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602-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英宏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英宏(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復撤回對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30、135、1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可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就栽種數量極少、供己施用之情節輕微情狀,予以較低之法定刑,依照上開說明,除另有其他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認科以該較輕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係因於111年8月間起,與魏定謙、楊育嘉一同承租新 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設置植物帳篷、生長燈、水耕盆、定時器、溫濕度計、空氣清淨機等設備,相互分工栽種大麻,經警於112年1月3日查獲,扣得大麻活株129株、栽種工具1批、乾燥大麻花1包等物,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04頁),嗣經警於112年7月18日前往被告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9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大麻植株1包、肥料2盒及生根粉1包,此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14795號卷第19至21頁)。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承,伊係於109年年中由友人提供種子,在住家陽台開始種植該種子,育苗、施肥長出根葉,後來該大麻植株就慢慢枯黃等語(偵字第14795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佐以上開扣案之大麻植株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4795號卷第23頁),是由被告上開種植大麻之情節,及於本案種植少量大麻植株後,竟開始更大規模之栽種,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足認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後,仍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固以其犯罪情節輕微,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至被告以其擔任工程師、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工作及家庭雙重壓力始為本案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栽種之大麻植株為第二級毒品之成癮性,危害身心健康、引發社會治安問題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範圍,顯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