運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履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約所生之樹枝落葉、廢棄園藝盆栽底座等一般事業廢棄之用,且分屬被告二公司所有,此據被告二公司代表人李詩龍、許銀秀及同案被告李詩輝供述在卷(見110他4242卷第118、322、39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偵50397卷第111至131、185至207頁),固足認為被告二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本案自用大貨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復為被告二公司執行業務所需交通工具,如對之宣告沒收,對於被告二公司所招致之損害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就被告二公司之犯罪所得及上開自用大貨車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二公司代表人、執行業務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罪時間係於110至111年間,被告二公司因而共同獲有之犯罪所得共計5,835,95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誤將被告二公司在109年度交與金安公司處理之廢棄物重量795,012公斤部分,列入本案犯罪所得計算之基準,而認被告二公司之犯罪所得為11,401,040元,予以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此部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⒉被告二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如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業經說明如前。原審逕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不當。 ㈡、被告二公司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二公 司得標各該年度之勞務採購契約,將廢棄物委由金安公司進行後續清除、處理,並無犯罪所得;上開自用大貨車予以宣告沒收,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一部分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之沒收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