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5593-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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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盛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70號、第4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4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1號、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未○○如其附表一編號5至15、19、20所處之刑、應 執行刑與沒收部分均撤銷。 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2至4、7至9、13「本院宣告刑」欄 所處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未○○、壬○○提起 上訴,其中未○○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附表一(即如本判決附表1)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壬○○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如原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2)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就原判決附表三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如原判決附表一(即如本判決附表1)關於未○○之科刑及沒收部分、原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2)關於壬○○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未○○就如原判決附表一、壬○○就如原判決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中未○○共13罪、壬○○共15罪】,見原判決書第13至18頁)、壬○○如原判決附表三、如原判決附表四沒收之認定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貳、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項)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且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且被告2人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未合,詳後述),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且被告2人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部分: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⒈壬○○為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3、7、8、12(即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8、17、20、24)所示之犯行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看得出林姓少年小小隻,是小孩子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互核,顯然其知悉少年林○凱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林○凱共同實施前開犯行,自就前開犯行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未○○於原審時供稱:看不出來賴姓少年為未成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305頁),尚難認定未○○犯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之犯行時,知悉少年賴○昭為未成年之少年,自難對其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壬○○不適用刑法第47條之說明: 壬○○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9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審酌其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定有明文。 ⒉未○○、壬○○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行,且上訴後未○○僅就科 刑及沒收、壬○○僅就科刑上訴,應認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惟就犯罪所得部分,未○○、壬○○本案犯行所得各為各次提領金額0.5%之情,業據向富豪於原審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305至306頁),且經未○○、壬○○於原審時供述:向富豪是發薪水的人,應該知道比例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相符,則未○○、壬○○本案報酬確屬各次提領金額0.5%等情,應堪認定。 ⒊未○○就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至13所示行為,各次提領金額各 為3萬元(F○○)、18萬2,000元(D○○、辛○○)、2萬元(D○○、辰○○)、1萬元(A○○)、10萬元(亥○○)、1萬元(玄○○)、10萬元(卯○○)、10萬元(G○○)、7萬元(B○○)、10萬元(庚○○)、25萬元(戊○○)、29萬8,000元(申○○)(上開金額合計127萬元,見原判決第26至28頁),各次犯行之報酬依提領金額0.5%計算後,分別為150元(F○○)、910元(D○○、辛○○)、100元(D○○、辰○○)、50元(A○○)、500元(亥○○)、50元(玄○○)、500元(卯○○)、500元(G○○)、350元(B○○)、500元(庚○○)、1,250元(戊○○)、1,490元(申○○)(報酬合計6,350元),又因其分別與D○○、辛○○、辰○○、玄○○、卯○○、G○○、申○○達成和解,目前亦遵期給付中(D○○部分已給付6,000元、辛○○部分已給付6,000元、辰○○部分已給付3,000元、玄○○部分已給2,500元、卯○○部分已給付18,000元、G○○部分已給付3,000元、申○○部分已給付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63至301頁),則就上開7人部分所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就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2、3、4、7、8、9、13所示行為所獲得之報酬,是就該等部分行為,自得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5、6、10、11、12所示犯行,未○○之辯護人固稱其在另案(即本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8號)已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並提出另案判決書及繳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27頁、第429至439頁),惟未○○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另案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係包含本案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且因本判決如附表1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係屬數罪關係,且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是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包括直接賠償被害人)應各自認定,不得將賠償特定被害人之款項視為賠償其他被害人,又因未○○僅與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2、3、4、7、8、9、13之D○○、辛○○、辰○○、玄○○、卯○○、G○○、申○○和解而為之給付,並未實質給付予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5、6、10、11、12之F○○、A○○、亥○○、B○○、庚○○、戊○○,自難認未○○已就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5、6、10、11、12所示犯行均已繳交犯罪所得,是未○○及其辯護人主張就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5、6、10、11、12所示犯行,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⒋壬○○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為7,365元,其上訴後雖與寅 ○○、甲○○、癸○○、子○○、天○○、丁○○達成和解,惟其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業經其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0頁),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繳交犯罪所得之事證,是其就本判決附表2所示犯行,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量刑 參考因子: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㈢未○○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說明: 未○○固於113年1月6日警詢時供稱:所提領之款項最後會轉 交給向富豪擔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78號卷一第22頁),然本案向富豪於113年1月12日遭警逮捕,係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下稱南門派出所)員警因接獲民眾報稱疑似詐欺車手,經警循線至新竹市○○路000號「琺何汽車旅館」查訪,因李承佑駕駛遭註銷之車輛,卻無法說明車輛來源,經其主動帶至506號房查訪,現場在場人為少年林○凱,及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緝之向富豪,並當場查獲相關扣案物,故以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罪之現行犯,告知相關權利並上銬逮捕,始帶案偵辦等情,有南門派出所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一第6頁正反面);至就其他共犯部分,未○○於該次警詢僅稱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芭拉拉」、「帕拉梅拉」、「鯊魚」之人,而未進一步供出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之可能,是未○○並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未○○及其辯護人主張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亦非可採。 ㈣被告2人不適用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本件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2人犯後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目前並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2人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告2人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此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是本案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參、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之部分(即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2、3、4、7、8、 9、13所處之刑、應執行刑及對未○○諭知沒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2、3、4、7、8、9、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以直接賠償告訴人之方式),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未審酌即此,而適用上開規定並減輕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2、3、4、7、8、9、13所犯各罪之刑,容有未恰。再未○○上訴後業已依調解或和解條件,給付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2、3、4、7、8、9、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且其各該給付之金額,亦已逾其就此部分行為之犯罪所得,原審未審酌即此,亦有未恰,是未○○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15、19、20(即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2、3、4、7、8、9、13)所示刑及應執行刑、沒收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未○○於行為時,正值青年,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如原判決認定事實所述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雖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未○○雖非直接參與詐騙被害者之工作,然仍不宜予寬貸,惟念及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且與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2、3、4、7、8、9、13所示之D○○、辛○○、辰○○、玄○○、卯○○、G○○、申○○達成調解或和解,並遵期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參與分工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目前擔任酒店公關,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不需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2、3、4、7、8、9、1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未○○就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至13所示行為,各次報酬則為15 0元(F○○)、910元(D○○、辛○○)、100元(D○○、辰○○)、50元(A○○)、500元(亥○○)、50元(玄○○)、500元(卯○○)、500元(G○○)、350元(B○○)、500元(庚○○)、1,250元(戊○○)、1,490元(申○○)(報酬合計6,350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其既已分別給付D○○6,000元、辛○○6,000元、辰○○3,000元、玄○○2,500元、卯○○18,000元、G○○3,000元、申○○2,000元,如仍就前開7人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僅就F○○、A○○、亥○○、B○○、庚○○、戊○○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2,800元(計算式:150+50+500+350+500+1,250=2,800)予以宣告沒收,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5、6、10、11、12 及如本判決附表2部分): ㈠未○○上訴意旨略以:未○○自始坦承犯行,除於原審業與D○○、 辛○○、辰○○、卯○○達成調解外,上訴後亦與玄○○、G○○、申○○達成和解,目前亦遵期履行,且未○○業已於另案繳交犯罪所得,並供出共犯,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李承佑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原審關於被告2人科刑之部分,於量刑審酌被告2人參與 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5、6、10、11、12及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知坦認犯行,就未○○所涉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5、6、10、11、12,及壬○○所涉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洗錢犯行,均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等之前案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未○○所犯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5、6、10、11、12,及壬○○所犯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5、6、10、11、12、附表2「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壬○○部分,與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非本案上訴範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㈣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二㈢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酌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未○○雖主張其已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目前亦遵期履行中,惟其既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即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5、6、10、11、12)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是其就該等部分之犯行,並無增加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至其另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本院業已說明就其所犯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5、6、10、11、12所示犯行不予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之原因,是其此部分上訴之主張,亦為無理由;李承佑部分,上訴後雖與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5之子○○達成和解,然迄今並未履行,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事實亦未有重大之變動,均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對未○○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5、6、10、11、12,及關於對李承佑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科刑部分,尚屬妥適,均應予維持;被告2人分別上訴請求就前開部分撤銷改判,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未○○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未○○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就未○○部分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8頁),併案意旨雖主張兩案之告訴人相同(即亥○○),僅犯罪(提領)地點不同,而與未○○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6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惟本案因僅未○○就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避免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制度,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未○○部分) 編號 原判決事實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有無和解 1 附件一附表1編號5 F○○(提告) 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附件一附表1編號6 D○○(提告) (和解) 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附件一附表1編號7 辛○○(提告) (和解) 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件一附表1編號8 辰○○ (和解) 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附件一附表1編號9 A○○(提告) 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附件一附表1編號10 亥○○(提告) 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附件一附表1編號11 玄○○(提告) (和解) 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件一附表1編號12 卯○○(提告) (和解) 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件一附表1編號13 G○○(提告) (和解) 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件一附表1編號14 B○○(提告) 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1 附件一附表1編號15 庚○○(提告) 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2 附件一附表1編號19 戊○○ 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附件一附表1編號20 申○○ (和解) 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2(壬○○部分): 編號 原判決事實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有無和解 1 附件一附表2編號1 C○○(提告)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附件一附表2編號5 黃○○(提告)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附件一附表2編號8 戌○○(提告)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附件一附表2編號9 宇○○(提告)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附件一附表2編號14 乙○○(提告)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附件一附表2編號15 午○○(提告)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附件一附表2編號17 己○○(提告)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附件一附表2編號20 地○○(提告)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9 附件一附表2編號21 丙○○(提告)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0 附件一附表2編號22 子○○ (和解)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1 附件一附表2編號23 酉○○(提告)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2 附件一附表2編號24 E○○(提告)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附件一附表2編號27 丑○○(提告)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4 附件一附表2編號29 宙○○(提告)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5 附件一附表2編號30 巳○○(提告)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