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5586-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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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洺宏 選任辯護人 王俐涵律師 劉師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坤宏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洺宏(下稱被告黃洺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本院卷第155頁)及上訴人即被告洪坤宏(下稱被告洪坤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被告黃洺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黃洺宏、洪坤宏(下稱被告2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兼於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各就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19、275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此部分關於刑之部分。至本案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黃洺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及被告洪坤宏就原 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各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其等就上開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 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原)法定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 禁製造、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然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已依法受有前述減刑之寬典,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另觀諸其等行為時年各為42歲、34歲,並非年少無知,竟無視國家禁毒之嚴令,推由被告洪坤宏以其住處供作製毒場所,並負責將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原料以捲菸器打入空菸管,為主要製毒者之一,犯罪情節不輕,被告黃洺宏則負責購入製毒原料並參與部分製毒流程,且為本件製造毒品之主導者,犯罪情節尤重,又其等與黃洺宏之年僅22歲、仍在求學之姪女黃敏軒從事本案製毒犯行,致黃敏軒同罹製毒重典,被告黃洺宏另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黃敏軒,使黃敏軒亦深陷毒害,其等主觀上之惡性非輕。此外,依黃敏軒購入之煙草金額、數量以觀,足見被告2人計畫製毒之數量非微,且其等之犯罪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需為此等犯罪不可之苦衷、難處。據此,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被告2人各以無製毒前科、出於節省施用毒品成本之製毒動機、有穩定合法工作,並非以製毒謀生、製毒數量非鉅、從事製毒末端行為、所獲取之報酬屬勞務性付出之對價、犯後已經自白,及被告黃洺宏另以僅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姪女1次,非針對不特定人販售等云云,主張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均委無足取。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黃洺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洪坤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各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2人明知彩虹菸(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為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仍恣意共同製造之,被告黃洺宏於製造後進而為販賣之行為,其等行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有助長毒品泛濫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悛悔之意,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毒期間、數量;被告黃洺宏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黃敏軒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行為態樣,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洺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序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就被告洪坤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量處之刑,均屬妥適。 四、被告2人除均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黃 洺宏上訴意旨另以:父親年屆古稀,左膝又經手術,不適合提重、久站,養雞事業正逐步移交,其為家族事業不可或缺之人力,且現已戒除毒癮,無再次製毒之虞,願受相當併科罰金,求予較為短期之自由刑;被告洪坤宏上訴意旨則以: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53號等與本案相類似之製造第三級毒品且符合偵審自白案件,其中,有製造大量毒品或基於販賣意圖而製造毒品,抑或依累犯加重其刑者,情節均較本案為重,然均經本院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未考量其參與動機、未牟暴利等量刑因子,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顯然過重等云云。 五、經查,被告2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無足 取,已如前述。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個案件具體情形不同,如何量刑,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祇要未逾法定範圍或內部界限,尚難逕行比附援引,遽謂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等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被告2人所陳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乃至已無製毒之虞,抑或願受併科罰金等云者,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洺宏(原名黃家允)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洪坤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黃敏軒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洺宏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洪坤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3、24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敏軒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黃洺宏、洪坤宏、黃敏軒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等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即α-PiHP,以下稱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摻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彩虹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起,由黃洺宏借用洪坤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作為製造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彩虹菸場所,另由黃敏軒以通訊軟體LINE向臺中市光星菸酒行,以彩虹菸原料即煙草1箱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訂購煙草2次,共2箱,並請商家以物流宅配方式,寄至上址予黃洺宏收受。復於112年7月間起,由黃洺宏至桃園市中壢區錢櫃KTV附近,向馬夫分批以500元代價購買20公克彩虹菸原料後,將菸草、香料及其他果汁原料細粉攪拌成彩虹菸草,再由洪坤宏將摻好上開第三級毒品α-PiHP原料以捲菸器打入空菸管成為彩虹菸,復以包裝袋封口,成為彩虹菸成品。 (二)黃洺宏另明知上開α-PiHP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摻有α-PiHP成分之彩虹菸之犯意,於112年7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租屋處,以上開彩虹菸成品每支100元之代價,販賣20支予黃敏軒,再由黃敏軒將2,000元現金儲值至黃洺宏之網路遊戲帳戶。 (三)黃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同時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藥丸12顆後,而持有之。 (四)嗣於112年9月16日16時27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洪坤宏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及洪坤宏使用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112年9月16日19時27分許,至黃洺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洺宏、洪坤宏、黃敏軒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38頁),且公訴人、被告黃洺宏、洪坤宏、黃敏軒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洺宏、洪坤宏、黃敏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與審理程序時,對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5858號卷〈下稱偵卷〉21-33、85-93、225-228、239-244、275-279、281-284、329-334、349-354、431-434頁;112年度聲羈字第686號卷〈下稱聲羈686卷〉45-49、59-62頁;112年度偵聲字第598號卷〈下稱偵聲598卷〉35-37、49-51、63-65頁;本院卷51-58、135-145、247-250頁);核與證人李信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105-10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黃洺宏與LINE暱稱「銘叡」、「傑」、「軒」、「中華檳榔0000-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47頁)、黃敏軒與LINE暱稱「梁」、「到站請下車」、「荳」、「光星2」、「HUI」、「光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69-71、73-80頁)、黃敏軒手機內販毒路線GOOGLE地圖截圖、電子帳戶明細及中國信託電子交易明細、傳送定位圖截圖(偵卷72-74頁)、本院搜索票(偵卷111、125頁)、黃洺宏、洪坤宏112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13-123、371-381頁)、黃洺宏、黃敏軒112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27-135、383-3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現場照片(偵卷155-1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0月4日函暨附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307-3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偵卷373、393-394、469-471頁)、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偵卷365-370、395-398、401、455-457、458、468頁)、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愷他命,偵卷459頁)、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偵卷361、399、465頁)、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4-甲基甲基卡西酮,偵卷363、402、46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件被告黃洺宏就事實一(二)販賣彩虹菸予被告黃敏軒,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足認被告黃洺宏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洺宏、洪坤宏、黃敏軒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一)核被告黃洺宏、洪坤宏、黃敏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被告3人自112年7月間起迄同年9月16日止,有多次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行為,是基於同一製造毒品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密集作成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 (三)被告3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後加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因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黃洺宏之辯護人雖辯稱:參照我國實務對於運輸毒品 入境後,再將毒品出售之行為,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販賣、運輸毒品罪,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之見解意旨(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第6021號、第6167號、第5452號判決意旨),被告黃洺宏先為事實一(一)之製造行為後,復為事實一(二)之販賣行為,應依想像競合僅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等語。惟按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難謂其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黃洺宏辯稱其製造彩虹菸目的,是因自身毒癮大用量多,為減低開銷而為本案製造等語(本院卷249頁),足見被告黃洺宏係以前揭方式製造完成彩虹菸,以供其自行使用後,始另為事實一(二)之販賣犯意及行為,其製造及販賣之犯意與行為均可明確切割,獨立可分,並無所謂製造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亦無製造、販賣兩者犯行有全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是被告黃洺宏本件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態樣不同,行為明顯可分,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黃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黃洺宏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事實一(三)部分:   核被告黃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黃洺宏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洺宏就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洪坤宏、黃敏軒就事實一(一)部分,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其等就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敏軒之辯護人主張:其於本案所分擔之行為,僅是購買煙草,情節相較於利用原物料加工或提高煉製,所參與程度顯然較低,且偵審均勇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黃敏軒年僅22歲尚在求學,並無前科,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黃敏軒所分擔製造之犯行,僅有訂購煙草之行為,既非主導犯行者,亦非實際參與製造之人,依其所涉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及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後,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2、至被告黃洺宏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洺宏是因自身毒癮大 用量多,為減低開銷才為本案製造,不具專業的大量製造能力,大多數彩虹菸也是供自己使用,僅有販賣給被告黃敏軒,所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小,並未流入社會造成危害,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洪坤宏之辯護人主張:其於本案製造毒品行為,僅是較邊緣的角色,並未參與毒品原料來源及後續行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行為人製造、販賣毒品之規模、獲利,應係於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審酌予以從輕或從重量刑,並非以此率認製造技術不具專業,或製造、販賣數量較少於中、大盤毒梟,即具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況被告黃洺宏係本件製造毒品之主導者,製造後又起意另為販賣行為,所為本件犯行難認輕微,而被告洪坤宏則是事實一(一)之主要從事實際製造毒品者,且被告黃洺宏、洪坤宏分別所涉事實一(一)(二)、事實一(一)之犯行,均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被告黃洺宏、洪坤宏科處前揭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彩虹菸為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仍恣意共同製造之,另被告黃洺宏於製造後進而為販賣之行為,且漠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其等行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有悛悔之意,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毒品期間、數量;被告黃洺宏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被告黃敏軒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行為態樣,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等依警詢筆錄所載,被告黃洺宏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被告洪坤宏為高職肄業、職業及經濟狀況;被告黃敏軒目前為就學中之大學生之教育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洺宏涉犯事實一(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黃洺宏本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侵害法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毒品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黃洺宏應受矯治之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黃洺宏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其宣告刑已逾2年,而與緩刑要件不合,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七、被告黃敏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31頁),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罪事實良有悔意,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被告黃敏軒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黃敏軒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黃敏軒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黃敏軒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黃敏軒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一)扣案被告黃洺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4、15所示之物, 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被告洪坤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如備註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洪坤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香菸,並未檢驗出毒品成分,且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3、16至19、21,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之物,屬被告黃洺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毒品藥丸錠劑12顆,為被告黃洺宏所有犯事實一(三)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5、8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黃 洺宏、洪坤宏、黃敏軒所有,作為其各自從事本案行為使用,業經被告3人供述在卷(本院卷141-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洪坤宏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手機、被告黃敏軒所有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手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為其等為本案犯罪行為所使用,爰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黃洺宏於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2仟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黃洺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逾純質淨重5公克)1包,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由相關主管機關行政沒入並銷燬之,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摻有毒品香菸(未包裝) 1包,94支 1.鑑定報告編號:A。 2.總淨重101.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偵卷373-374、469-471頁)。 黃洺宏 2 工具箱 4個 黃洺宏 3 空菸管 5盒 黃洺宏 4 捲菸機 2臺 黃洺宏 5 剪刀 1支 黃洺宏 6 膠帶 1盒 黃洺宏 7 塑膠盤 2個 黃洺宏 8 噴水槍 2支 黃洺宏 9 電動捲菸機 1臺 黃洺宏 10 酒精 1瓶 黃洺宏 11 鐵盤 2個 黃洺宏 12 毛刷 2支 黃洺宏 13 夾子 2支 黃洺宏 14 摻有毒品煙草 2包 1.鑑定報告號:C、D。 2.編號C驗前淨重701.25公克、編號D驗前淨重147.70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偵卷373-374、469-471頁)。 黃洺宏 15 摻有毒品香菸 19包 1.鑑定報告編號:B。 2.與附表二編號1合計總淨重473.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偵卷373-374、469-471頁)。 黃洺宏 16 未使用毒品分裝袋 1批 黃洺宏 17 新竹貨運物流袋 3個 黃洺宏 18 攪拌機 1台 黃洺宏 19 香料 1批 黃洺宏 20 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 12顆 1.鑑定報告編號:LL238-3。 2.淨重12.2585公克,檢出同時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1、379、465頁)。 黃洺宏 21 帳本 1本 黃洺宏 22 香菸 1包,17支 1.鑑定報告編號:LL236(檢體編號C0000000-0)。 2.淨重14.0116公克,未檢出實驗室可檢驗之毒品項目。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7、395頁)。 洪坤宏 23 摻有毒品香菸 1包,5支。 1.鑑定報告編號:LL236(檢體編號C0000000-0)。 2.淨重6.890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7、395頁)。 洪坤宏 24 摻有毒品菸草 1包 1.鑑定報告編號:LL236-1(檢體編號C0000000)。 2.淨重0.07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9、398、458頁)。 洪坤宏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摻有毒品香菸 6包,共10支 1.鑑定報告編號:B。 2.與附表一編號15合計總淨重473.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偵卷373-374、469-471頁)。 黃洺宏 2 新竹貨運物流袋 6個 黃洺宏 3 鐵盤 1個 黃洺宏 4 全新毒品分裝袋 1批 黃洺宏 5 果汁粉C 8包 黃洺宏 6 毒品粉末 1包 1.鑑定報告編號:LL238-5。 2.淨重2.52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3、402、467頁)。 黃洺宏 7 摻有毒品菸草 3包 1.鑑定報告編號:LL238-6。 2.淨重3.02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5、401、468頁)。  黃洺宏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 Iphone11手機 1支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被告黃洺宏所有。 2 Apple Iphone SE 手機 1支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0。被告黃洺宏所有。 3 Apple IphoneSE 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被告黃洺宏所有。 4 Apple Ipad 第九代 1台 序號:D7LXMOD6V4。 被告黃洺宏所有。 5 Apple Iphone12手機 1支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被告洪坤宏所有。 6 Apple Iphone7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洪坤宏所有。     7 SAMSUNG GALAXY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洪坤宏所有。   8 Apple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被告黃敏軒所有。 9 Apple IphoneSE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敏軒所有。   附表四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黃洺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附表二編號1至5、7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一(一) 2 黃洺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二) 3 黃洺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一(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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