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5596-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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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侑呈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侑呈之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侑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判決認被告謝侑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謝侑呈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原判決量刑容有過重,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等語(本院卷第5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始誤入歧途, 且犯罪時間甚短,已深知悔悟,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謝侑呈與被害人程瑋因酒後口角糾紛而起爭執,進而發生本件肢體衝突,應屬偶發事件,本案糾紛過程中雖聚集逾3人,其中被告謝侑呈手持鋁棒、安全帽等物毆打被害人,而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持西瓜刀割傷被害人,然該等兇器均非同案被告陳翊祥、李晧暐、許峻瀚持之為本案犯行,又持兇器西瓜刀參與上開糾紛之人,手段固為暴力,然均非被告謝侑呈與同案被告陳翊祥、李晧暐、許峻瀚等人所為,故其等雖犯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所為各該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不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雖不可取,然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依原審認定,其非首謀,亦無糾集同案被告等人到場之情事,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惡性及主導性均非重大,參酌其犯罪情節係因酒後口角糾紛而引發肢體衝突,屬偶發事件,綜觀被告之素行及前揭犯罪情狀,原審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難認與被告罪刑相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又因緩刑係以該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而被告上開部分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審緩刑之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謝侑呈與被害人酒後口角而起之糾紛 ,然被告謝侑呈竟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同案被告陳翊祥、李晧暐、許峻瀚甚在旁助勢,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嗣後甚將被害人帶往淨車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考量被告謝侑呈於案發時年僅18歲,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謝侑呈持鋁棒、安全帽等物毆打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罪情節,又被告謝侑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149頁),顯有悔改及彌補被害人之意,衡酌被告謝侑呈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做工,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謝侑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謝侑呈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謝侑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謝侑呈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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