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5588-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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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華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高 美華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並未上訴,是原審沒收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美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01室),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宣仁,嗣經警於110年8月21日21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地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31.902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個、現金259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王宣仁 警詢及偵查證述、監視器及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察職務報告、王宣仁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之毒品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曾與王宣仁碰面,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宣仁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實係王宣仁在伊上址租屋處,以35000元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伊,伊嗣即在租屋處,遭員警搜索查扣前揭王宣仁販賣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伊另持有供己施用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伊並無以2千元之代價販賣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宣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王宣仁係為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而獲減刑之規定,將其身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佯稱是被告所販賣而嫁禍於被告,尚不得僅以在被告租屋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電子磅秤與分裝袋等情,率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查: ㈠、王宣仁於案發當日19時25分許,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與被告 見面,嗣王宣仁於同日19時37分離去,惟因王宣仁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由員警據情資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王宣仁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01室、505室(然此2房承租人均為被告)、508室暨附屬相通連之建築物居所搜索獲准,員警乃於案發當日即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門口處埋伏,於案發當晚20時許見王宣仁及女友劉曉莉出現乃予攔查,並自王宣仁背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旋由王宣仁帶往上址508室搜索然未有所獲,惟因王宣仁指稱其身上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甫於警方查獲前,在上址201室向綽號大姊之被告以2千元購得,並在被告提供之同址505室內施用後欲出門離去之際遭警查獲,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認王宣仁所述之行蹤與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復由監視錄影畫面雖見被告下樓逃逸,然嗣已返回201室,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情況急迫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於同日21時許進入上址201室行夜間搜索,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個、現金25900元等情,經證人王宣仁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110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第33至39、111至11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憑(110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第11至12、17至19、67頁);而員警於王宣仁背包查扣之白色結晶1塊暨於上址201室查扣之白色結晶2袋,經鑑定,前者淨重0.6220公克,後者計淨重31.9020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110年度毒偵字第6898號卷第145頁、110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第159頁),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22號搜索票可佐(110年度毒偵字第6898號卷第23至29頁、110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第47至52頁),合先敘明。 ㈡、證人王宣仁固於警詢、偵查均證稱被告於上述時地,以2000 元代價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伊施用云云如前,然本案查獲過程係經警以王宣仁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桃園市○○區○○路00號201室、505室、508室等處,前經員警所獲情資,認均係王宣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聲請搜索獲准之處所,王宣仁亦不否認上址508室確為其居所各情,有前述搜索票、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參酌被告於原審辯稱:案發當天實係王宣仁在伊上址租屋處,以35000元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伊,伊嗣即在租屋處,遭員警搜索查扣前揭王宣仁販賣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伊另持有供己施用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準此,王宣仁與被告間就本案事實非無存在利害衝突之虞,王宣仁證詞之憑信性,並非無疑。 ㈢、證人楊高氏於原審結證稱:伊前在劉曉莉開設之按摩店上班 ,伊認識偵卷第67至69頁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男子(即王宣仁)並稱呼為「寶貝」,「寶貝」是劉曉莉喜歡的男生;原審卷第191頁之手機對話訊息,係伊於111年4月15日凌晨2時15分許,跟「寶貝」以手機文字訊息對話,係關於談及「寶貝」為什麼說謊,陷害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419至426頁);而核諸證人楊高氏所指之前述手機對話訊息,其對話者為「宣仁」,楊高氏向「宣仁」詢以「姊姊(指被告)會有事嗎」,「宣仁」覆以「吸食而已、不會販賣、不然是怎樣,之前住五樓的小胖他被抓也是說東西跟大姊拿的」等語,有手機對話訊息可參(原審卷一第193頁),亦見被告辯稱:乃遭王宣仁誣指,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宣仁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㈣、又王宣仁既於上述時地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供 認員警於其背包所查扣之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而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諸員警於王宣仁接受警詢時亦確告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能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明確(110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第36頁),是證人王宣仁為警查獲時,固存有供出毒品上手以獲減刑之動機,然亦有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原需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得認其所證可採;準此,依卷附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雖可見王宣仁前往被告居住之上址201室門口復離去之情(110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第67至68頁),然依此等截圖,顯無法確認其等間有無交付物品、若有交付物品其物品為何,實無從僅因其等間當日確有碰面,嗣後王宣仁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節,即認被告有以2000元代價,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宣仁之事實;卷內亦無在王宣仁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驗得被告之指紋或生物跡證之證據,當無從佐證王宣仁證言屬實。 ㈤、此外,公訴意旨所指在被告前址住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雖得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訛,然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3年6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乃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9年間,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尿液檢體經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1/09/0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可參(110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第129、131頁),被告供稱於其住處扣案第二級毒品係供己施用而大量購買等語,並非無據,亦無明顯悖於事理之處;另查扣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個等物,用途多端,當無從執該等扣案物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述時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王宣仁犯行;至王宣仁上述時地為警查獲,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9月24日函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1/09/0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5616,王宣仁)、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第187至193頁),固堪認王宣仁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無從憑以認定王宣仁此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被告所販賣,綜上,本案難以證人王宣仁前開單一、憑信性堪疑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上述 時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王宣仁於警詢、偵查均證稱:毒品來 源係被告等語在卷,王宣仁身上且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員警於被告上址租屋處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32.570公克,具有相當重量,依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隨時間變質之特性,保存期限甚為短暫,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應非被告供自己施用所儲藏,本案且於被告上開現居地,查獲電子秤及分裝袋等可供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物品,並有王宣仁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王宣仁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均堪認證人王宣仁所述為實,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王宣仁固於警偵迭指被告於上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云云,然依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票及王宣仁亦居住於被告遭查獲地之同處建物508室等本案查獲過程暨被告原審所供各情,堪認王宣仁與被告間就本案事實存在利害衝突,王宣仁證詞之憑信性實堪存疑;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公訴意旨所述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物、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截圖、王宣仁之驗尿報告、王宣仁身上查扣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亦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宣仁之積極證據,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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