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5599-2024122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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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宴廷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0號、112年度偵字 第5628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043號、112年度偵字第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宴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分別向樓定華、趙雪蓮 各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柒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宴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或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思姵、高啟鈞、樓定華、趙雪蓮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42-1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宴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偵7043卷第59-60頁、偵7043卷第5-7頁、偵5628卷第5-7頁、偵6460卷第3頁),且證人黃宭貫於偵查中亦否認有向被告借用本案二帳戶資料之事實(參見偵5628卷第118-119頁),足徵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辯解,並非可採;此外,復有告訴人樓定華所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7043卷第61-68頁)、告訴人趙雪蓮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7043卷第13-21頁背面)、告訴人何思姵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參見偵5628卷第8-12頁、第17-20頁)、告訴人高啟鈞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及報案資料(參偵6460卷第7-8頁、第10-15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參見偵5628卷第14-16頁)、本案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偵6460卷第4-5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之規 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修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外,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之法定刑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後,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4罪)及幫助洗錢罪(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案,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至於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參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82頁、第146頁),如依上開二次修正後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且此部分與本案原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容有未洽; (二) 1、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2、被告僅係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匯入本案二帳戶之部分詐欺贓款15萬6073元(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此一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仍就如附表編號3、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15萬6073元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原審判決未查而論以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自有違誤等語。然查: (一)按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比較,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及前揭判決理由之說明,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三、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罪刑之 宣告,此部分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疏漏及違誤,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未受任何罪刑之 宣告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足見其素行良好,惟於其將所申辦本案二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以隨時將詐欺贓款提領殆盡,最終之犯罪所得因而去向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表明願意所有被害人和解,且已與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何思姵、高啟鈞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參見原審卷第59-60頁、第71-72頁調解筆錄、第73頁公務電話紀錄),其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則表明不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83頁、第147頁),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此外,被告所有本案二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 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素 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不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分別以1萬1,000元、14萬6,703元與告訴人高啟鈞、何思姵達成調解,且已實際支付賠償金,而告訴人高啟鈞、何思姵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9頁、第71頁調解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願分別以3萬元、7萬元賠償告訴人樓定華、趙雪蓮所受損害,可先提存上開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6-147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乃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權利,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分別支付賠償金各3萬元、7萬元予告訴人樓定華、趙雪蓮(如事後經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上開賠償數額,已實際支付部分得予以扣除)。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樓定華(113偵7044卷) 112年3月13日起 向左揭告訴人 佯稱:依老師 指示在「源通」、「鼎 盛」APP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4日11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2 趙雪蓮(113偵7044卷) 112年4月19日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依老師指示在「和鑫」APP操作 ( 股票買賣可獲 利云云 112年4月24日10時41分許、同日10時45分許 5萬元、5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3 何思姵 (112偵5628卷) 112年4月30日18時2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需簽署賣家協議等語 112年4月30日19時1分、同日19時5分、19時36分、20時1分 4萬9,983元、4萬9,983元、1萬6,122元、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高啟鈞 (112偵6460卷) 112年2月24日某時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得標獲得會員約會資格等語 112年5月3日21時29分 1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