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上訴-5587-20241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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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瑋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瑋(下稱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第286條第1項之對幼童施以凌虐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事後要求他人刪除對話紀錄的行為,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於原審中坦承客觀事實,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又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87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相關卷 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第286條第1項之對幼童施以凌虐罪之犯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所涉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刑罰,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以此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