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5591-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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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昶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李昶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原審判決誤載為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昶勝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原審判決量刑容有過重,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為減輕被告李昶勝之刑度,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我自始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庭上從輕量刑,僅就地方法院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4頁、第7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李昶勝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李昶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均坦承,足見犯後態度良好, 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李昶勝之所以為本案行為,實係因一時迷失於金錢之誘惑鋌而走險,因而涉犯本件犯行。被告李昶勝對於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犯罪事實自偵查時起即坦承不諱,表示悔悟之意,被告李昶勝亦知悉自身行為錯誤,於偵查程序中均有配合警方調查並就所涉罪名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李昶勝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李昶勝僅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李昶勝取款之次數僅為1次,且該款項尚未流入詐欺集團,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李昶勝酌減其刑,恐有情輕法重之嫌。  ㈡被告李昶勝之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可 資審酌者如下:  ⒈智識程度:被告李昶勝高中畢畢業,現目前與父親在工地穩 定工作中。  ⒉生活狀況:被告李昶勝經濟狀況免持,離婚,目前與家人同 住中,每日除了工作陪家人外,已無再與先前損友來往。  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李昶勝在損友不當誘使下一時 失慮,為了想早點賺錢改善家庭生活,不知道刑責如此之重下,不慎誤觸法網犯下本件罪行,再經檢察官及法官曉諭後,被告李昶勝已知悉自身錯誤行為。  ⒋犯後態度:被告李昶勝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及配 合調查,且知悉自身錯誤後,於審理期間致力作公益向街友發放便當等物資,且深刻反省其過錯,深具悔意,也在努力賺錢賠償被害人損失。 二、經查:    ㈠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昶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李昶勝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李昶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3.至於被告李昶勝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就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因本件被告李昶勝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㈡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利。查被告李昶勝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李昶勝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依其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被告李昶勝前揭上訴內容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㈤原審認被告李昶勝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李昶勝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李昶勝上訴主張其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固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昶勝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昶勝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李昶勝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時間、被告李昶勝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於108年間,亦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及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相同罪質之本罪,可見其毫並悔意、素行顯然不佳,暨被告李昶勝於上訴理由狀內所述之前述量刑因子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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