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5595-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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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漢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第68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池漢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池漢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下旬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而容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池漢強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111年8月26日晚上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鄧玉華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玉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30,000元至池漢強前揭臺企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復於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以「喬霖冷氣行」名義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原禾,佯稱投資操作平台能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原禾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4分許、7分許、8分許,匯款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陳瑞惠之帳戶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390,000元、490,000元轉帳至上開彰銀帳戶,池漢強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015,000元後,全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鄧玉華、林原禾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原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池漢強於原審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第5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池漢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犯 罪事實一、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做金流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申辦上開臺企銀帳戶,該帳戶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鄧玉華及洗錢之用,該詐騙集團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臺企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為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至第8頁、第83頁至第84頁、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0頁),核與被害人鄧玉華、告訴人林原禾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46頁至第50頁),並有被告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瑞惠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被害人鄧玉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鄧玉華)、告訴人林原禾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原禾)各1份(見偵一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5頁、偵二卷第18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74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申設之臺企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 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再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借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28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從事過冷氣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堪認其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銀帳戶上開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其未預見。又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自陳:其之前有跟銀行辦過貸款,有在新聞媒體、報章雜誌看過不可以將帳戶交給別人,但當時急著想要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54頁),可見被告對於向銀行申請借貸款項之流程並非全然不知,其於交付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際,業足預見提供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認他人對外得以臺企銀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恣意將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使上開臺企銀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臺企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觀諸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供述:其看到廣告可 以貸款,就跟對方洽談,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資料,幫伊製作金流,比較好貸款,伊就依照指示,伊沒有查證貸款公司是否合法登記,伊沒有跟對方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37頁、第54頁),可知被告對於與其聯繫之人之真實年籍、來歷及背景均不清楚,辦理借款事宜時,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亦未曾就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地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詳加詢問或查證,即逕自提供上開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且被告之臺企銀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前,帳戶內僅有500元之餘額,亦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頁),則被告選擇提供臺企銀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餘額不高,甚少使用,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認他人對其臺企銀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被告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臺企銀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臺企銀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臺企銀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行為時間為111年11月、12月間,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二卷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37頁、第55頁),是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到庭陳述,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未滿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提供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共同 洗錢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就犯罪事實一、㈡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提領後轉交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情節非輕微;其就犯罪事實一、㈠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但其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亦造成被害人受騙而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相類,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惡性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