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5585-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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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祥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66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部分撤銷。 鄭家祥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衝鋒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非制式子彈伍拾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家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具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仍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下旬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接受林志敏(已歿)委託而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此次為警查獲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行為,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2年上訴字15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而自斯時起無故寄藏之。嗣於110年2月3日15時6分許,遭宜蘭警方在桃園市大園區五極停車場查獲其受林志敏委託保管之前案槍、彈後,鄭家祥並未全部清繳,而另行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仍然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嗣於111年7月1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前為警執行拘提時,主動自首報繳寄藏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的衝鋒槍、子彈,是於110 年1 月下旬 ,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由林志敏交付保管,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是槍,本案與前案槍彈全部都是林志敏同一批同時交給我的,本案槍彈是前案當時沒有查獲的,一直到於111 年7 月1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前,被警察拘提時,我當下也直接告訴警察我車上有槍彈,是要拿去報繳的,才被警在我所駕駛的汽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及子彈等物,我一直有想要透過朋友認識的警察去報繳云云(本院卷第124-12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接受林志 敏(已歿)委託而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嗣於111年7月1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前為執行拘提時,經被告自首報繳而為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前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偵32989號卷第17-26頁、第113-114頁;原審訴卷一第66-67頁、卷二第37-3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2989號卷第35-46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32989號卷第59-65頁)、車輛詳細資料(見偵32989號卷第67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俱有殺傷力乙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1009409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32989號卷第135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林志敏交給我的時候,我 不知道是槍、彈,後來發現是槍、彈後,我要還林志敏,但林志敏又恐嚇我說因為我媽媽報案造成他的困擾,所以脅迫我繼續保管云云。惟依被告上開供述情節,被告於受林志敏委託當下雖不知悉所保管之物為何,但嗣後已知悉係屬槍、彈等違禁物,則被告嗣後既已知悉係屬槍、彈等違禁物仍然繼續為林志敏保管,其主觀上即有非法寄藏之犯意甚明。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及子彈等物,我一直有想要透過朋友認識的警察去報繳,但被拘提時我當下也直接告訴警察我車上有槍彈,是要拿去報繳的云云,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所保管之物為槍彈,否則又何必要透過朋友認識的警察去報繳?又何必在被警拘提時,當下直接告訴警察車上有違禁物?  ㈢再被告亦自承林志敏所交付之槍、彈,已有部分於110年2月 間為宜蘭警方所查獲,則被告為宜蘭警方查獲當下,自可連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全數交付警方查扣。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也自承,因為那時候林志敏說他過幾天會來拿,因為他可能會用到,他隨時會來拿,會被分開查獲的原因是因為林志敏說小的槍枝他隨時會用到,叫我放在身上等語(原審訴卷二第38頁)。依上可見,被告於前案查獲當下,除未將全部槍彈交付予員警查扣外,林智敏已經告知槍枝他隨時會用到,顯見被告當時已經知道林智敏所寄藏之物為槍彈,但仍然為林志敏繼續保管槍彈以便林志敏隨時來取,倘若被告係迫於林志敏之威脅,被告在前案遭宜蘭警方查獲當下自得全部交出,豈有再受林志敏之脅迫而繼續保管之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寄藏槍彈之犯意存在,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㈣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 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於110年2月3日15時6分許遭宜蘭警方查獲之前案槍彈與本案所查獲的槍彈是同一批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前案所寄藏之槍、彈,既於110年2月3日遭警查獲,則被告自前案遭警方調查後,猶繼續寄藏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同槍枝及子彈,則本案部分依上所述,顯係另行起意,為另一獨立之寄藏槍枝及子彈行為,自應與前案分別論罪,而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 理由,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自110年2月3日前案為警查獲後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上開衝鋒槍及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受林志敏所託而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並持有之,其「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自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評價。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固有未洽。惟因寄藏與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之犯行,僅係同一條項所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就此部分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數顆子彈,仍 僅單純成立一非法寄藏子彈罪。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法寄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  ㈢「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之要件不同。本案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拘票拘提時,即主動告知警方車內有違禁品,並同意警方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且向員警陳述有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因而查獲等旨,此有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等(偵32989號卷第18頁及第35-43頁)在卷可證,可認被告在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被發覺前,已向警方申告其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自應適用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在為警執行拘提時,得附帶搜索之條件下,始自首報繳本案槍彈,而非主動持本案槍彈赴警察局自首報繳之情狀,認為予以減輕其刑較為適當,並依法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已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且前案經查獲後並未全部報繳,仍寄藏本案槍彈,所為顯然並不符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鑑定時試射之子彈21顆,雖均具有殺傷力,惟經試射之子彈於擊發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且無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及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且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之要件不同。原審判決徒以被告於原審112年11月29日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審理,而具保人張清卿亦未督促被告到庭,復經囑警拘提被告未獲,可認被告顯已逃匿,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當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非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被告應有自首報繳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非無理由,自仍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本案具殺 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寄藏之槍彈數量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且衝鋒槍之殺傷力遠甚於手槍,對社會治安所形成之潛在性安全威脅非輕,及被告曾因寄藏同一批槍彈已有部分遭查獲,但仍未同時清繳所餘之本案槍彈而寄藏之。末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為妥   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槍枝管制編號 鑑定結果 1 衝鋒槍1枝(含彈匣3只,詳偵32989號卷第41頁、第63頁) 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8.9mm子彈80顆 無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已試射:2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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