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590-20241231-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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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王偉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緣王秀欗於民國112年9月間瀏覽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投放之投資廣告,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晟益官方客服」,因而遭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晟益公司」之 投資話術詐欺,致王秀欗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10月30日起至11 月17日先後5次交付共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款項予車手吳浩維 、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該等車手均經另案偵辦;上述部分 與王偉至無涉)。王偉至於112年11月23日經由瀏覽臉書徵才廣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正平」之人(下簡稱「趙正 平」)聯繫後,即與「趙正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由「趙正平 」指示王偉至於112年11月30日擔任出面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嗣因王秀欗發覺有異而先行報警,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崙門市面交投資款100萬元 ,王偉至即於112年11月30日18時35分,依「趙正平」指示前來 取款,並向王秀欗出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 向王秀欗收受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100萬元,復交付如附表二偽 造之現金收據單予王秀欗而行使之,旋遭埋伏之警方逮捕而不遂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199頁,原審卷第124、162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欗之指述相符(偵卷第65-78頁),並有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發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9-39、87-91、129-141頁)可佐,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7、8、12、16、18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據單(即附表一編號12)上蓋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富成」印文(偵卷第133、137頁),而「經辦人」欄位上偽造之「林富成」署押,係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有出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偵卷第131、137頁),而上開工作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告對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即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趙正平」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2)、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8)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與「趙正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供 稱其未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僅與「趙正平」一人聯繫、接洽(偵卷第199頁,原審卷第124、163頁,本院卷第8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趙正平」是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客觀上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在本案以前已受該詐騙集團詐欺而交付款項多次,抑或被告與其餘車手(吳浩維、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認識或聯繫,自無從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況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配合警方以交付假鈔方式誘捕被告,被告在收款後隨遭員警逮捕,本件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應屬未遂,被告所為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原審卷第1655頁,本院卷第14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末起訴意旨雖未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43頁),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然告訴人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調查而交付假鈔,被告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補,未生詐得財物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事實 欄所示犯行,併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惟查: 一、洗錢部分 (一)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 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9條、第20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著手洗錢可言。 (二)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三)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 告前往欲當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惟告訴人因配合警方偵辦於112年11月30日攜帶假鈔前往現場交付予被告,有蒐證照片可憑(偵卷第135、137頁),是被告顯無可能獲取犯罪不法利得,被告既未先獲取犯罪不法所得,當無後續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而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碰面取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且告訴人自始無給付款項之真意,係配合警方以假鈔交付被告,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此時金流來源尚屬透明,被告並未有為進一步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至多僅止於預備階段;另告訴人於被告本案取款之前,固曾於112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多筆現金予其他車手(非被告),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已有參與或有何犯意聯絡,況被告係於112年11月23日應徵本案工作(偵卷第197頁),是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充其量僅該當洗錢之預備階段,惟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故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倘若成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中雖稱「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7時許,我從高 雄搭乘高鐵到桃園,詐欺集團請我自己叫車到臺北及新北市隨處下車,再由『趙正平』聯絡並詢問我位置,之後有台白色現代自小客車出現,集團就從車裡丟出Everlast藍色後背包給我」、「詐欺集團有先告知面交完成後會再指示我行動,後續指示該白色現代汽車會至現場向我取款,並叫我交款後自行離開」(偵卷第23、25頁),而有提到「詐欺集團」等語。然其於偵訊中供稱「手機飛機中暱稱『趙正平』之人,我有看到他開車丟包包給我」、「除了我之外就只有『趙正平』來拿包包跟取款而已,我不清楚被害人之前有被騙」(偵卷第199頁),於原審中亦稱「當初網路招募我工作的人是『趙正平』,我有看過他,他丟包包給我,我聯繫對象除了他以外沒有其他人」、「我只跟『趙正平』用飛機軟體聯絡,沒有加入群組」(原審卷第124、16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確定開車來向我收款之人與指示我和被害人見面收錢的人都是『趙正平』」(本院卷第89頁)。 (二)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接受「趙正平」之招募且約定以高 額報酬從事面交取款工作,復依「趙正平」指示向駕車前來現場之「趙正平」領取犯罪工具以向被害人取款,嗣再將款項交付予駕車至約定地點之「趙正平」,然未加入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亦不知悉本案告訴人先前有遭詐騙之情形。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與「趙正平」約定收取款項後再交給「趙正平」之行為,而無被告與「趙正平」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趙正平」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難認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 被告與告訴人碰面時尚出示附表一編號8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此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審漏未審究,容有未洽。②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因告訴人事先報警而持假鈔交付被告,本件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而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當無進一步著手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原審誤認被告著手於洗錢行為而不遂,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現金收據單冒充外派專員取款,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參以被告供稱於求職廣告看到「日領1萬元薪水」而從事該工作(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89頁),可見其欲藉此賺取金錢,並考量被告未成功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原審自述為水電工、須扶養父母(原審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 原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12、18所 示之物,係「趙正平」交付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使用,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而附表一編號16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趙正平」本案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之印章係「趙正平」所屬詐欺集團蓋用於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上(附表一編號12),屬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本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原判決既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沒收,自無庸再重複沒收;③被告自承收款後可日領1萬元,然其旋即遭員警逮捕而詐欺未遂,無證據證明已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1、13至15、17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雖提及:被告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 交上游,然本案詐欺最終目的在獲得告訴人款項,而此犯罪計畫必當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總機手通知被告至現場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再交付上游,以完成犯罪並獲取不法報酬。被告供稱案發前已先抵達臺北市進行另案詐欺,嗣因被查獲而未果即逕自離去,且被告有受「趙正平」指示拿取犯罪工具,並在成功取得不法款項後交給駕駛白色現代汽車之人,足見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者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亦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或可得預見,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加重要件之故意甚明。被告自承從112年11月30日起協助「趙正平」領錢,本案發生前有在臺北市與其他被害人面交取款,應屬同一批人,僅被害人不同,被告協助轉交款項等工作顯非僅屬此次,或隨意加入臨時組成之團體,原審未予調查上情及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而認定被告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二、經查,本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趙正平」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客觀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告訴人在本案前遭詐騙之經過,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所認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卷第88-89頁),本院於審判期日詢問檢察官是否對上訴書之主張聲請調查證據,經檢察官表示沒有(本院卷第146-147頁),檢察官既未再為舉證或聲請調查,依現有卷存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難認有理,附此說明。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林秀慧印章1個 10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王鳴榮印章1個 11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12 100萬元現金收據單1張 4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13 30萬元現金收據單1張 5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14 布局合作條約1張 6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個 15 商業操作收據2張 7 Apple AirTag追蹤器1個 16 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1台 8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2張 17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1台 9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8 Everlast藍色後背包(含識別證、印泥)1個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 備註 1 100萬之現金收據單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富成」簽名1枚 偵卷第137頁上方照片 收款單位欄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